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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92號原 告 張黃瑞珠訴訟代理人 張耿維被 告 ○○○(姓名、年籍不詳,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應受送達地址,並檢附被告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分別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第121條第1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原告起訴未就被告之姓名、送達處所等記載有缺漏,屬不合法定程式但可補正之情形,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其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告於起訴狀列「占用嘉義縣○○市○○段00000號土地上建物之

所有人等」為被告,然未記載其等姓名、年籍及住居所地址,致本院難以確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是原告書狀程式之記載自有欠缺,於法不合,爰定期間命其補正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等可收受送達之住居所。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姓名、年籍資料(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等可收受送達之住居所,並檢附其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