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28號原 告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簡偉閔律師被 告 李佳芳訴訟代理人 蔡知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同段9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號)應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被告單獨取得上開土地、建物。
二、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126萬7,036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9,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因繼承而共同取得嘉義縣新港鄉中洋子段139-40地號土
地及其上之同段95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下稱系爭房地),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情事,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訴,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由被告單獨取得,並依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5年1月19日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之結果補償予原告。
㈡被告以屋內裝潢為其所出資,若原告要使用系爭房地,須繳
付相關費用,對原告百般刁難,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地。原告因而自114年5月1日起,即在外租屋,由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全部,超過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範圍,依當地租金行情,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計算至起訴日即114年8月5日,原告自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萬5,333元【計算式:(8,000元×3月)+(8,000元×5÷30)=2萬5,333元】,並請求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㈢並聲明:
⒈兩造所共有之系爭房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法為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
⒉被告應依鑑價報告補償(按:即126萬7,036元)予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5,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分割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⒋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二、被告則以:㈠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之主張。
㈡就不當得利部分,系爭房地由兩造長期共同居住使用,被告
未曾有任何阻撓原告居住使用系爭房地之行為,至今原告皆得自由出入系爭房地,被告未排除原告對系爭房地之使用;且依據兩造對話紀錄觀之,可見原告主動表示會將空間提供給被告使用,且未要求被告須提出任何對價,而被告為免時間延滯致令原告感覺其權益受損,亦回覆請原告儘速與被告簽約,不想佔原告便宜等語,足證被告係經原告同意後使用其房間,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縱認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系爭房地所在位置並非繁榮及交通便利之地,且系爭房屋已為50年之老屋,更曾於110年間進行重大翻修工程後始得繼續供兩造居住使用,實際屋況不甚理想,原告亦未提出其每月租金確有1萬6,000元價值之實際憑據,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應有1萬6,000元,被告並受有每月8,000元之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㈢並聲明: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之訴予以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復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且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23至24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亦未爭執,堪信屬實。故而,系爭房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依法令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加以兩造於本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房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法院對分割方法固有裁量權,但審諸民
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即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價金依共有部分價值分配(原物分配與價金分配併用);並審酌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部分維持共有;變價分割(價金分配)為劣後之選擇。又共有物採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式,令共有人尚得享有共有物財產權之存續價值(包括金錢、感情、生活等),此與共有物逕於自由市場出售取得交換價值再分配價金之方式,二者意義不同。法律賦予法院有相當之裁量權,俾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使裁判分割方法多樣化、柔軟化,法院應依職權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狀況、價格、經濟效用、公共利益,暨共有人對共有物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公平裁量,酌定妥適之分割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式,隨著訴訟之進行,被告業已同意(本院卷164頁),且本院審酌該分割方式,係將系爭房地合併分割,並由被告單獨取得全部房地,除簡化共有關係外,並使房地所有權歸屬於同一人,有助於產權單純化及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式。
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同意之分割方式,原告未能取得系爭房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即應以金錢補償原告,而兩造到庭均同意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結果計算找補金額(本院卷163至165頁),又依估價報告,系爭房地總價額共計253萬4,072元(見估價報告35頁),以兩造應有部分均2分之1計算,被告應給付總價額一半即126萬7,036元,故判命被告應補償原告126萬7,036元。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又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 (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已如上述,則被告既為系爭房地分別共有人之一,依前開說明,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自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使用收益,核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尚屬有間。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以屋內裝潢為其所出資,若原告要使用系爭
房地,須繳付相關費用,遭被告百般刁難,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系爭房地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均沒有被告阻撓原告繼續居住在系爭房地之內容(本院卷91至95頁、119至127頁),又被告亦否認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卷132頁、169頁),且原告自陳所述上情是兩人間之對話(本院卷168頁),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故無從認定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類此手段不讓原告使用系爭房地。從而,被告基於共有人之地位,本就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系爭房地之全部使用收益,是在其未積極阻撓原告使用收益之情形下,其縱使占有系爭房地全部,亦屬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逾越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範圍,而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系爭房地由被告全部單獨取得;復依兩造均同意之找補方式,命被告應補償原告126萬7,036元,應屬最適宜之分割方式。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