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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19號原 告 張文奕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遲月速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返還借款為由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4年度司促字第5213號裁定在案,後被告以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49322號執行在案,然被告所稱原告欠款新臺幣(下同)235萬元部分,經原告分別償還被告,並有原告製作之還款紀錄表、匯款證明為證,是原告對被告之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被告請求原告返還235萬元為無理由,爰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2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被告就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521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32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查,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18樓,為兩造所不爭執,並非本院轄區,且被告執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固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9322號受理,惟於本件民國114年11月26日起訴前之114年10月間執行程序即已終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本件亦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以,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翔元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