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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林明騰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律師被 告 一山環保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世苑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或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8,548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8,54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32,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員工,被告公司承作訴外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之SK4底灰機底灰抽取工程。於112年8月15日,原告與訴外人黃柏勳、林明鴻、蕭依瑄接到被告公司主任劉安期臨時通知前往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緊急處理清除SK4底灰機鍋爐底灰,到廠後先由臺化公司廠方人員核對識別卡確認身分,再由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SK4底灰機底灰抽取工作之監工蘇振偉交付施工單給蕭依瑄,原告與蕭依瑄等人取得施工單後,方由蘇振偉與該公用廠之值班主管江智陵帶同原告等人到工作地點確認工作項目是要抽除底灰機之鍋爐内煤渣。原告檢視工作場所之底灰機後,認為運轉鍋爐未停機而仍處於高溫(約344度)而向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當日在工作地點之安全督導員陶純哲、監工蘇振偉及值班主管江智陵等人反映現場無法從事高溫底灰抽取工作,但臺化公司該等在場主管人員不僅不聽從原告意見,反而態度強硬令原告等人以注水降溫方式,並在未穿有防護衣具下,要求原告等人於高溫作業場所從事底灰抽取作業,原告與黃柏勳依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之在場主管指示作業時,因抽取底灰機底層之底下灰渣後,上層高溫底灰突然崩落,遇水而產生蒸氣並夾帶部分灰渣及微量火星噴出,導致原告與黃柏勳受有燒燙傷等職業傷害(下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重大燒傷、體表面積52%、二至三度燒傷深度(雙上肢、雙下肢、腹部、臀部、顏面部、頸部及會陰部)等傷害,亦因系爭職災事故發生致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就前開工程勒令被告公司與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停工,並對被告公司課處罰鍰及令限期改善危險,職安署檢查結果認定被告公司有多項缺失。而系爭事職災故發生後,因臺化公司急欲與原告及黃柏勳進行和解,乃發文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與原告及黃柏勳進行和解協商程序,兩造乃於113年1月15日成立和解並簽訂系爭和解書,由被告同意給付賠償1,500萬元予原告。然被告公司於原告住院期間給付醫療費用531,002元,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止給付原告原領薪資半薪共109,250元之工資補償,以及原告領得被告公司所投保的工地意外險理賠金136,000元,與被告公司於113年2月6日轉帳100萬元予原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配偶張鳳珠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13年11月18日、114年3月14日各存入50萬元予原告,合計3,276,252元,被告公司除依和解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給付原告前開3,276,252元外,並未依系爭合約書第二條所約定於114年1月15日之期限前給付原告1,125萬元,可預知被告將不會依約如實給付其餘款項,迄今尚有11,723,748元未依約如期給付。爰依和解書約定内容及民法第737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23,7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清理業等業務,長期

承攬臺化公司之工程,為主力承攬廠商。依被告公司承攬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製程設備積泥清理搬運」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內容⑷「每位承攬商員工入廠後,應接受業主依工程特性安排之專業公安訓練,並於『施工作業安全告知單』簽認已充份暸解廠區各項安全衛生規定及施工工作場所環境、可能危害因素與應採取之安全衛生措施。」又施作環境必須在製程設備停機冷卻之狀態下方能進場施作積泥清理搬運,此為被告公司員工即原告所明知,且原告經被告公司指派前往從事積泥清理搬運工作前已受有丙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衞生教育訓練,並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對於施工時應具備之安全衛生觀念及所從事工作若具有危險性,自應採取相應之防護措施始得進場施工等情知悉甚詳。於系爭事故發生日,被告公司臨時接獲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緊急通知,請被告公司指派員工前往清理製程設備積泥,被告公司主任劉安期因而指派原告及訴外人黃柏勳、林明鴻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人員蕭依瑄前往,蕭依瑄到場後先行前往新港公用廠辦公室拿取施工單,並向現場監工表示今日指派到場之員工因係緊急通知而未攜帶局限空間設備,包含四合一偵測器、個人警報器、空氣呼吸器、氧氣救生器、通風設施等設備。詎料,原告及黃柏勳明知蕭依瑄尚未取得經各單位簽署完成之施工單及沒有充分防護裝備、更未將現場狀況回報給被告公司之情形下,擅自攀爬底灰機西側維修平台所設置之垂直固定梯進行底灰抽取作業,因當時機器仍處於高溫之情況下,原告及黃柏勳抽取底層底灰後,上層底高溫底灰突然崩落,遇水產成水蒸氣並夾帶部分底灰渣及微量火星從維修口嘖出,致原告與黃柏勳受有與高溫底灰及熱氣接觸燒燙傷之傷害,職安署於事故發生後次日即112年8月16日派員實施檢查認定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因而勒令被告公司及業主臺化公司停工。

㈡被告公司於系爭職災事故後,已給付原告醫藥費531,002元及

250萬元,原告另領取工地意外險理賠金136,000元,被告公司於原告休養期間給付原告配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全薪共451,050元作為原告之看護費,並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止給付原告原領薪資半薪共109,250元之工資補償,原告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領取傷病給付414,100元(自112年8月19日起至114年2月28日受),及失能給付1,121,100元(114年3月21日),故被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至3款、第60條等規定給付補償及由原告受領相關保險給付合計5,262,502元。而上開被告給付補償及原告所領取之給付固非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明文給付之項目,然系爭和解書前言即載明雙方係就系爭職災事故約定和解條件,則參酌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真意、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及證人劉安期之證詞,與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末段手寫之文字,可證明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得依民法、勞基法或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請求之賠償及職業災害補償或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等原告得主張之法律上權利即原告因系爭事故所領取之前開給付,均應視為系爭和解書第一條所約定給付和解金之內容而包含在系爭和解書內,系爭和解書第一條載明之三個項目僅為例示約定,故被告依系爭和解書給付原告之5,262,502元即應認為係被告依照和解書所履行之和解金給付。

㈢系爭職災事故為原告違反相關作業規定而發生,事故發生後

原告更以將向臺化公司抗爭並訴諸媒體令被告公司遭受臺化公司所屬台塑集團停權,致使被告公司在原告傷勢未明朗化情形下,以鉅額且不合理的和解金與原告達成和解,且系爭和解書所約定賠償總金額1,500萬元是由原告提出,因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原告尚未取得身心障礙證明,被告公司對於原告實際傷勢並不清楚,經被告公司考量以原告所受傷勢達到重度身心障礙等級,且原告到65歲均無法工作為前提而同意,此由證人劉安期及蕭依瑄之證詞均可證。然原告於和解成立後經診斷僅有輕度障礙等級,並於114年3月1日返回被告公司工作,原告根本未達無法工作之失能狀態,若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命被告履行給付和解金義務將顯失公平,且將使被告公司營運陷入困進,本件顯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請求減少原告所得請求之和解金額至被告已賠償金額5,262,502元。至於證人蕭依瑄關於系爭和解書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及張麗雪律師所擬定等證述內容,與證人劉安期所述大相徑庭,因證人蕭依瑄為原告配偶,所為證述要無可採。

㈣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54至255頁,並依判決編輯修改部分文字)。

㈠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製程設備積泥清理搬運工程」係由被

告公司承攬施作。原告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員工,被告公司於112年8月15日指派原告到臺化公司新港公用廠施作上開工程之底灰清理工作,發生意外致原告受有燒燙傷之系爭職災事故。

㈡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經職安署於112年8月16日派員實施勞

動檢查,而認被告公司與臺化公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而勒令臺化公司及被告公司就上開工程停工及改善缺失,並對被告公司為罰鍰之處分。

㈢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兩造於113年1月15日簽訂系爭和解書

,約定被告公司願意給付原告1,500萬元。系爭和解書第二條約定付款方式為:被告公司應於113年7月15日前給付750萬元予原告;於114年1月15日前,被告公司應再給付375萬元予原告;於114年7月15日前,被告公司應再給付375萬元予原告。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和解金共3,167,002元(含原告住院醫療費用531,002元、工地意外險理賠金136,000元)。

㈤被告有給付原告工資109,250元(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底止之原告原領薪水半薪)。

㈥原告有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事故給付,經核定後領取傷病

給付414,100元、失能給付1,121,100元。㈦被告公司有給付原告配偶蕭依瑄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之全薪451,05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給付足額和解金,爰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尚未給付之和解金等語,則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有明定。又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和解書之簽訂係於系爭職災事故發生,職安署派員檢查之後(詳不爭執事項㈠㈡㈢);又系爭和解書之前言明載兩造因系爭職災事故所生原告傷害約定和解條件;第一條約定被告公司就系爭職災事故,願給付原告1,500萬元;第三條約定,原告同意不再對臺化公司新廠公用廠之員工或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或員工追究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疏失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第六條約定,原告同意就系爭職災事故所生職災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已包含在系爭和解書之金額內,原告不得再對被告公司或臺化公司請求連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7至29頁)。依系爭和解書內容,應屬兩造間就系爭職災事故所生職業災害及衍生法律關係所成立之具有認定效力之和解契約,被告公司既已同意簽立,即應受系爭和解書內容之拘束。又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除應依勞基法第59條各款規定為補償外,倘另有故意或過失,尚應負擔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觀諸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就此職災事故之職災賠償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均已包含在此和解書之金額内,除此之外,乙方不得另行再對甲方(即被告公司)或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連帶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9頁),其雖記載「此職災事故之職災賠償」等語,然其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列,再審酌系爭和解書前言所述,可見本件和解係就系爭職災事故為和解,是應可認「此職災事故之職災賠償」係指被告公司依勞基法所應為之補償。否則,倘認「職災事故之職災賠償」仍為賠償,無異與同條約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相重疊,且依此解釋,兩造達成和解後,原告尚可向被告公司請求職災事故補償,顯與系爭和解書所欲達成目的不符。況證人即參與本件和解過程之被告公司員工劉安期於本院審理結證系爭和解書簽立以勞基法為基準,包括工資補償、傷病補償及失能補償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2頁),益可徵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應包含被告公司依職災事故所為之職災補償。原告主張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不包含被告公司依職災事故所為補償等語,應不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尚得向被告公司請求之和解金為10,188,548元:

⒈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約定:「就此職災事故,甲方(即被告公司

)願給付乙方(即原告)1,500萬元,此金額包含甲方先前已先行支付之醫療費531,002元及甲方所投保工地意外保險可申請之理賠金。甲方自傷害起支付乙方薪資半薪部分,支付至113年1月31日為止,乙方沒有爭議。」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兩造約定之和解金為1,500萬元,而該金額包含被告公司已先行支付原告之醫療費,及所投保工地意外保險之理賠金。又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3,167,002元(含原告住院醫療費用531,002元、工地意外險理賠金136,000元)乙情,為兩造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㈣),是此部分均應計入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和解金。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僅給付前開3,167,002元,尚有和解金未給付等語,為被告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依系爭和解書第六條約定,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應包含被告

公司依職災事故之職災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給付補償,即應計入和解金給付之範圍。是以,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自112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底止之原領薪水半薪之工資共109,250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㈤),則此部分應列入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和解金(原告就此部分亦同意列入已給付和解金範圍,而不再為主張,並減縮請求,本院卷第341頁)。

⑵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主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因應部分職業災害勞工先向雇主請求勞基法第59條所定職業災害補償,再向保險人請領職業災害保險給付,嗣後雇主依前開規定主張抵充時,職業災害勞工未將保險給付返還,致雇主無從抵充之爭議,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要求勞工返還抵充金額。又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經查,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範圍應包含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就系爭職災事故應給付補償,業如前述,則被告公司倘已支付費用補償者,就原告因系爭職災向勞保局申請之給付,即得予以抵充並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公司依系爭和解書已給付3,167,002元,此包含原告住院醫療費用531,002元(詳不爭執事項㈣);又兩造係因系爭職災事故洽談和解,其所為和解金範圍包含被告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為之補償,故被告公司既已給付部分和解金,應可認該已給付之和解金屬被告公司已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為給付補償,故而被告公司既已給付補償,應可就原告向勞保局申請系爭職災事故所得給付主張抵充並請求返還。查原告向勞保局申請系爭職災事故給付,獲有傷病給付414,100元、失能給付1,121,100元等情(詳不爭執事項㈥),則被告公司可主張就此部分為抵充,並請求原告返還。因此,被告抗辯此部分應列為其已給付之和解金範圍,應有理由。

⑶被告公司另抗辯其給付原告配偶自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8

月31日止之全薪共451,050元作為原告之看護費,此部分亦應列入已給付之和解金等語。然觀諸系爭和解書內容,並未有將此部分列入和解金範圍,顯見兩造間並未就此為約定,自無將之視為系爭和解書之和解金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⒊綜上,被告公司已給付原告之工資補償共109,250元、原告向

勞保局申領傷病給付414,100元、失能給付1,121,100元,均應列入被告公司已給付之和解金範圍,故原告得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和解金為10,188,548元(計算式:1,500萬元-3,167,002元-109,250元-414,100元-1,121,100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違反作業規定而發生系爭事故,事故發生後原

告更以將向臺化公司抗爭並訴諸媒體,使被告公司遭受停權為手段,且未提供身心障礙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漫天開價,致使被告公司在原告傷勢未明朗化情形下以鉅額且不合理的和解金與原告達成系爭和解,有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聲請減少和解金給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明定。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變動而言;同時該等變動又係於債之關係成立後,發生不可預料之事由,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發生變動事實為契約當事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即無前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同院93年台上字第2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受被告公司指示至臺化公司施作底灰清理工作,發生

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燒燙傷;系爭事故後隔日即112年8月16日經職安署派員實施勞動檢查,認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勒令臺化公司及被告公司停工及改善缺失,並對被告公司為罰鍰之處分;被告公司復於113年1月15日與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簽訂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和解書為兩造就系爭職災事故達成和解,兩造達成和解距系爭事故發生達5個月,已非倉促,則被告公司給付相當金額之和解金,原告亦互相讓步而拋棄法律請求之權利,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符合民法第736條和解之定義。況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受傷,本可依法向雇主即被告公司或工作場所業主即臺化公司主張法律上權利;且原告縱向被告公司稱其將向臺化公司抗議、公布系爭事故等行為,難認屬違法手段;又原告於洽談和解期間,向被告公司提出高額和解金作為洽談和解手段,與一般洽談和解之情形並無相悖,被告公司仍可以自行評估、自由決定是否與原告達成和解。況參以證人劉安期於本院審理結證:我代表被告公司談和解,過程以電話談,並與原告見面1次,有跟原告說公司會以比較優渥條件,就是以原告受傷狀況無法工作到65歲為基準,並請保險公司計算,金額約在1千萬出頭;原告要求1,500萬元,我回報公司後,被告公司同意;簽和解書時,我全程在場,並有原告、原告配偶、被告公司會計、代表人及1位女律師在場;當時原告表示若未能和解,將對台塑集團提出告訴,臺化公司亦要求被告公司快點與原告和解,不然將有停權處分;簽立系爭和解書後,資料送給台塑集團,台塑集團還是將被告公司停權等語(本院卷第310至313頁),可見兩造確實經由協商達成和解,被告公司已就系爭職災事故、原告所受傷勢、臺化公司及台塑集團之要求、被告公司營運狀況及和解意願為整體評量,亦非倉促決定。是被告前開抗辯均非屬情事變更事由,此外,被告公司迄未舉證證明兩造簽訂系爭和解書後,究發生何不可預料之事由,揆之前揭說明及實務見解,本件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聲請本院減少系爭和解書原有之和解金數額,即於法無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得請求和解金為10,188,548元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和解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0,188,548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