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0號原 告 李春慧被 告 盧品頤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8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5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
書)」上見徵才廣告後,即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進而得知工作內容。其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原告見該廣告而依廣告內容利用「LINE」加「善信投資」為好友,並依指示加入「善信投資」APP。該不詳人士隨即以繳納投資款項為由,要求原告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人,致原告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應允並準備投資款項交付。其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被告,並傳送資料予被告,令被告在超商印出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再指示被告於114年5月27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配載前述工作證,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被告再於收款後,將前述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予原告。而被告收得上開款項後,即依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人士,因而發生詐得原告財物之結果,並形成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答辯:被告於114年5月27日有拿收據憑證、工作證跟原告請款160萬元,但本件被告自身沒有拿到錢,只願意以80萬元與原告和解,不同意原告請求160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侵權行為事實,已據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認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及本院刑事庭之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至15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不爭執其擔任車手取款之事(本院卷第44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手指示向原告收取因受騙而交付之160萬元贓款,復轉交同集團之收水成員。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顯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應對所屬詐騙集團之詐騙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60萬元,自屬有據。另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中連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已有明定。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85號卷第17頁)。從而,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之訴(即請求連帶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