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9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0號原 告 曾世琛訴訟代理人 陳佳玫被 告 曾王美麗

曾世澤

曾玲婷

曾俊雄曾郭秋玲

曾世杰曾齡瑤曾琳珊曾俊財

曾俊成薛曾妙子

徐曾蕙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於民國58年4月22日由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嘉地市字第4662號辦理、登記日期為民國58年6月11日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原以劉大隆為被告(見本院卷第95頁),嗣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民事聲請撤回起訴狀撤回被告劉大隆(見本院卷第20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A004、A05、A06、A07、A008、A09、A11、A12、A13、A

14、A015、A016(下稱被告A004等1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年幼時,訴外人即原告之祖母曾黃伶俐(下逕稱其名)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被告等處分,並為照顧年幼之原告,於58年6月11日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贈與原告,並登記在案,且曾黃伶俐為避免原告於未成年前其父母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原告處分系爭土地,故由曾黃伶俐辦理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約定原告於未成年前處分系爭土地前,應經祖父即訴外人曾老吸(下逕稱其名)及曾黃伶俐之同意。又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處分,復因預告登記保全之請求權為債權,與查封、假扣押等其他限制登記所保全之請求權相同,故於請求權人死亡時,繼承人亦承繼該債權之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請求權人曾黃伶俐於83年10月15日死亡,故由曾黃伶俐之繼承人即兩造所繼承,而上開預告登記所保全之移轉請求權歷經15年後(即73年6月10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因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預告登記,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已妨害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二)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二、被告A004等1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除戶部分、手抄本資料)、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曾黃伶俐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覆曾黃伶俐、訴外人即曾黃伶俐之長子曾俊義無拋棄繼承之資料、本院函覆曾老吸、訴外人即曾黃伶俐之三子曾俊賢無拋棄繼承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101頁至第144頁、第147頁至148頁、第197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申請案全案資料(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185頁)可佐。而被告A004等1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依此可知,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亦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不動產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限制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對其不動產為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其保全之標的既為債權請求權且具有從屬性,如被保全之請求權已消滅或不發生,該預告登記即應予塗銷。經查,系爭預告登記之登記申請案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閱,業如上述,而依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記載,系爭預告登記係約定原告於未成年前要處分土地時應經祖父曾老吸及祖母曾黃伶俐之同意等情,復參以原告為51年次,於本件起訴時業已成年,此有上開身分證件影本可佐,是原告於成年後處分系爭土地已不需祖父曾老吸及祖母曾黃伶俐之同意,況系爭預告登記之移轉請求權係於58年辦理預告登記,迄今早已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堪值採信。從而,系爭預告登記所保全權利之債權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系爭預告登記之繼續存在,足以妨害原告圓滿行使其系爭土地所有權無訛,依上開見解,該預告登記亦即失其依據,應予塗銷。而兩造為A000000003,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A004等12人偕同原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A004等12人應偕同原告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裁判案由:塗銷預告登記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