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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0號原 告 黃宏仁

蔡佩凌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被 告 博愛宮廷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篤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宏仁新臺幣33,423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凌新臺幣591,688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93%;由原告黃宏仁負擔4%、原告蔡佩凌負擔3%。

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黃宏仁以新臺幣11,14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23元為原告黃宏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原告蔡佩凌以新臺幣197,22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1,688元為原告蔡佩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宏仁、蔡佩凌各新臺幣(下同)6萬613元、60萬9,1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宏仁、蔡佩凌各新臺幣6萬90元、60萬8,59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之博愛宮廷公寓大廈,其於緊鄰嘉義市西區北港路2巷巷道之側,築有橫寬約19公尺、高度約230公分之磚造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因砌築工法簡陋,又疏於維護,於114年7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被丹娜絲颱風吹倒,散落的磚塊將停放於牆旁空地(該空地為訴外人黃振溢所有)之原告黃宏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車)、原告蔡佩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B車)砸損致原告二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二)原告黃宏仁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A車之維修費用59,000元(工資27,000元、材料32,000元)。

2、A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支出1,090元。

(三)原告蔡佩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B車之維修費用268,000元(零件173,851元、工資94,149元)及全車隔熱紙更換12,500元。

2、B車經修繕後價值減損327,000元。

3、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支出1,090元。

(四)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建商縱然沒有辦理系爭圍牆移交,但系爭圍牆是附著於土地上,既然土地所有權已移轉予社區,社區實際占有系爭圍牆25年及依照民法總則附著的理論及物權編的規定,是系爭圍牆所有權人屬被告。

(五)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宏仁6萬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蔡佩凌60萬8,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等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向訴外人即建商福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福泰公司)起訴,博愛宮廷公寓大廈為福泰公司所興建,於81年7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圍牆也由福泰公司建造完成。被告係於89年2月21日成立,當時福泰公司早已完成銷售撤出本社區。

福泰公司沒有移交系爭圍牆相關資料(設計圖說、雜項執照等)及公共基金給被告。又被告自成立後,針對系爭圍牆並無增建、改建或修建,原告認為系爭圍牆砌築工法簡陋,非可歸責於被告,系爭圍牆自興建完成至倒塌之前,歷經無數次地震及風災,依然屹立不搖。前述期間也沒有人反映圍牆有損壞需要維護之情形,外觀上也沒有損壞跡象,否則原告也不會長期在系爭圍牆邊停放車輛。是以,原告歸責被告疏於維護,並無理由。

(二)系爭圍牆亦非主建築物之從物,原核准平面圖地界線上並無圍牆之設置,顯非主建築物之附屬,且圍繞社區之排水溝緊貼地界線施作,且排水溝比鄰地高出許多,並不必使用圍牆區隔。另社區四周幾乎蓋滿房子,足以阻隔機動車輛侵入。至於一般人侵入,圍牆及排水溝均無法絕對防止。福泰公司應將系爭圍牆所有權交付區分所有權人,但福泰公司未完成履約,目前所有權未明。

(三)本件應屬天災不可抗力事變,由於丹娜絲颱風於7月6日深夜在鄰近嘉義縣布袋鎮登陸,成為自1958年來有完整氣象紀錄以來,首個直接登陸嘉義的颱風,強風豪雨造成嘉義市包含路樹倒塌、基礎設施及建物毀損共1644件災情,且7月6日深夜瞬間風速達39.8m/s,依蒲福風級表之說明會有重大災害,系爭圍牆倒塌屬天災不可抗力事變,非可歸責於被告。

(四)另原告受損之車輛停放之空地使用用途非供停車使用,也不是法定停車場,且該空地非原告所有,原告自是無權使用,且過往颱風導致路樹傾倒及圍牆倒塌,因而損及停靠於其旁之車輛,時有所聞。故預報颱風時車輛應避免停放在圍牆邊,應是基本常識。而原告仍於颱風期間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圍牆邊,自應負過失責任。

(五)本件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應係指車體遭碰撞所生之損害與本件牆壁倒塌並不相同,且鑑價報告係將五處受損部分加總,並未綜合考量各受損部分,違反自訂折損表原則,且未考量修護時如果是使用全新品應該折舊,且就車輛毀損照片及維修明細觀之,僅是車殼表面損傷未影響本身結構及機電系統,故折損30%不可採。另就修繕費用應提出發票才有損失。

(六)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62頁)

(一)系爭圍牆倒塌造成原告黃宏仁所有A車毀損。

(二)系爭圍牆倒塌造成原告蔡佩凌所有B車毀損。

(三)系爭圍牆倒塌造成原告黃宏仁所有A車毀損,修繕費用為59,000元(工資27,000元、材料32,000元)。

(四)系爭圍牆倒塌造成原告蔡佩凌所有B車毀損,修繕費用為268,000元(工資94,149 元、零件173,851元)及隔熱紙12,500元。

(五)A車修繕期間之原告黃宏仁代步費用為1,090元。(本院卷第107頁、第133頁)

(六)B車修繕期間之原告蔡佩凌代步費用為1,090元。(本院卷第107頁、第133頁)

(七)系爭圍牆係福泰公司於興建博愛宮廷公寓大廈時一同建造。

(八)系爭圍牆興建人即福泰公司已於89年2月21日撤離被告之公寓大廈,並無再對被告之公寓大廈主張權利,即由被告所聘請之保全人員巡視。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工作物,係指由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不過為其例示,其他如道路、橋樑、運動架、球場看台、電線杆、路燈、圍牆、廣告招牌、擋土牆等設施均屬之。又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業經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464號民事判決意旨闡釋明確。又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週密之保護;所有人則須證明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二人主張系爭圍牆於114年7月7日凌晨遭丹娜絲颱風吹倒,砸毀原告二人所有A車、B車乙節,業據其等提出A車、B車行車執照影本、車輛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系爭圍牆為被告所有一情,為被告所否認。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此按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圍牆係福泰公司於興建博愛宮廷公寓大廈時一同建造,如不爭執事項

(七)所示,且觀諸被告所提出系爭圍牆之照片及大樓一層平面圖(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55頁),系爭圍牆係設立於圍繞大廈之排水溝外側,且圍繞大廈四周之地界(除大門口外),大廈住戶人、車僅可藉由大門進出,可見系爭圍牆具有實質區隔大廈區域與鄰地界線及防止人車隨意或輕易進出之功能,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即大廈之經濟效用,而居於從屬關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是依上開見解,應為從物。再大廈住戶既已自福泰公司處取得各自專有部分之主物所有權,而依民法第68第2項所定為主物之處分效力所及屬從物之系爭圍牆,另系爭圍牆興建人即福泰公司已於89年2月21日撤離被告之公寓大廈,並無再對被告之公寓大廈主張權利,即由被告所聘請之保全人員巡視,如不爭執事項(八)所示,是被告已實質占有使用系爭圍牆,故被告辯稱並未受讓系爭圍牆之所有權等語,自屬無稽。至被告雖提出上開平面圖及大廈使用執照存根(見本院卷第141頁)欲證明福泰公司未移交系爭圍牆,然此僅為福泰公司有無違反相關法令規定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已受讓系爭圍牆所有權之事實。

(四)被告另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係由颱風所致,屬不可抗力之自然災害,被告不具可歸責性;且原告在颱風期間仍將車輛停放在系爭圍牆邊,亦有過失等語。惟查,台灣位處西太平洋之板塊交界,每年均有颱風侵襲,是以戮力「防颱」尚屬台灣民眾之普遍共識,建物或工作物之所有權人,為免其建物或工作物損害他人,亦應確保其建物、工作物足堪「抵禦風雨」,若遇颱風來襲,被告尤應確實檢查加固,以免強風吹損圍牆而損及他人。被告僅說明系爭圍牆有請管理員目視,沒有用其他科學方式進行維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並未舉證「於丹娜絲颱風來襲期間,究竟已為如何相當且必要之防颱措施(例如,額外加固系爭圍牆以防範崩塌等)」。另本次丹娜絲颱風之瞬間風速雖達39.8m/s,依據蒲福風級表已屬陸上絕少,有則必有重大災害之情形,此有交通部中央氣象署115年1月16日中象綜字第1150000826號函暨附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0頁),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車輛毀損照片及被告所提出圍繞大廈之圍牆照片,僅系爭圍牆處有遭吹損,其餘部分並未損壞,且周圍住戶之鐵皮屋頂也未損壞等節,是亦難認即使系爭圍牆有加固維護,仍會造成倒塌,則回歸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立法旨趣,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故被告抗辯本件事故是因風災不可抗力造成、被告無可歸責等語均不足採。又原告所停放處所並非禁止停車之處,且自上開車輛毀損照片及系爭圍牆倒塌前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91頁),該停放車輛空地狹長,寬度僅約一輛車輛寬度,且依系爭圍牆係整片倒塌之情形,故不論停該空地何處,車輛均會因系爭圍牆倒塌而受損,難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併予敘明。

(五)茲就原告黃宏仁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1、A車之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即可以維修費用估定。是被告抗辯須提出發票始有損失並不可採。而A車為101年7月出廠,此有上開A車行車執照可佐,且依其所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中工資27,000元、材料32,000元。又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平均法每年折舊5分之1,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迄本件損害發生時即114年7月7日,已逾5年使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5,333元【計算式:32,000元÷(5+1)=5,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27,000元,A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2,333元。

2、A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支出1,0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宏仁此部分之損失為1,090元。

3、是以,原告黃宏仁之損失金額合計為33,423元(計算式:32,333元+1,090元=33,423元)。

(六)原告蔡佩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下:

1、B車之維修費用:B車為114年1月出廠,此有上開B車行車執照可佐,且依其所提出估價單及發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47頁),其中工資94,149 元、零件173,851元及隔熱紙費用12,5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B車自出廠日114年1月,迄本件損害發生時即114年7月7日,已使用0年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6,9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3,851元÷(5+1)=28,9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3,851元-28,975元) ×1/5×(0+7/12)=16,9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3,851元-16,902元=156,949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94,149元及另審酌隔熱紙亦難重複使用,自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之問題,故隔熱紙12,500元部分無庸折舊,則B車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63,598元。(計算式:156,949元+94,149元+12,500元=263,598元)。

2、B車經修繕後價值減損:B車經修復後,仍受有車價減損327,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暨鑑定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該會係針對B車因系爭圍牆倒塌導致所受損部位為右前葉子版、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版,鈑修右門頂樑及參考車輛毀損當時即114年7月之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價折損表,且係採取實車鑑價所得之結論,並有提供鑑定人員資訊,說明詳細,可認鑑定結果應可採信。至被告抗辯B車非遭車輛撞擊、鑑定意見未考慮係以全新或中古零件修繕、B車僅外表損傷及逕自加總部位折損表之比例,未綜合判斷車損等語,然B車本件雖非遭受他車撞擊,然與系爭圍牆倒塌毀損,均屬外力硬物之碰撞,且鑑定報告所採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價折損表,係針對車體有無損壞作為折價基準,而非限制於交通事故始有適用。再自上開車輛毀損照片觀察,B車於鑑定報告中所述右前葉子版、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葉子版,鈑修右門頂樑均有明顯鈑金凹陷,並非被告所稱輕微擦損之情。又鑑定報告之車價減損係以中古車未受損之當時市價為計算基準,非以新車價格為基準,已有考量被告所述折舊之情形在內。另B車所毀損部位依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價折損表屬不相連之車體,故鑑定報告以合計各部位毀損比例方式計算並無不妥。是被告上開抗辯均不可採。是B車經修繕後價值減損為327,000元,堪可認定。

3、B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支出1,0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蔡佩凌此部分之損失為1,090元。

4、是以,原告蔡佩凌之損失金額合計為591,688元(計算式:263,598元+327,000元+1,090元=591,68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宏仁33,423元、原告蔡佩凌591,68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2月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91條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即毋庸再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予以審究,附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