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劉崑銅
劉宗河劉宗學劉佩甄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被 告 黃金漢
曾秀玉
黃詩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52地號土地)為原告4人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50地號土地)為被告3人所共有。兩造前因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事件審理,嗣於訴訟中雙方成立和解,和解內容為:「一、原告黃金漢、朱賢造、第三人曾秀玉、黃詩穆同意將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50地號土地)面積224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被告劉崑銅、劉宗河、劉宗學、劉佩甄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費用均由原告黃金漢、朱賢造、第三人曾秀玉、黃詩穆負擔。二、被告劉崑銅、劉宗河、劉宗學、劉佩甄同意將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2652地號土地)總共面積60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黃金漢、第三人曾秀玉、黃詩穆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費用均由被告劉崑銅、劉宗河、劉宗學、劉佩甄負擔。三、兩造均同意互相移轉的位置,按照兩造110 年8 月24日請林平政測繪的實測圖即如附件所示2650地號土地上面積224 平方公尺為實測圖所載編號D 部分;2652地號土地上面積60平方公尺為實測圖所載編號F 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G 部分面積41平方公尺。(兩造均同意實際的位置仍以地政機關實際測量的位置為準)四、被告劉崑銅、劉宗河、劉宗學、劉佩甄(受擔保利益人)同意原告黃金漢、朱賢造取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 年度存字第009 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 年度全字第45號民事裁定所命之擔保金)新臺幣16,769元本金及利息。五、原告黃金漢、第三人曾秀玉、黃詩穆同意要移轉登記給被告的土地若有拆除圍牆的磚塊廢棄物,願意即日起15日內自理清除。六、原告其餘請求拋棄。七、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惟兩造成立上開和解筆錄後,被告等均未主動協同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經原告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協同辦理後,仍未辦理,故原告依兩造之和解筆錄請求被告應將共有坐落2650地號土地如110年度訴字第627號和解筆錄附件編號D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定有明文。此乃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之同一事件,如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依同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因該確定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自不得再行起訴。又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分別為同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成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倘再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兩造前因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27號民事事件審理,嗣於訴訟中雙方成立和解(和解內容如上述)等情,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回執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前訴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相關權利之歸屬及行使,已於系爭前訴調解成立。又依系爭前訴和解筆錄成立內容,被告3人及朱賢造同意將共有2650地號土地面積224 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辦理移轉登記之所有費用均由被告及朱賢造負擔,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以系爭和解筆錄為據,請求被告應將共有坐落2650地號土地如110年度訴字第627號和解筆錄附件編號D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應已包含在系爭前訴和解成立之範圍內,兩造既於系爭前訴成立和解,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且未經撤銷或有無效之情形,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即當受系爭前訴和解成立內容之拘束,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從而,本件訴訟標的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系爭前訴和解成立內容效力所及,原告復就相同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移轉2650地號土地如110年度訴字第627號和解筆錄附件編號D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實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自應認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胤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