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09號原 告 陳梧桐
陳正弘陳正和兼上 三 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乙賢被 告 祭祀公業陳元香法定代理人 陳素綢訴訟代理人 王崑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陳梧桐、陳正弘、陳正和、陳乙賢對被告祭祀公業陳元香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經嘉義縣溪口鄉公所於民國111年3月21日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惟被告之派下現員名冊漏列原告等4人,原告祖先乃設立人陳懷苞次男陳再梗之次男陳常之子孫,被告顯然遺漏又不予補列,為此依法聲明確認派下權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等4人之請求,於言詞辯論期日為認諾之意思表示。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等4人主張其等為被告之派下員,然因經申報之被告派下全員系統表有漏列情事,造成原告對被告有無派下權存在,即處於存否不明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其此一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等4人主張依繼承派下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前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具狀表明同意原告等4人派下權存在,確實因當年遺漏等語(本院訴字卷29頁),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本院訴字卷42頁),揆之上揭規定與說明,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等4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