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5號原 告 賴建富被 告 賴慶珍
賴慶和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列賴慶宗、賴慶珍、賴慶和等3人為被告,惟查賴慶宗已於本件起訴前之民國114年7月7日死亡,原告遂於115年1月15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對賴慶宗之起訴。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撤回,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賴慶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12年12月27日贈與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回復賴慶宗之所有權。㈡被告賴慶和坐落同段362地號土地(下稱3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同段363地號土地(下稱3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12年12月27日贈與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回復賴慶宗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1月15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賴慶珍3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13年12月27日贈與,並於114年5月21日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回復賴慶宗之所有權。㈡被告賴慶和3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3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於113年12月27日贈與,並於114年5月14日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回復賴慶宗之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34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僅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賴慶宗生前積欠多家銀行信用卡債務,
嗣由原告代為清償,賴慶宗遂簽立切結書,表示包含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不動產,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賴慶宗復於110年12月20日與原告簽立讓渡書,約定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筆不動產所有權讓渡予原告。詎料,原告對尚在世之賴慶宗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93號之訴訟(下稱另案訴訟)時,始發現賴慶宗早已將系爭土地分別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告2人,是賴慶宗贈與並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被告2人之行為,實已損害原告之代為清償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與賴慶宗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賴慶宗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賴慶珍3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13年12月27
日贈與,並於114年5月21日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回復賴慶宗之所有權。
⒉被告賴慶和3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363地土地號
應有部分4分之1,於113年12月27日贈與,並於114年5月14日移轉登記,應予撤銷,回復賴慶宗之所有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原分別為訴外人賴清松、賴線所有,嗣賴清松、賴
線分別於99年、112年間相繼過世,系爭土地遂由賴清松、賴線之子女賴慶宗、被告賴慶珍、被告賴慶和及訴外人賴淑梅(下稱賴慶宗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其後,賴慶宗等4人於113年8月28日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全部繼承取得之土地、建物簽署分割協議書並經公證,依照協議內容,358地號土地歸由被告賴慶珍單獨取得;362地號土地及363地號土地則分東側、西側,分別由賴慶宗及被告賴慶和取得。嗣後,賴慶宗等4人依照分割協議書內容委託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事宜,並且礙於農地相關規範,為單純化而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目前系爭土地均已完成過戶。系爭土地既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758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已具備絕對效力。至於原告提出之讓渡書、切結書,均屬原告與賴慶宗間之契約關係,僅具債之效力,自不得據以對抗契約當事人以外之被告2人。再者,縱使原告主張賴慶宗讓渡系爭土地予原告係為原告代為清償賴慶宗債務之對價等節為真(被告仍予否認),然原告與賴慶宗既已將原告出借之款項做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金,則於雙方簽立讓渡書之際,代為清償債權於事實上已不存在,至於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既為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自無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賴慶宗所有之35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於114年5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慶珍;另賴慶宗所有之36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36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均於114年5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賴慶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9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賴慶宗與被告2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損害其對賴慶宗之代為清償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⒈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是否適格?⒉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⒉原告僅以被告2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
⑴按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系爭債權
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行為,自應該以契約行為之全體當事人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然原告因賴慶宗已於本件起訴前之114年7月7日死亡,欠缺當事人能力,於115年1月15日當庭以言詞方式撤回對賴慶宗之起訴後,本件原告僅以被告賴慶珍及被告賴慶和為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闡明應列賴慶宗之繼承人為被告,原告已知悉有增列賴慶宗之其他繼承人(原告亦為賴慶宗之繼承人)為被告之必要。經本院於115年3月12日當庭諭知請原告另行具狀補陳賴慶宗之其他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
135、141頁),然已經過相當期間,原告仍未將賴慶宗之其餘繼承人列為被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既未對適格之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即有當事人不適格,應以判決駁回其訴之事由。
⒊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應無理由:
⑴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次按89年5月5日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修正施行後,債權人之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債務人就所負債務為無償行為致給付不能且已無資力時,債權人倘未轉換請求債務人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金錢損害,不得依同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及請求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652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固以該等行
為損害其對賴慶宗之代為清償債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為據,並且提出賴慶宗之切結書、其與賴慶宗間之讓渡書及其代賴慶宗清償債務之清償證明書及匯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15頁、第31頁、第191頁),縱令屬實。惟原告陳稱:「(問:原告主張替賴慶宗清償債務,賴慶宗則說要將不動產讓渡給原告,有何意見?)其實這是我和我父親賴慶宗之間的買賣,我們不僅有簽立切結書,我也有就我父親簽名的時候錄影存證,我為賴慶宗清償的債務做為買賣契約的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準此,原告所主張之代為清償債權,既因賴慶宗已簽立切結書,且原告已於110年12月20日與賴慶宗簽立讓渡書,並約定以原告代賴慶宗清償之款項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對價,則該代為清償債權即已因讓渡書所約定之對價關係而歸於消滅,原告並無代為清償債權受損害。至原告所主張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在原告尚未將該請求權轉換為損害賠償債權之前,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
編號 土地 賴慶宗之應有部分 1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2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3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