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被 告 柯玉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魚塭(池水抽除、養殖物、養殖器具)、貨櫃屋拆清除,將占用面積合計10,437.6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給付自114年2月8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一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係屬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告遭無前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部分合計面積10,437.61平方公尺,為作魚塭、塭堤、貨櫃儲藏室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請求被告拆、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依民法第179條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
1、自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7日:系爭土地雜魚之正產物單價每公斤21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593(公斤/公頃),占用面積10,437.61平方公尺即10,437.61/10000公頃,故每月租金應為270元。再乘以此段期間共計13個月7日,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77元。
2、自114年2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三)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我是要還,但我現在有養殖黑鯛魚,但要3年才能收成,目前已經養殖1年半了,還要1年後才可以收成,我希望1年後再還。
(二)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國有地,由原告管理。
2、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魚塭、乙部分貨櫃屋是被告所有,紅色區域範圍是被告占用。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2、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3、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1、系爭土地係國有並由原告管理,而如附圖所示之魚塭、貨櫃屋為被告所有,魚塭、貨櫃屋範圍內之土地是被告所占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勘驗屬實,並有土地謄本、相片、附圖之測量圖可證(本院卷第19、27-28、70-71、74-76、92頁),堪信屬實。
2、被告表示要歸還土地,但因為養殖黑鯛,尚需1年才能收成等語(本院卷第92頁)。可見被告已承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3、綜上可以證明,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面積合計10437.61平方公尺。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是否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至於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
2、系爭土地為國有,原告為管理機關,惟遭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之魚塭(池水抽除、養殖物、養殖器具)、貨櫃屋拆清除,將占用面積10,437.6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即無不可,應予准許。
3、至於被告抗辯須等待漁獲收成期間1年始能交付土地等語。惟原告於111年3月2日以台財產南嘉三字第11131006700號函通知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再於113年11月13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盡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經被告收受,但被告均置之未理,以上有該函文、回執可證(本院卷第29-36頁)。可見被告早已知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卻未返還土地而仍從事養殖放養黑鯛,故其抗辯1年後始同意交還土地,並不可採。
(三)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可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而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構成權益侵害不當得利,其構成要件如下:⑴占有人受利益,為「占有使用」本身,並非「相當於租金的利益」,僅因依其性質不能原物返還,故應依民法第181條但書規定,償還其價額。⑵占有人因侵害他人權益歸屬內容,並由其受利益,即構成侵害權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⑶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應歸屬於他人的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保有該項利益的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原因(王澤鑑,不當得利,第77至78、221至222、376至378頁,2024年6月增補版二刷);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所受利益為土地之占有本身,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法院應就個案視具體情況,從客觀上認定無權占有所受利益之數額。至於土地法第97條規定立法意旨,僅在於對租賃契約所定租金數額加以規範,並非就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所受利益數額加以規範,是法院於認定無權占有人因不能返還占有而應償還之價額時,自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
2、次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正產物單價×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占用面積×年息率千分之250(本院卷第39頁)。
⑴113年1月1日至114年2月7日:系爭土地雜魚之正產物單價每
公斤21元,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為593(公斤/公頃),有嘉義縣政府112年10月23日府地用字第11202814773號公告可證(本院卷第43頁)。而被告占用面積10,437.61平方公尺即10,
437.61/10000公頃,故每月租金應為270.79元(21×593×1.043761×0.25/12)。此段期間共計13個月7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583元(270.79×13.23333)。
⑵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可稽(本院卷第5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577元,暨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2月8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雜魚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