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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0號原 告 呂侑蓁被 告 簡浩羽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6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2年7月1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Shrley」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並提供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本案收受詐欺贓款後轉匯款項之第三層人頭帳戶使用。嗣前開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楊世光」、「簡碧瑩-瑩瑩」、「Shirley」向原告佯稱:下載「偉亨證卷」投資軟體,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7日匯款新台幣(下同)210萬元至訴外人黃芯辰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黃芯辰中信帳戶轉匯1,999,990元至訴外人旭牲實業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再旭牲公司合作帳戶轉匯10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玉山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帳戶內之98萬元現金,再至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玉山證券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現金,並將前開提領共100萬元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才查知上情,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判決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致原告受有210萬元之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

9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2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期徒刑2年在案(本院卷9至16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2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114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