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16號原 告 方心妙被 告 曾祥維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陳孟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58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日,於結識訴外人即其夜市攤位
客人「小霖」後,應「小霖」之提議,以獲取1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報酬之代價,擔任虛擬貨幣交易之業務,自臺中南下嘉義為其取款。然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無客觀信任基礎或合法工作表徵之他人,以高額對價委託其前往第三人處受領金錢,極可能係受任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車手工作。且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所委任之他人,有極高可能將製造詐騙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足以掩飾或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竟仍以上述事實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小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伺機受命取款。
㈡嗣「小霖」與其他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德明」、「LG幣商
」等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虛擬貨幣投資訊息」與原告聯繫,致原告觀覽後,陷於錯誤應允投資。被告即聽從「小霖」之指示,先於114年1月2日某時,自「小霖」處取得不詳買賣合約,再於翌日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鐵嘉義站,於當日下午3時35分許,在高鐵嘉義站外空地,與原告會面後向原告收取80萬元之投資款,並出示上開不詳買賣契約供原告簽名後收回。而被告收取上開贓款後,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並在高鐵臺中站高鐵一路某處,將上開贓款80萬元、上開經原告簽名之不詳買賣契約,一併交給「小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因而致原告受有8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但認為原告於警詢時
自承因「想嘗試輕鬆賺錢的行為」及「有意以被告動式收入賺錢」,便在未經任何查證之情況下,輕信並投入此一不合理的獲利模式。原告身為具有相當社會輕驗之成年人,面對網路上陌生且強調「輕鬆、快速」之高額獲利誘餌,理應具備基本之風險意識與查證義務,然原告卻為追求輕鬆利潤,罔顧投資理財之正常風險評估流程,主觀上有過失,故主張原告有與有過失。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9月30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1號認定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判決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金上訴字第2568號駁回被告上訴在案(本院卷9至20頁、67至9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本院卷44頁),故上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侵權行為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因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類型,並不以加害人之行為非出於故意,作為判斷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先決條件,加害人之行為縱係故意為之,如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者,同有本條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仍應由法院依職權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責任之輕重,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乃認縱屬加害人之故意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賠償責任,只要被害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與有過失行為,加害人仍得主張與有過失原則而減輕賠償責任。另有學者肯認不論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與有過失原則之適用,然認是否適用與有過失原則之重點,並非單純在於加害人所為者是否為故意侵權行為,而係倘加害人所主張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行為,為「被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或迴避行為」時,即與英美法上之潔手原則(係指自己違法者,其已不潔,即不得再藉由主張其不法行為而向相對人請求履行義務或行使權利)或民法中之「誠信原則」相違。且除非法令上另有課予被害人之防止或迴避損害發生或擴大之義務外,縱使被害人於事前未採取防止或迴避措施,亦難認為對於加害人構成何種與有過失行為(林誠二,故意侵權行為下之與有過失原則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評譯,月旦裁判時報第137期,112年11月,第27至29頁)。職是,在判斷被害人之過失行為,是否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致損害之擴大時,仍必須考慮是否與英美法之潔手原則或民法中之「誠信原則」相違,倘若加害人以被害人對於自己之故意侵害行為未採取有效之防止或迴避行為為由,主張與有過失,即屬與前開原則相違,而不應准許。此項結論,即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所闡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相同。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應自行注意投資風險,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
有過失,進而主張依民法第217條減輕其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既經認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屬於故意侵權行為人,其卻反指謫原告應注意投資風險,企圖將防免詐欺犯罪之義務轉嫁予被害人,實質上即係主張原告未能及時識破並防免其故意詐欺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抗辯不僅對原告極度不公,更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潔手原則,自不應允准被告藉此減輕其賠償責任。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萬元,及自114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