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939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訴訟代理人 陳翰呈
孫薇淳被 告 李安世即世康企業社
王秋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萬7,02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安世即世康企業社(下稱被告李安世)於民國111年9月2日邀同被告王秋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日至116年9月2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約定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浮動計息(即目前為年息2.72%),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於114年9月2日屆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124萬7,024元。原告於114年10月9日依營業登記地址向被告寄發催告書促請還款,亦無下文。按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本金,並應連帶給付逾期利息及違約金。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2份、借據影
本、連帶保證書影本、郵政儲金利率表、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查詢單、催告函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1-23頁)。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據上,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事實為真。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玫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