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7號原 告 何天煌被 告 李妗陵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8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所設立之存款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行騙者用於詐取被害人匯款,使行騙者於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或轉帳至他處,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3時37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已達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俟上開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行騙者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嗣行騙者遂將上開金額轉匯一空,致原告等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本案帳戶及取得匯入款項,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並幫助掩飾、隱匿上開匯入款項之實際去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應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7日(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有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婉君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原告 於111年8月間某日先以LINE與原告結識,再以LINE暱稱「莊孟璇」向原告佯稱:下載復華投信APP,依指示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1年10月6日14時56分許,以臨櫃匯款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