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1號原 告 李春慧被 告 石翠鈴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77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5月間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瞥見應徵兼職之徵才廣告後,即依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進而得知工作內容後,其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人士,於114年3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原告瞥見該廣告而依廣告刊登內容利用通訊軟體「LINE」加「善信投資」為好友,並依指示提供姓名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進而加入「善信投資」APP後,隨即以繳納投資款項為由,要求原告將投資款項交予指定之前來取款之人,致原告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以應允並準備投資款項交付。其後,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聯繫被告,並傳送資料予被告,令被告在某處超商印出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偽造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私文書,再指示被告於114年4月10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00號配載「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被告再於收取款項後,將蓋有代表人「林仁政」印文之「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予原告。而被告收得上開款項後,再依指示至取款地點附近,將該款項交予前來收水之不詳人士。原告因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受有100萬元之金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現在沒有錢還,且在監沒有辦法工作還錢,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100萬元予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被告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及上開刑事案件資料即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原告警詢筆錄、原告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存款憑據、匯款申請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9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查原告既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面交款項給被告,致原告財產上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自應屬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負連帶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另被告雖辯以沒有錢還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以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