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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4號原 告 謝山和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被 告 陳鵬任訴訟代理人 陳登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5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7月8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00號之1前,無端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右手肘、右胸壁、左腳踝挫傷、頭暈、頭部損傷、右側肩膀、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被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570號),經本院以114年度朴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在案(下稱系爭刑案)。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頭部時常昏痛,生活不能自理,身心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00元(詳如附表所示)、購買助聽器費用81,000元、看護費用75,000元(於114年11月起聘請看護,每日2,500元,計30日)、不能工作損失48,000元(聘請他人耕種,每日工資1,600元,計1個月)、精神賠償300,000元,以上合計504,7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不承認有傷害原告,本件案發日期為114年7月8日,衡諸常情,原告應該當日去驗傷,而原告提出之114年7月10日、23日診斷證明書,距離案發已有2日,則被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為原告所造成,仍有疑問。被告雖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拘役50日,然本件不受刑事判決結果之拘束。再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部分,原告於114年7月14日、30日就診之科別乃心臟血管科,與本件無關,又於114年7月23日至朴子醫院就診,亦與本件無關,則原告請求醫療費用700元並不可採;兩造發生衝突時,被告並沒有打到原告耳朵,且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均無記載耳朵受傷,原告年紀83歲,聽力退化是正常生理反應,有購買助聽器需求,然仍與本件無關;原告所受傷勢乃挫傷,傷勢尚輕,不影響生活起居,實在無聘請看護之必要性,亦未達無法工作之程度,難以認為需要雇工;本件係原告無故辱罵,以致兩造發生衝突,且原告傷勢尚輕,懇請酌減精神賠償之金額。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7月8日16時許,在嘉義縣○○市○○里○○

000號之1前,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偵審卷查明屬實。

而被告因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本院114年度朴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1日確定之事實,此亦有本院114年度朴簡字第392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未毆打原告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有拉住原告的衣服並出手之行為,且依朴子醫院114年12月30日朴醫行字第1140058059號函(見本院卷第79頁)所示:病人(即原告)於114年7月8日至本院急診就醫,自述被一位酒醉陌生人徒手毆打,致頭部、軀幹、肢體多處擦挫傷(如病歷記錄)。而後又於114年7月23來急診就醫,表示7月8日被毆打之後仍有頭暈的狀況。根據兩次就醫記錄,病人確實是114年7月8日被毆打,至114年7月23仍感頭暈不適等語,而原告並無自傷誣告被告之必要,參諸被告經刑案判處罪刑後並未上訴等情,顯見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毆傷原告,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請求700元,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550

元部分,業據提出朴子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經核確為治療上必要支出之費用,應予准許。

至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50、50元部分,固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5、27頁),然係至心臟血管內科系就診,難認與本件遭毆打受傷有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另外50元部分,未據舉證證明,既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購買助聽器費用:原告請求81,000元,主張其因系爭傷害

,至其原來之助聽器遺失,需另外購買助聽器,計花費81,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造成聽障,需花費另外購買助聽器,計花費81,000元等語,並提出博士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114年11月10日出具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然嗣後於115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因系爭傷害,至其原來之助聽器遺失,需另外購買助聽器,計花費8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前後主張已有不符。且原告本來即有聽障需配戴助聽器,若因系爭傷害至其助聽器遺失,為不影響原來正常生活,理應於系爭傷害後,短時間內即應購買助聽器,豈會於系爭傷害發生後經過4個月才購買助聽器?此有違常情。此外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傷害,至其原來之助聽器遺失,既無證據證明,其主張即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看護費用:原告請求75,000元,主張其自114年11月起聘請

看護30日,每日2,500元,計75,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起訴時主張:其自114年7月10日至114年8月9日,由鄰居看護30日,每日以2,500元計算,計損失75,000元云云,並提出李林淑禎114年11月27日出具之看護費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嗣後於115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一人獨居,我平常都自炊,現在沒有辦法,只好請李林淑禎幫我煮飯,現在我也無法工作,走路也不穩。我請李林淑禎來幫我煮飯、打掃,還有幫忙種田,種植南瓜、瓠瓜、稻米。我本來還會駕駛耕耘機,但現在也無法駕駛,都請別人駕駛。我僱用李林淑禎幫我煮飯、打掃及種田約2個多月,從114年11月開始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則依原告上開於115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及看護費收據記載,原告係自114年11月開始僱用李林淑禎煮三餐,距本件於114年7月8日發生約有4月,且原告自114年7月23日因系爭傷害至朴子醫院就診後均未因系爭傷害至其他醫院就診(心臟血管內科與本件無關),參諸原告所受傷勢乃挫傷,傷勢尚輕,不影響生活起居等情,難認有聘請看護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請求48,000元,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聘

請他人耕種,每日工資1,600元,計1個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15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其自114年11月開始僱用李林淑禎種田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則原告係自114年11月開始僱用李林淑禎種田,距本件於114年7月8日發生約有4月,且原告自114年7月23日因系爭傷害至朴子醫院就診後均未因系爭傷害至其他醫院就診(心臟血管內科與本件無關),參諸原告所受傷勢乃挫傷,傷勢尚輕,不影響其原來之工作能力等情,難認因系爭傷害有聘請他人種田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300,000元,被告抗辯過高。查被告

毆打原告致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精神必受有痛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被告所施侵害行為之態樣、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兩造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等,為審判之依據。經查原告不認識字,從事農作;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幫其父親種田,種植秋葵等情,為渠等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1頁)。本院審酌上情及卷附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認原告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5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為55,550元(550元+55,000元=55,550元)。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2月8日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50元,及自11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編號 日期 就診醫院、科別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4年7月14日 嘉義長庚醫院心臟血管內科系 50元 本院卷第25、27頁 2 114年7月23日 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內科急診 550元 本院卷第29頁 3 114年7月30日 嘉義長庚醫院心臟血管內科系 50元 本院卷第25、27頁 合 計 65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