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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1號原 告 盧韋丞訴訟代理人 黃祺安律師

陳澤嘉律師複代理人 江兆庭律師被 告 侯春安被 告 侯倚容被 告 侯春明被 告 侯春全被 告 侯春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㈠代號甲部分,面積528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盧韋丞單獨取得。㈡代號乙部分,面積264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侯春安、侯倚容、侯春明、侯春全、侯春樹共同取得,並按權利範圍各5分之1的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0000地號、面積792平方公尺之土地,原證1編號A部分歸原告盧韋丞所有;編號B部分歸被告等5人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二、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持分如附表所示,兩造之間無任何不分割之契約,該筆土地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分割,當屬適法。

三、系爭土地以如原證1所示方案分割,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

(一)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及「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之現存建物,現為訴外人即原告舅舅葉檜林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中;職是,原證1之分割方案,不僅公平地使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比例,獲得相應比例之臨路面寬,亦能極大程度避免系爭建物受分割影響;且分割後的土地方正,並無袋地、畸零地之情形,殊能促進於共有人利益以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因此原證1之分割方案應為合理可採。

四、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訴請分割,當有理由;懇請鈞院惠賜判決如聲明。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所有權狀影本、現場照片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侯春明、侯春全: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貳、被告侯春安、侯倚容、侯春樹: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理 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侯春安、侯倚容、侯春明、侯春全、侯春樹經本院合法送達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二、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的土地,面積79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上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而且,兩造也沒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土地上有磚造屋瓦房屋之建築物,目前無人使用;建築物之構造、格局呈L形狀態;房屋前面為空地,目前長滿雜草,土地使用現況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5年3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而查,原告就本件坐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另外,被告方面無人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的分割方法即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於分配後所取得的土地形狀均屬方正,而且也都緊臨道路。又因為代號乙部分面積僅有264平方公尺,如果再予以細分,日後難以使用,故原告方案就代號乙部分土地,分由被告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以兼顧被告方面之經濟效益。因此,原告提出如附件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5年6月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是屬於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可堪採用,爰諭知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的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附表:嘉義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編號 共有人 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盧韋丞 9分之6 66.65 % 2 侯春安 15分之1 6.67 % 3 侯倚容 15分之1 6.67 % 4 侯春明 15分之1 6.67 % 5 侯春全 15分之1 6.67 % 6 侯春樹 15分之1 6.67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