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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林聖富訴訟代理人 蕭俊富被 告 鄭仲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4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柏翰於民國111年間之某日加入成員包含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得意」、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一金官方客服No.168」、「李永年」、「陳曉燕」、「邱沁宜」、「精誠客服」、「劉雯雯」、「林靜誼」、「昌恆官方客服」、「張雅茹」(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渠等為未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均擔任提領車手之工作。被告提供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陳柏翰則提供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柏翰玉山銀行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層轉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及第三層帳戶內。被告、陳柏翰復依「得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附表「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帳戶、金額」欄所示之帳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之轉交予「得意」,而形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被告、陳柏翰並分別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3,360元、3,072元之報酬。原告因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受有3,0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

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007號、第14100號、114年度偵字第3735號詐欺等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而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經本院於114年8月27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25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陳柏翰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帳戶人、介紹人等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被告與陳柏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帳戶人、介紹人等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或為幫助行為,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陳柏翰、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供帳戶人、介紹人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3,000,000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自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但仍應就超出部分,有民法第274條之適用。經查,本案詐欺集團3人(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超過3人以上,以3人計算)、被告、陳柏翰就本件詐欺為共同正犯,均為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此外參與本案詐欺者尚有提供帳戶或介紹人等之林慧君、張家浩(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判決附表二編號1,其中張家浩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王昱誠(王昱誠因幫助犯洗錢罪,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徐俊偉(徐俊偉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鐘立文(鐘立文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新北地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49號、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4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00號判決附卷可稽。而陳柏翰於刑案與原告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原告60,000元,原告對陳柏翰其餘請求拋棄;另徐俊偉於刑案與原告調解成立,願意給付原告150,000元,原告對徐俊偉其餘請求拋棄,且陳柏翰、徐俊偉均已如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然該調解金額低於陳柏翰、徐俊偉內部各應分擔額300,000元(計算式:3,000,000÷10【本案詐欺集團3人、被告、陳柏翰、林慧君、張家浩、王昱誠、徐俊偉、鐘立文等10人】=300,000),依前揭說明,陳柏翰差額240,000元部分(計算方式:300,000元-60,000元=240,000元)、徐俊偉差額150,000元部分(計算方式:3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即因債權人即本件原告對陳柏翰、徐俊偉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前開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發生絕對之效力,故前開240,000元、150,000元應自本件損害賠償中扣除。另陳柏翰、徐俊偉已依上開調解筆錄分別給付60,000元、150,000元,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在前開清償範圍內亦同免其責任,故前開60,000元、150,000元亦應自本件損害賠償中扣除。準此,依規定扣除前開240,000元、150,000元、60,000元、15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2,400,000元(計算方式:3,000,000元-240,000元-150,000元-60,000元-150,000元=2,40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詳參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91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編號 詐欺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帳戶、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帳戶、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帳戶、金額 提領時間、提領之人、金額 1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5日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假投資廣告,待原告瀏覽後,於111年7月25日依指示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一金官方客服No.168」加為好友後,渠等即於該日起對原告佯稱:依指示入金即可投資獲利等語。 111年8月2日10時28分許,訴外人林慧君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000,000元。 111年8月2日10時34分許,訴外人張家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999,018元。 111年8月2日10時48分許,被告玉山銀行帳戶,480,015元。 111年8月2日11時11分許,被告,480,000元。 11年8月2日10時49分許,陳柏翰玉山銀行帳戶,480,015元。 111年8月2日11時13分許,陳柏翰,480,00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