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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7號原 告 蘇晏翎被 告 王雯憲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0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82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0,000元,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4,000元。」(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14年1月17日11時50分前某時,加入「柯登宇」、「

張辰鈞」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持該提款卡提領其內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4年1月13日11時許起,假冒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警員「張思偉」、LINE暱稱「勤務指揮中心」、「張介欽主任」名義與原告聯繫,向原告佯稱:證件遭冒用,帳戶涉及販毒集團洗錢案件,未依規定出庭,須提供財產資料及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1月17日11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華洲大飯店旁巷子口,交付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提款卡。被告則依指示,上揭時間,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國泰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上開提款卡,於114年1月17日15時許,在高鐵桃園站廁所交付與「柯登宇」。

㈢嗣於114年1月8日某時許再依指示拿取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提

款卡後,於附表二所示提款時、地,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及國泰帳戶、玉山帳戶提款卡,於114年1月18日10時許,在桃園中壢SOGO百貨公司樓梯間交付與「柯登宇」,以上開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並獲得新臺幣(下同)8,900元之報酬。㈣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如前述,被告上

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90,000元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0,000元,及自115年2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本院114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訴字第301號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4年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至15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上開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4年10月30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得89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890,000元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90,000元,及自11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雅雯附表一: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臺銀帳戶 114年1月17日 13時11分 6萬元 嘉義市○區○○路0鄰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 114年1月17日 13時13分 6萬元 114年1月17日 13時14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1月17日 12時32分 10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嘉義站前店) 114年1月17日 12時33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114年1月17日 12時56分 5萬元 嘉義市○區○○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114年1月17日 12時57分 5萬元 114年1月17日 12時58分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17日 12時24分 6萬元 嘉義市○區○○路0鄰000號(嘉義站前郵局) 114年1月17日 12時25分 6萬元 114年1月17日 12時26分 3萬元附表二: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國泰世華帳戶 114年1月18日 09時27分 10萬元 桃園市○○區00鄰○○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延平店) 114年1月18日 09時29分 4萬4,000元 玉山帳戶 114年1月18日 09時07分 5萬元 桃園市○○區0鄰○○路000號(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 114年1月18日 09時08分 5萬元 114年1月18日 09時09分 4萬6,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