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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調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調字第139號原 告 蘇有仁

蘇郁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洋頊律師被 告 蘇𡛓訴訟代理人 奚淑芳律師

張雯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具狀追加請求,並列為訴之聲明第2、3項,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蘇有仁新臺幣(下同)3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有仁5,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蘇郁雯33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蘇郁雯5,500元。」。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為1,049,39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之價額各為330,0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及第3項後段,各係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09,396元(計算式:1,049,396+330,000+330,000=1,709,39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07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3,785元,尚應補繳7,7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翔元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本件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或建物現值 面積 原告二人權利範圍 價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40,674元 4,903.14平方公尺 各為721/400,000 718,946元 (計算式:4,903.14×40,674×721/400000×2=718,946) 2 嘉義市○○段000○號 課稅現值為660,900元 115.54 平方公尺 各為1/4 330,450元 (計算式:660,900元×1/4×2=330,450) 合計 1,049,396元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