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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跟護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跟護字第3號聲 請 人 BM000-K113050(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相 對 人 許國忠代 理 人 楊博勛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工作場所:嘉義市○區○○路○○○號(○○○醫療○○○○○○○○○醫院)。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聲請人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跟騷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為跟騷法之被害人,依前述規定,法院裁判時應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料,故本件均以代號表示聲請人(卷內代號BM000-K113050),以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先為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1月間任職於○○○醫療○○○○○○○○○醫院(下

稱○○醫院或本醫院)從事法務工作,相對人擔任醫務秘書,為聲請人所屬公共事務科室之主管,具相當之權勢地位。惟自109年起至113年9月12日期間,相對人多次利用公務之機會,持續以播放不雅影片、強吻、摸胸、送禮、文字訊息等方式對聲請人為騷擾、追求行為,上述行為使聲請人心生畏懼,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聲請人因而於113年11月21日至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14年1月9日對相對人核發書面告誡。嗣於114年1月14日,經○○醫院性騷擾防治及處理委員會(下簡稱性騷處理委員會)以編號第113-1號性騷擾案件調查結果,亦認定相對人成立言語性性騷擾及利用權勢或機會性騷擾之行為。然因相對人深具資歷且位高權重,○○醫院不僅拒絕聲請人以當事人身分參與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表達對相對人懲處意見,最後甚至僅公告給予相對人警告之最輕微懲處之處分,相對人受懲處後,仍保留所有職稱職務,未受任何調整或調動,可見○○醫院給予相對人諸多禮遇與輕縱。相對人自113年10月間不堪其不法行為被揭發,對聲請人產生怨懟之心,因而於核發書面告誡後,仍再有下述跟蹤騷擾行為。

㈡因相對人利用其前為高階主管之身分,對訴外人林○○即聲請

人所屬單位主任施壓,致聲請人正常請假及加班行為遭受極盡刁難;再者,相對人提供不實資訊予病患家屬,致病患家屬對聲請人提出申訴及刑事告訴之脅迫行為;更基於「追求不成,由愛生恨」之報復心態,於114年3月31日再向○○醫院提出多項內容不實之職場不法侵害通報表,藉以誹謗聲請人名譽,相對人雖於114年5月7日離職,○○醫院職場不法侵害小組本應為不受理之決議,卻反於常情仍於同年5月27日命聲請人接受調查訪談,令聲請人疲於奔波應訊、不堪其擾,難以維持正常生活,應認相對人涉嫌違反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相對人之配偶仍在○○醫院任職,相對人仍有進入○○醫院對聲請人為騷擾或報復行為之虞,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故依法聲請保護令,請求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第1至8款之行為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㈠聲請人主張其加班或請假遭單位主管(林○○主任)刁難乙節,

然○○醫院係依循勞工法令與聲請人溝通往來相關請假事宜,屬該單位主管符合勞工法令之職場管理行為,何以認定為相對人之騷擾行為?就此,聲請人未實質舉證相對人有脅迫其單位主管進行加班費或請假之准否,前述之職場管理行為,並非相對人有跟蹤騷擾行為。

㈡相對人於114年3月31日對聲請人提出職場不法侵害之申訴時

,相對人仍為○○醫院之員工,並無聲請人所述「非本院員工不受理」之事實,○○醫院遵照其制訂之行政流程進行職場不法侵害之調查,相對人自無由成立跟蹤騷擾行為。況相對人皆為「一次性」提出申訴,亦不符合跟蹤騷擾行為「反覆或持續為之」之要件,而所提出之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之內容,係關於聲請人不服從主管指示,甚至咆哮主管且時常指責其他科室主管;聲請人侵占相對人星巴克隨行卡;聲請人將性騷擾調查報告發予所有○○醫院人事評議委員會委員、院長及工會人員;於性騷擾調查階段即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疾病管制科人員傳述相對人有性騷擾之行為,導致相對人於114年3月19日、同年4月11日之演講課程遭取消,及聲請人因違反○○醫院內部規定,導致病患揚言對本醫院提出業務上登載不實之刑事告訴等情,均與性或性別無關,難謂有跟蹤騷擾行為。

㈢再者,○○醫院之病患家屬針對本醫院錯誤回函進行投訴,故

聲請人面對其錯誤回函之行政流程,係由病患家屬自行提告,相對人並無提供不實資料予他人,致他人對聲請人提出申訴或刑事告訴等脅迫行為,而病患家屬提出刑事告訴為其自身意志所行使,實非相對人一己之力可操縱。再相對人對此事件提出前述不法侵害通報表,係因○○醫院接獲病患家屬於113年10月28日投訴書後啟動調查發現發文流程有誤,病患家屬出具更正函文至法院,惟該更正函並未發出,可見聲請人撰寫之電子郵件顯有說明不實之可能,病患家屬投訴書提及「請○○一週之內回覆,若仍沒有回覆,置之不理,我方將提告○○醫院及承辦人員偽造文書」,○○醫院亦成為病患家屬提出刑事告訴之被告,聲請人卻以此認為林○○及相對人須負責,故相對人對聲請人提出職場不法侵害申訴,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非跟蹤騷擾行為。

㈣又關於聲請人將性騷擾調查報告發予所有○○醫院人事評議委

員會委員、院長及工會人員,企圖影響人評會委員乙事。按○○醫院人事評議委員會設置要點第6條會議事項中第4項規定「本委員會決定第一項懲罰前,須請當事人列席本委員會或對主任委員指派小組做詳細之說明,以给予當事人申辯之機會」,參照同要點第2條「本委員會之任務如下:一、審議員工之重大獎懲事項」,相對人為性騷擾調查報告認定成立性騷擾,應為可能受懲罰之人,故前述要點第6條之當事人應屬相對人,而非聲請人甚明,且性騷擾調查報告足以表達聲請人之意見,無須再以黑函之方式廣泛發送予○○醫院人事評議委員會委員、院長及○○醫院工會,相對人就此行為提出職場不法侵害,應係針對其名譽受聲請人之不法侵害,而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應無由成立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騷擾行為等語為抗辯。

四、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同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而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中,是否具有基於個人、社會之條件或地位等抽象階級之不平等、或如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等物理條件上之控制,使得加害人居於足以壓迫另一方之不平等地位,而具高發生率、恐懼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後,再審究加害人是否有藉此等關係,為適於跟騷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欲納管之危險行為,並據時間長短、行為次數、行為樣態、事態經過、被害人反應及加害人回應等各個向度統合以觀,探究有無反覆或持續之樣態後,針對各該加害人之行為樣態為個案上相對性地評價,以為是否合致於跟蹤騷擾行為的完足判斷,藉以回應立法上選擇具體危險犯或適性犯之立法要求,同時遵循比例原則之憲法誡命;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五、次按,跟騷法第14條規定,有關保護令之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所謂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且為貫徹跟騷法在於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之目的,在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保護令聲請上之證明,僅須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於不發生之可能,達到優勢證據證明之程度,即得認已有正當、合理或可能原因,法院自應據以核發保護令。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11月21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案,陳述相

對人為其任職醫療機構公共事務科室之主管,自109年間起有跟蹤騷擾行為,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後,於114年1月9日核發書面告誡,並於同日送達相對人。嗣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再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相對人有前述行為,並向本院聲請保護令等情,有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1月13日嘉市警二婦字第1140300038號書函、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至17、25至31、35至44、81、123頁)。可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述對聲請人所屬單位主任施壓、使病人家屬對聲請人提出申訴及刑事告訴、基於報復心態提出職場不法侵害通報之行為,均在前述書面告誡後2年內,形式上符合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所定聲請保護令之前置要件,先為說明。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核發書面告誡後,於114年3月31日再以

聲請人未服從主管指示、咆哮同仁、洩露性騷擾調查報告等內容,向○○醫院提出不實之「職場不法侵害通報」,內容已含有多項主觀指摘及貶抑聲請人名譽之陳述,嗣○○醫院於114年5月27日要求聲請人接受調查訪談,致其疲於奔波、精神困擾,不堪其擾,已構成於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乙節,雖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述情詞為抗辯。惟本院細繹聲請人就其遭受相對人性騷擾提出申訴,經該性騷擾處理委員會組成3人調查小組(女性2位、男性1位之具有市政府性別人才資料庫師資、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等專業素養資格)進行調查,並召開4場次調查訪談會議,已依據兩造之陳述、訪談及對相關人員進行訪談,並在訪談兩造及相關人員後,在通知兩造提供書面補充陳述,以及審酌兩造提出之本案相關卷證資料等,經詳實調查後,於114年1月13日完成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詳如附表所示)認:相對人之所為已侵犯或干擾聲請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影響其之工作表現,相對人在屬聲請人執行職務時,以具有性意味言詞或行為,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亦致侵犯或干擾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之性騷擾行為,並屬於對於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聲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屬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性騷擾、權勢性騷擾無訛等情,業經該性騷擾處理委員會調查認定相對人性騷擾行為成立,有前述委員會114年1月20日○○○字第1140100177號函暨所附編號第113-1號騷擾案件調查結果影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5至73頁)。其後,相對人對調查結果不服提出申復,○○醫院於114年3月5日召開性騷擾處理委員會,經委員會委由勞動部工作場所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資料庫之專業人士參酌相關(非嘉義地區執業律師),參酌相關事證資料,復於114年3月5日之委員會會議中進行討論決議,仍皆認定相對人之申復無理由,並將結果通知雙方,申復結果並將送○○醫院人事評議委員會進行懲戒處理等情,亦有○○醫院114年3月10日○○○字第114030006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頁)。可見前述調查報告已經詳實調查審認,顯示相對人確有利用其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聲請人無誤。

㈢又本院審酌相對人擔任醫院秘書之職務及主管業務,並具有

醫師及國立法律研究所畢業之法律專業人士(本院卷第269頁),顯然知悉前述調查結果之救濟程序已告確定,並已經核發書面告誡,聲請人僅因人事評議委員會委員通知相對人申復結果並將送人事評議委員會進行懲戒處理等情,而以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身分提出書面陳述意見,據此向醫院內主管懲戒之相關單位陳明調查結果及應付懲處之情事,本係基於既有事實之陳述及被害人之意見表達,實與相對人所稱之誹謗名譽無涉。再者,相對人為熟諳法律之人,並對聲請人有指揮、監督之主從關係,就涉及聲請人工作或性騷擾部分,若有相對人所謂之不法侵害通報表所述之情事,在該性騷擾處理委員會受理立案調查期間,已有相當詳實之調查及訪談,衡情相對人豈有任憑聲請人單方為申訴或主張,而未提出受有不法侵害之抗辯或為相對回擊之理,雖通報及訴訟權依法受保障,然相對人卻於114年3月10日前述申復結果確定後,於114年3月31日刻意同時為前述不法侵害之通報或以提起刑事告訴等名目,內容再度涉及與前述性騷擾調查結果之相關事項,無異對聲請人名譽、後續工作及生活再遭受身心壓迫及干擾,恐難謂其係為單純尋求不法侵害保護及救濟之行為。

㈣再參以相對人提出其中不法侵害通報(發生日期114年3月13日

)之內容,尤其更與先前性騷擾事件之調查結果密切相關,此有○○醫院不法侵害通報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1至92頁)。又相對人曾為聲請人之監督主管,具較高職權與社會地位,相對人應受懲處仍保留原職務,直到114年5月7日方行離職,兩造間在職場環境中顯存在權勢不對等之關係,可認相對人在職期間發動前述不法侵害通報之行為,自會對聲請人造成心理壓力與精神不安等侵擾,使聲請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因而心生畏怖,亦屬一般人之常情或經驗,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程度,並確實會影響聲請人日常生活及在工作場域之社會活動。可見相對人顯然漠視聲請人透過申訴程序表達之明確拒絕意願及禁止侵擾,相對人持續藉由通報、調查程序及司法手段之運用對聲請人施加身心壓力,貶抑其人格尊嚴,再持續對聲請人為壓迫等侵擾,已屬具性別相關之反覆騷擾行為,符合「與性或性別相關」要件,難認僅係單純申訴等訴訟上權利之行使。再者,相對人雖僅於114年3月31日一次性提出多項不法侵害通報,然考量相對人此種行為並非偶發,距離書面告誡與前述性騷擾行為整體認定程序經過時間僅隔1至2月餘之回應時間及態樣,及雙方互動仍處於權勢不對等之狀況,暨被害人之反應等,可認該行為已顯露其反覆或持續性,並因該行為係針對與性騷擾事件相關之內容,致使聲請人心生畏怖,生活及社會活動受影響,逾越社會可容忍之界限,已構成對聲請人之跟蹤騷擾行為,可認聲請人前述主張之事實,較為可採。相對人抗辯其名譽受聲請人之不法侵害,提出不法侵害通報,為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等語,尚無可採。

㈤至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於經書面告誡後,對其所屬單位主管

施壓,致其請假與加班核准遭受刁難,並涉嫌提供不實訊息予病人家屬,造成對聲請人提起申訴及刑事告訴等情。惟聲請人就相對人有前述施壓與提供不實資訊予病人家屬部分,未提出可資直接審認之相關證據,或舉證為相對人所主導或唆使,及其與聲請人生活受影響間之關係,此固乏事證以供為審認。惟本院綜合前述各情,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書面告誡送達後,利用其權勢及法律專業,仍針對業經調查報告認定之事實,提出具有名譽評價意涵之不法侵害通報,且通報內容涉及前揭性騷擾事件處理過程,其行為已足構成對聲請人持續性施加身心壓力,貶抑其人格尊嚴,再對聲請人為精神壓迫等侵擾之態樣,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定構成要件,至其餘主張雖尚乏事證,然對於本院對相對人行為評價之判斷結果,尚無影響,併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既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對聲請人為前述騷擾行為,且相對人所為之前述騷擾行為,足使聲請人心生畏怖及身心壓力,並考量跟騷法之立法目的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再斟酌相對人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前述騷擾之型態、情節之輕重及聲請人受侵害之程度及其他情形,認聲請人確有繼續遭相對人為騷擾行為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聲請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尚屬有據,應予准許,認應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第8項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藉以拘束相對人之行為,保護聲請人免遭受相對人之侵擾。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項目保護令部分,考量本院已命相對人不得接近聲請人工作場所,其另聲請命相對人遠離工作場所100公尺,及兩造並無一定之親屬關係,相對人尚無依相關戶籍法規申請戶籍資料之權限,是此部分認無核發必要,亦併予說明。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醫院性擾防治及處理委員會編號第113-1號性騷擾調查結果(摘錄):

編號 騷擾事件 認定事實 認定理由 1 事 件 一 相對人於109年6月10日某日上班時間,向聲請人邀約假日吃午餐及出遊: 經調查小組登入PTT WomenTalk版,搜尋「大主管假日約出遊請問該如何回絕」確認有該篇文章存在,時間為109年6月9日,内容與聲請人提出其PTT信箱内容相符,研判並無偽、變造可能。又依聲請人所提出其與相對人LINE對話截圖係稱相對人為「主任」,但聲請人與第三人之LINE對話截圖則稱「大主任」、「大主管」與PTT鄉民信箱及前述文章所稱「大主管」綜合比對,足認此處「大主管」係指相對人。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在該日之前向聲請人邀約假日出遊,聲請人於109年6月10日在PTT發文求助如何拒絕相對人遨約之情節,應堪認定。 2 事 件 四 相對人曾向聲請人提及買東西至聲請人家,並與聲請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一起吃: 依聲請人提出112年7月31日前與相對人LINE對話略為,相對人:(傳送照片)可以接受這樣的食品嗎?聲請人:這個好吃,很有名。相對人:下班時有一盒請你帶回家和兒子分享,現在在我家冰箱冷藏著。聲請人:好喔,謝謝主任。相對人:(語音通話0:18)好吃嗎?周六我去臺中演講,特別請朋友在我去買,高興你能喜歡,本來想要在周日送到你住家的…。聲請人:三明治很美味,謝谢主任心意等語,足見相對人確有在假日欲買東西送至聲請人家中之情。 3 事 件 七 相對人於110年1月22日上午向聲請人說今天天氣好好;我想抱你,但大家都卡在那邊;你皮膚看起來好嫩好嫩等語: 二人對話内容,業經聲請人提出錄音及錄音譯文,並經調查小組多次播放錄音内容確認錄音與譯文吻合,相對人有對聲請人說今天天氣好好;我想抱你,但大家都卡在那邊;你皮膚看起來好嫩好嫩等語明確。經調查小組認定男性聲音為相對人、女性聲音為聲請人,而該手機錄音係儲在於聲請人手機中,錄音一開始是下樓梯的腳步聲,嗣有第三人聽不清的背景音,復有行走於地面上之腳步聲。至於二人說話之時,並無與背景無法融合的異常之情,且無人聲變形或類似機械音之處,亦無剪接等不自然之處。又聲請人的聲音較為清晰,相對人的聲音時清晰,時則較為模糊,部分與背景音有所重疊,核與聲請人所稱錄音環境相符,足證聲請人提出手機錄音確實係於二人一同行走時,由聲請人臨時錄製而成,本小組認足採為本件之判斷依據,聲請人主張之情節亦應認定為真實。 4 事 件 八 相對人於聲請人任職期間,傳送與公務無關訊息,包含送食物、飲品、生日蛋糕、約中午外出吃飯、假日想送東西、藉討論公務約喝茶及咖啡等行為: 一、兩造及聲請人與第三人之對話內容: ㈠110年2月5日相對人傳訊大家都需要你,尤其是我等語,有兩人LINE對話截圖可參。該對話之前係聲請人確認相對人行程,並傳訊公文,並無談及私事,尚難認有相對人所辯斷章取義之情,則當時相對人應有藉公事表達不當追求言詞之情,且逾一般公務對話範疇而具有性意味。 ㈡112年7月31日前與相對人LINE對話略為,相對人:(傳送照片)可以接受這樣的食品嗎?聲請人:這個好吃,很有名。相對人:下班時有一盒請你帶回家和兒子分享,現在在我家冰箱冷藏著。聲請人:好喔,謝謝主任。相對人:(語音通話0:18)好吃嗎?周六我去臺中演講,特別請朋友在我去買,高興你能喜歡,本來想要在周日送到你住家的…。聲請人:三明治很美味,謝谢主任心意等語,足見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要求應帶伴手禮或食品。 ㈢112年8月8日相對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略為,相對人:本遇四中午一起外出吃飯,同時我有東西給你。聲請人:謝謝主任美意,我覺得在院内吃飯會較妥當。相對人:謝謝提醒,那就收回我的邀約唄等語,相對人邀約聲請人中午外出吃飯之情,但被聲請人所婉拒。 ㈣112年9月12日相對人訂生日蛋糕送給聲請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聲請人復提出其與第三人抱怨稱,聲請人:大主任剛剛來我辦公室,說訂了一顆蛋糕給我。第三人:有說約您用餐邀請嗎。聲請人:没有,反正約了也是碰壁等語,可證該第三人錢亦曾聽聞聲請人邀約用餐之事件,且聲請人對於交付生日蛋糕及邀約用餐等情,並無意願接受。 ㈤113年1月17日相對人與聲請人LINE對話略為,相對人:1月19日10:30-12:00之後吃中飯,或你的想法,當天我都可以,依你的行程安排也可以。聲請人:1月19日10:30-12:00業務會報在第七會議室等語,足見相對人有邀約聲請人中午吃飯,但聲請人不正面回覆僅表明會議資訊。翌日聲請人傳訊,蘇主任門診時間無法出席複鑑,已邀請黃國倉主任。相對人回覆0K之贴圖,卻又以明天會議時,你想喝什麼飲料?咖啡或熱蜜柚紅茶等語,足見聲請人與相對人的對話多係公事,然而相對人除敘及公事之外,又會提及聲請人之個人喜好及幫忙點或買飲料,與一般上、下層級在公務處理上常情不符。 ㈥113年3月22日院長榮退聚餐後翌日之上班時間,聲請人向第三人稱,跟你說一件讓我很不舒服的事,前2天晚上我參加院長榮退餐會,剛好跟某主任及醫師坐在一起,因為我坐的那桌全是行政部的女生,也沒有主管職,他坐這桌確實是有點不符他的層級,不過他的助理是坐這桌,然後他們是坐在一起,隔天下午,偉大主管跑來約我喝咖啡,很突兀地說坐我隔璧的醫師是他醫學院學弟,說他有2個女兒21、19歲,我覺得莫名其妙,跟我講這個幹嘛等語,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刻意接近的行為感到被冒犯,且有不舒服的感覺。 ㈦113年8月20日相對人以LINE傳送蚵的照片並詢問聲請人,這個你會喜歡嗎?相對人亦表明有送蚵,但認係一般交誼,惟不否認係要讓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吃。然經本調查小组詢問相對人其表明僅於餐會見過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一次,堪認相對人與該未成年子女並無交誼,相對人為何會特別記得未成年子女的口味。再者,參酌112年7月31日相對人曾表示三明治帶回家與未成年子女分享等語,聲請人陳稱其拒絕相對人贈送物品後,相對人會藉口給未成年子女吃乙節可採。 ㈧113年8月22日相對人以LINE傳送訊息,上午有無會議?8:50am美食街討論初鑑訓練名單,你先去星巴客卡買早餐及你喜歡的飲料,之後我再去充值等語。當日相對人邀約聲請人用餐討論醫療鑑定公務,然當次係討論「初鑑訓練名單」,尚無相對人於訪談時陳稱醫療鑑定案件具有病安、隱私特性,辦公室不合適討論之情,則其此主張至美食街討論之原因是否屬實即屬有疑?再者,依相對人對於星巴克卡片雖稱不知道在誰手上云云,然依該日對話,相對人明顯知道是在聲請人處。綜合觀之,約喝咖啡或茶僅係相對人製造與聲請人獨處之機會,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藉討論公務約喝咖啡或茶之情節,應屬可採。 ㈨113年9月12日相對人傳送LINE訊息,生日快樂(禮物圖案)(彩球圖案)(汽球圖案)(拉炮圖案)。 ㈩113年10月7日下午1時45分相對人以LINE語音通話聯絡聲請人後,聲請人即與第三人對話,不想上班,大主任現在約喝茶等語,亦足見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約喝茶乙事感到困擾或不情願。 二、綜觀兩造對話內容,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均係談論公務,無主動要求相對人購買何物之訊息,惟相對人主動詢問喜歡何物,邀請一同用餐、喝咖啡等,顯示相對人討好聲請人之意味濃厚。又兩人有明顯上、下級之情,雖邀約用餐、例行性餽贈等固非罕見,惟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起申訴之前,其頻率之繁,已逾一般上、下級公務關係,且相對人之遣詞用語,已非上、下級關係可常見之舉止,反而有顧慮、討好聲請人之意。再者,聲請人提出與第三人談論之內容,彰顯其無奈、困擾之意,足見相對人之行為已違背社交常情且造成聲請人之不舒服。 5 依照性別平等工作法,對於執行職務關係,聲請人受相對人指揮、監督: ㈠於醫療鑑定委員會中,聲請人係執行秘書,負責委員會務之聯繫與推動,相對人係副主任委員,副院長雖為主任委員,但處理醫療初鑑之內容,均係由副主任委員之相對人與聲請人於美食街喝咖啡時所討論,由聲請人提出110年2月5日、113年1月17日、113年8月22日LINE截圖,向相對人報告醫療初鑑委員會相關事務包含議程、與會人選、訓練之情節,足見醫療初鑑委員會制度形成及會務的推動相對人均涉足其中。又關於醫療爭議相關事件處理之情況正本係寄給相對人,而將副本寄給其他人,顯見關於醫療糾紛事務之處理,相對人確為聲請人之直屬主管。再者,相對人亦表明聲請人109年9月11日係參加相對人醫療糾紛演講來學習,顯見聲請人關於醫療糾紛處理的直接窗口及指導者係相對人。綜上,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所負責醫療初鑑及醫療糾紛處理之相關業務有實際指揮、監督之權限甚明。 ㈡112年11月8日相對人傳訊其與醫秘訊息截圖,截圖內,醫秘:為了要鼓勵五大任務的同仁,除了報告醫生以外,可否提供一個同仁的名字,下禮拜給予獎勵,謝謝。相對人:沈法務。嗣於113年10月17日相對人亦傳訊:之前周副有說他可以像姚院長那樣每月給你一些獎金,你再注意看看等語。是以,相對人有2次為聲請人爭取獎勵的機會,然相對人主張其非聲請人直接主管,卻能為聲請人爭取相關福利,可見相對人於院內有相當影響力,可直接向院內最高層建言。綜上,彰顯相對人具有相當權勢,可影響院內對聲請人工作之評價及薪水、獎金。 6 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屬性別平等工作法所定性騷擾、權勢性騷擾: ㈠相對人為有婦之夫卻多次傳送訊息邀約聲請人,或表示要交付聲請人各項物品,雖未有性別意味之字眼,惟聲請人已利用各種型態的語句,包含不失禮貌的社交方式,接著向第三人抱怨,或是婉拒,又或顧左右而言他等,足見聲請人對相對人持續邀約等行為感到冒犯。 ㈡復參酌相對人以LINE訊息及口頭表示,大家都需要你尤其是我、想要抱你、你的皮膚好嫩好嫩等語,聲請人既表明感受不舒服,且難認此屬上、下級常見之言語,亦難謂無性意味之言語。又聲請人感到不舒服,非有過於敏感之情,並可見相對人已非單純欣賞之情,實包含建立起一般公務以外之情感關係。 ㈢聲請人與相對人具有上、下級關係,且聲請人有經濟壓力,不能沒有工作,至提起申訴之時,雖已經過四年,但聲請人除有單親養育壓力,尚有背負房貸壓力,且相對人亦不諱言聲請人有抱怨薪水太少,其有想辦法幫助聲請人取得獎金,故聲請人初始所述之壓力仍在。又相對人主張兩人係因113年10月間之事件才為本件申訴等語,然113年10月之前,兩者應屬融洽,惟相對人主張尚難認聲請人有在113年10月前故意表現不悅,並藉口申訴挑起相對人關注,或故意向第三人偽稱不實在之相關內容。實則聲請人確實有意拒絕相對人的行為,僅係前述壓力而加以隱忍,而相對人之言詞及行為有所不當,且第2、3次訪談,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提出申訴有所怨言,依聲請人之各項情狀及對相對人騷擾行為所產生的負面感受,足認相對人之行為具有冒犯而不受歡迎。 ㈣兩人既有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相對人的邀約屬於不當追求或過度追求,且在工作時間及非工作時間均發生,時間具密接性,且此行為造成聲請人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聲請人不得不尋求第三人幫忙,或只能消極與第三人抱怨外,採取躲避相對人的方式。又前述認定事件1、4、7、8之事實已侵犯或干擾聲請人之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影響其工作表現。綜上,相對人所為應屬聲請人執行職務時•以具有性意味言詞或行為, 造成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之性騷擾行為,並屬對於執行職務關係受自己指揮、監督之聲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無訛。 調查小組審酌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述內容、相關卷證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並考量當事人雙方有利及不利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相對人頻繁送物品、邀約用餐及喝咖啡或喝茶,構成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性騷擾及同條第2項權勢性騷擾。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保護令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