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曾世琛訴訟代理人 陳佳玫上列原告與被告曾黃伶俐之全體繼承人間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同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原告既主張其所有之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預告登記塗銷權限屬曾黃伶俐之全體繼承人並請求塗銷,是本案對於曾黃伶俐之全體繼承人自須合一確定,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向曾黃伶俐之全體繼承人起訴,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曾黃伶俐之全體繼承人塗銷系爭土地上之預告登記,惟未記載曾黃伶俐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住所或居所,故本院亦無從判定是否具當事人能力,起訴均不合程序。另未列曾黃伶俐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已屬當事人不適格,惟屬可以補正,爰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判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249 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一、原告應補正被繼承人曾黃伶俐(Z000000000)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被繼承人曾黃伶俐(Z000000000)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應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出生、死亡日期等),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若均無繼承人請提出已聲請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資料。
二、原告應依上開補正事項,提出補正後記載正確、完備之起訴狀(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被告之姓名、地址、訴之聲明(請註明何時辦理預告登記及文號之預告登記)),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以利寄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