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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99號原 告 劉淑惠被 告 楊雲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4年11月至同年12月在嘉義縣立昇平國民中學(下稱昇平國中)擔任一年忠班導師期間;被告時任昇平國中學務主任。原告於114年9月1日聽見第三人時任昇平國中幹事兼人事管理員吳素蘭,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1號準備程序具結證述,才驚覺昇平國中於104學年度根本沒有收到家長提出之請願書。另原告於114年10月22日聽見第三人謝正裕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字第29號準備程序答辯,才發現昇平國中104年11月13日轉班會議紀錄係偽造,原告、昇平國中主任、教師等10多人名義登載不實。

(二)原告於114年11月18日才突然發現,前案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損害賠償案件收到之系爭4名家長請願書,係時任校長謝正裕偽造4名家長名義虛構。又被告楊雲祥於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公開要求原告給學校解釋之系爭「家長請願公文」,其文書製作名義人係時任校長謝正裕偽造家長名義製作。被告涉嫌變造、行使偽造公文書、強制、加重誹謗等事情。

(三)被告所提出之書狀,是否為被告本人所簽,其主張之內容是否與其真意相符,尚有爭議。

(四)本件侵權事實:

1、被告係本案「虚構請願案」之主管承辦人,為校内笫一位以主管身分正式肯定、強化偽造請願内容者,並直接促成後續協商會議及霸凌事態之發生。

2、被告對糸爭「家長請願公文」核章背書,使校長得於104年11月26日再製作偽造之系爭「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進一步擴散「家長連署」「疑似不當管教」之虛構内容。

3、被告於104年12月1日協商會議中,為主要施暴者之一,其發言直接強化「家長連署」、「不當管教」之虚構事實,造成原告名譽崩毀舆心理重創。

4、104年12月2日校長再係造公文與會議紀錄並散布,其發生之基礎,均係前揭被告楊雲祥核章及施壓所導致。

5、綜上,被告自104年11月17日起,即與校長謝正裕等人共同使偽造文書進入行政流程,並於協商會議中扮演主要施壓及定罪角色;其後又放任偽造公文與會議紀錄持續存在,未曾撤回、澄清或更正。該等偽造文書之結果,已被送達家長、家長會、議員、嘉義縣政府、臺灣省政府、教育部、行政院、法院、地檢署、考績委員等不特定多數人,並迄今仍遭引用為「歷史事實」。使原告之名譽、工作權及社會評價,自104年11月17日迄今近十年間,持續遭受重大損害,原告因此受有嚴重精神痛苦,就此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所述之侵權事實,均係發生在104年11月間。距原告本件起訴早已超過10年以上,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早已罹於時效。

(二)再查,原告10餘年間早已對其所主張之侵權事實1至4所提及之相關聯事件,提出數起訴訟案,詳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4號號、316號、319號、320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民事訴訟案件詳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案判決書。國家賠償案件詳見本院108年國字第8號案判決書。行政訴訟案件詳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訴字第78號案件。原告主張偽造之證物,早在前開判決中有經過充分攻防檢視,原告在前開案件中均係主張不同的證物係屬偽造,但都屢遭判決駁回,本件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被告於115年1月19日所提出之書狀,其上已有被告簽名,而該「楊雲祥」之簽名,與原告所提出「楊雲祥」簽名之證物(本院卷第289頁下二圖),無論其運筆、字體形狀等均相似,應可認為是被告所自己簽名。縱使非被告所簽名,但本院令其當庭補正簽名,有筆錄及簽名可證(本院卷第158、280頁),據此可認該份書狀係以被告之名義所提出。而該份書狀內之意思表示,即為被告之意思,進而得為本件訴訟之抗辯。是原告抗辯該份書證非被告所簽,亦與被告之意思不符,並不可採。

(二)無法認定該請願書(本院卷第61頁)係偽造:

1、原告所主張之請願書事件時,被告為昇平國中之學務主任,並非業務主要承辦人員,被告僅在承辦人員簽擬承辦單後,蓋用印章,並未加註任何意見,以上有請願書可證(本院卷第61頁)。

2、被告既為昇平國中請願書當時之學務主任,依行政流程而言,對當時學校有關之學務事件之陳情案件,即有簽注會章之必要,故被告在該請願書,依行政流程,蓋用印章,並無任何不法。

3、原告曾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690號確定判決認:「原告於任教昇平國中一年忠班導師期間,確有㈠不當管教學生、㈡以站著、趴著、跪著的方式罰寫作業、㈢孤立某些學生、逼迫學生轉班或轉學傳聞之事實。㈣要求同學連帶罰寫功課等行為,致部分學生感到壓力過大,而遭部分家長連署提出請願書,請求更換導師。昇平國中並於105年1月11日召開之104年度第1學期第13次行政會報,會中決議調整原告卸下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原告則提出申訴表明請求回復一年忠班導師之職務述。以上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一第233-293頁)。並經調閱107年度訴字第333號、105年度偵字第6477號卷,核閱無誤」。以上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363頁)。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與請願書內指摘之部分事實相符,故難以認定請願書有偽造之情事。

4、依據該請願書當時昇平國中曾做過4次小組調查,其調查之結果,已認定有該請願書指述之事實,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字第228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408-417頁)。此部分亦可佐證,請願書內指摘之部分事實存在,故難以認定請願書有偽造之情事。

5、原告曾對訴外人謝正裕、劉郁仱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謝正裕煽惑劉郁仱提出請願書發動連署,但經調查後,該請願書確實經過他人親自連署,並無法證明謝正裕有煽惑劉郁仱發動請驗書而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以上有本院106年度訴字863號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220-222頁)。

6、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礙名譽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於106年度偵字第314、315、316、319、320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而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315頁)。

7、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證明該請願書,係被告偽造或與他人共同所偽造,難以認定該請願書係為被告所偽造,而有侵害原告權利可言。

8、昇平國中當時之校長,於104年11月26日依「家長請願公文」,再製作「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校長本於職責所在,綜理校內事務,而製作協商開會通知書,並無不當。且此為該校長之行為,亦與被告無關,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該當時之校長有共同行為決議,故無法認定被告就該開會通知書,應負不法之責任。

9、原告主張請願書被訴外人謝正裕不斷偽造學校名義行使散播至今,對告名譽造成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82頁)。但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謝正裕之行為,與被告無關,原告不得據訴外人之行為對被告主張請求損害賠償。

10、綜上所述,無法證明系爭請願書係被偽造。

(三)縱使請願書、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係不法而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條);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

2、原告於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損害賠償事件時,即對被告主張該請願書不實在,以上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301、302頁),且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妨礙名譽、偽造文書之告訴,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314、315、316、319、320號不起訴處分,經原告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駁回而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卷第315頁)。

可知原告於該事件時,即已主張請願書係屬被偽造,而該案於108年7月30日辯論終結,有該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299頁)。可見被告最遲於108年7月30日前即主張請願書係屬被偽造。

3、原告所請求上開本院106年度訴字863號損害賠償事件,該案件係以108年3月24日辯論終結,此有判決書可證(本院卷第199頁)。依此可證明,若該請願書是被偽造,但原告早在108年3月24日之前即已知悉。

4、原告主張於114年11月18日始發現,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6號損害賠償案件收到之系爭4名家長請願書,係時任校長謝正裕偽造4名家長名義虛構等語。但並未提出此有關之事證,故為本院所不採。

5、依前開法規所定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最遲於108年7月30日起算2年為110年7月30日之前。但被告係於114年12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可證(本院卷第9頁)。故縱使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成立,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既為時效之抗辯,而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請願書確實是連署人所自己連署而提出,並非被告所偽造或教唆他人所偽造。縱使請願書是被偽造,但原告之請求權已逾2年之時效,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請求調查證物七、八(本院卷第79-132頁),當庭勘驗錄證物八,調取嘉義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96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33號、106年度訴字第836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8號卷(本院卷第281、282頁),勘驗被告手機(本院卷第285頁),及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