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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5號原 告 陳進棋訴訟代理人 曾正龍律師被 告 吳勲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清福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與被告就嘉義縣○○市○○段0

00地號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陳清福以新臺幣(下同)850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土地,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富紘,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嘉義三信)設定之抵押貸款,依被告與陳清福之買賣契約約定,買方支付之總價款須先扣除上開抵押貸款及二胎貸款後之剩餘金額,然陳清福於土地移轉登記後並未清償上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僅清償第二順位抵押貸款,嗣陳清福需要資金,向原告借款500萬元,並就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原告,事後陳清福無法清償借款,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陳清福與原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應由何人負擔有明確約定,故原告並無代為清償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之義務,因被告與陳清福就系爭土地發生買賣糾紛,經本院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決在案,後因被告未繳納貸款,原告為保障自身權益,代被告向嘉義三信清償剩餘之抵押借款1,442,506元,而原告係自陳清福處受讓系爭土地,與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原告代被告清償抵押貸款,就被告而言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債務清償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4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並未受有利益,真正獲利者為陳清福,依被告與陳清福

之買賣契約,清償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貸款應為買方陳清福,原告之清償行為係代替陳清福履行其依買賣契約應負之義務,因此真正獲利者為陳清福,被告既未受有利益,原告請求即失所附麗;原告之清償行為係本於其與陳清福間之債務清償(以地抵債),及後續為保全自身資產(塗銷抵押以便出售)所為之處分行為,透過該清償行為使陳清福依約應負擔之債務得以免除,故陳清福實係真正獲利者,被告未受有利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對被告請求,顯屬無據。縱認被告為獲利者,原告之行為亦屬民法第312條之利害關係第三人清償,原告僅得代位承受原債權,不得片面將分期債務加速為立即到期;再退步言之,原告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77條之不適法無因管理,被告得主張扣除所喪失之時間利益損害,原告在未通知被告、未取得被告同意下,擅自以一次性全額清償方式管理本事務,顯已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構成不適法無因管理,使被告喪失時間利益,是原告逕請求全額返還,亦非有據。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訴外人陳清福於112 年7 月12日以訴外人楊文夏名義與被告

就嘉義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850 萬元,「三、付款方式為1.土地移轉時同時塗銷二胎設定、2.買方需支付總價款,需先扣除一胎、二胎剩餘金額、利息等等。四、買方於移轉完,於60天後每月支付新臺幣20萬元整,至付清尾款新臺幣﹍﹍」。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富紘。

㈡系爭土地有被告向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之抵押貸款。

㈢訴外人陳清福於土地移轉登記後並未清償第一順位抵押貸款

,僅清償第二順位抵押貸款㈣陳清福因資金需求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原告,事後陳清福未能清償借款,遂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㈤被告與陳清福就系爭土地發生買賣糾紛,有本院113 年度重

訴字第103號案件㈥因被告未繳納抵押借款,原告代被告向嘉義三信繳清剩餘之抵押借款1,442,506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觀諸原告所提買賣合約書(本院卷第13頁),其中第3條付款

方式記載,「1.土地移轉同時塗銷二胎設定。2.買方需支付總價款,需先扣除一胎、二胎剩餘金額、利息等等」,並無約定應由陳清福清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之記載,且被告亦自承上開買賣合約書就該部分並無記載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被告抗辯陳清福有清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之義務,尚非可採。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

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民法第31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縱已清償,亦無代位權可言,必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時,始取得代位權。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如連帶債務人、不可分債務人、保證人,物上保證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或買受人、或承擔催收借款之借款中人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再第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使債務因而消滅,倘別無其他法定或契約上之求償依據時,該第三人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受有債務消滅利益之債務人為請求,以回復其責任財產歸屬分配之衡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要旨參照)。㈢查被告前以系爭土地向嘉義三信借款,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

權予嘉義三信,嗣原告自陳清福取得系爭土地,堪認原告為擔保物之第三人取得人,自屬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第三人」。再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法第311條第1項前段、第312條、第17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第三人清償債務,如係基於債務人之委任,其法律關係應依委任定之;如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其權利;如第三人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則應成立無因管理。於上開三種情形,均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唯於清償他人之債務,且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時,如他方(債務人)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並致己方(第三人)受損害,倘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始成立不當得利。則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貸款向嘉義三信為清償,屬民法第312條所定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原告於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即嘉義三信之權利,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行使其權利,而於此種情形,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堪認被告固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42,506元之不當得利,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4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