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吳美玉訴訟代理人 陳豐成原 告 廖○廷
廖○琁上列二原告法定代理人 吳美玉前列三原告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律師被 告 瑞士商弗克司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Christopher James Tutton訴訟代理人 呂光律師
湯舒涵律師廖文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吳美玉負擔28%、原告廖○廷負擔35%、原告廖○琁負擔37%。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廖志豪與原告吳美玉為夫妻關係,廖志豪則為原告廖○廷、廖○琁之父(原證1,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一第13頁)。廖志豪受僱於被告之嘉義廠擔任技師,其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8時52分32秒許之上班期間突於機台旁倒地,8時53分15秒自行站起,8時53分40秒再度倒下不起。訴外人即被告之嘉義廠廠長張旭卿於8時54分發現而就近查看然未施急救,9時1分其與訴外人徐銘啟均非合格急救人員始對廖志豪進行胸部按壓,此時已超過黃金救援時間4分鐘,於9時4分消防救護車醫護人員到場,廖志豪已無心跳,經檢測心律,心肺功能停止、血壓值無(原證4,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院卷一第21頁),9時32分送至醫院亦無法回復生命【原證2,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5頁】。被告僅給付急難救助金新臺幣(下同)11,000元、112年9月薪資96,097元(原證3,台中嶺東郵局第214、215號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是被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3項、第5條、第15條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等規定之義務致廖志豪遲延救治而死亡,屬職業災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未舉證「損害非由其工作或活動或所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或其已盡相當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前 ,應由被告依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或民法各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之各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一)死亡補償共2,546,760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雇主即被告應給與廖志豪遺屬即原告等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依被告112年10月31日215號存證信函提及廖志豪薪資每月63,669元,合計為2,546,760元,原告3人可平均受領,是原告每人可請求被告給付死亡補償848,920元。
(二)喪葬及相關費用補償:
1、原告等可請求相當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補貼318,345元,且原告3人可平均受領,是原告每人可請求被告給付喪葬費用補償106,115元。
2、另因辦理廖志豪喪葬事宜而支出虎尾鎮公所23,800元包含式場火化5,800元、塔位18,000元(原證5,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收入繳款書,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與葬儀費149,700元(原證6,收據與明細,本院卷一第27至39頁)及寒林寺計12,900元(原證7,感謝狀,本院卷一第41頁),合計186,400元。
3、系爭感謝狀乃死者過世後暫放神主牌於該寺廟,由該寺廟負責祭祀所支出之費用。前開第37頁之文書原告支付之金額確為149,700元。
(三)醫藥費14,032元(原證8,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3頁)。
(四)救護車費2,251元(原證9,救護車派遣單,本院卷一第45頁)。
(五)扶養費損害:
1、依主計處所公佈生活水平,雲林縣每人每月平均20,356元(原證10,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本院卷一第47頁)。廖志豪與原告吳美玉應平均分擔子女即其餘原告扶養費,廖志豪應負擔子女扶養費每月10,178元。
2、原告廖○廷為000年0月0日生,事發之112年9月12日起至其成年即118年8月3日止,尚有70月餘22日,以71個月計算,廖志豪應負擔扶養費722,638元。廖○琁為000年0月0日生,事發日起至其成年即120年6月8日止共92月餘27日 ,以93個月計算,廖志豪應負擔扶養費946,554元。
(六)慰撫金:
1、原告吳美玉突遭喪偶之痛,頓失依靠,需獨自面對未來,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20萬元。
2、原告廖○廷、廖○琁年幼喪父,精神上損失無以計量,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各100萬元慰撫金。
3、原告吳美玉為高職畢業,於工廠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為30,600元。原告廖○廷就讀國中,無業無收入。原告廖○琁就讀國中,無業無收入。
4、對附於本院卷之財產所得資料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七)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玉2,171,318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廷2,677,67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琁2,901,58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否認內容之真正。因原告向臺灣嘉義地檢署(下稱嘉義地檢)聲請閱覽相驗卷,得知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第9頁關於死亡方式歸類記載並無法完全排除觸電情況,死亡方式暫歸類未確認,若進一步司法調查後,無其他意外之可能,其死亡方式歸類為自然死亡;後述勞檢報告並非司法調查,充其量僅屬行政調查,因此無法排除觸電致死亡之意外事故。
(二)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9頁)所勾選自然死亡或病死與前開法醫研究所之鑑定不符,又前開相驗屍體證明書乃引用該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因此無司法調查介入情況下,相驗屍體證明書逕勾選自然死亡或病死顯有疑義。
(三)對被告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函(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否認內容之真正,且原告已對該函提出異議。對被告所提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之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然其內容是否符合法規則有疑義。對嘉義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台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製作名義人真正不爭執,但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針對死者是否因漏電觸電之原因進行調查,且未引用有利於原告之前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然有引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但仍未就前開是否漏電觸電之原因調查。
(四)否認被告所提「DA-CPR扣緊生命之鏈」計畫(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民眾版心肺復甦術參考指引摘要表」(本院卷一第161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之真正。
(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原證12,本院卷一第253至269頁)之記載,解剖報告第5頁記載被害人左手手指發紺,即手指被電到發黑變紫;且鑑定報告已表示低壓觸電會造成心臟傳導異常而猝死,死亡方式暫歸類於未確認,因此當時被害人因機械觸電或漏電致死之調查結果並未進行。前開法醫鑑定所記載「左手手指明顯發紺」,屬肢端局部之異常所見,死者係在上班作業中、於機台旁先後倒地再倒地不起,且當日工作内容涉及接觸具導電性機台。是前開局部發紺所見,至少足以合理懷疑死者手部曾遭遇電氣危害或其他與作業接觸點相關之急性事件,不宜逕以自然病程解釋。況鑑定意見已明示「無法完全排除觸電,尤以低電壓觸電可不留外觀明顯損傷而致心臟傳導異常猝死」,故本件不具「可確認之病死」結論。
(六)被告雖抗辯死者曾有胸悶而認死因必為「先天性冠狀動脈異常」所致云云。然:
1、被告所引病歷内容多係「家屬轉述」或 「症狀記載」,頂多僅足證明死者曾有胸悶及就醫行為,並不等同已完成冠狀動脈異常之確診,更無法推論系爭死亡必屬自然病死。反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對死亡方式暫歸類未確認,亦如前述。
2、死者於事發前1日即112年9月11日至慶合診所就醫之診斷證明書認死者乃「功能性消化不良」(原證11,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表,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並非與心臟有關之疾病。
(七)被告乃從事電機設備有導電之危險,勞檢單位要求應裝設
防止觸電措施,顯見本件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規定之要件 。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玉2,17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廷2,67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琁2,90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貳、被告則以:
(壹)被告並無系爭補償責任與賠償責任。蓋:
一、系爭事故業經醫事解剖與勞保局確認廖志豪係因先天性心臟病亡故,非屬職業病或職業傷害。
(一)廖志豪於112年9月12日上午在嘉義工廠突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不幸身亡,經解剖後確認廖志豪係因「先天性心臟病
左冠狀動脈起源位置異常」致心臟病發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263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放嘉義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卷可憑。嗣勞保局亦認廖志豪係因先天性心臟病而病故,其疾病之促發或惡化均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死亡,不屬職業病或職業災害(被證1,勞保局函,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
(二)被告廠内均有急救人員證照之急救小組於發現廖志豪躺在地上後不到1分内即到達現場協助,非如原告所主張未施急救或未派遣合格急救人員(被證2,光碟,本院卷一第135頁;被證3,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本院卷一第137至139頁)。足證被告員工發現廖志豪躺在地上後,已依公司内部職安流程由具備急救人員證照之急救小組對廖志豪進行施救,非如原告主張;嘉義地檢檢察官亦認「並無延誤或置之不理之情事」(被證4,嘉義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嗣經台南高分檢駁回本件原告之聲請再議(被證5,台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
(三)廖志豪於死亡前1日即因胸悶症狀赴診所檢查,足證其於事發前即出現典型冠狀動脈異常症狀,此與解剖報告書判斷廖志豪死因先天性心臟病之結果相符。
1、依系爭解剖報告書記載:「解剖時發現死者心臟略大,其冠狀動脈開口有先天性異常,左主要冠狀動脈開口位置與右冠狀動脈為同一開口,且起源於右側Valsalva竇内(Anomalous origin of left main coronary artery fromright sinus of Valsalva) ,此種異常使左主要冠狀動脈其近端血管會行經主動脈和肺動脈幹之間,易遭受大血管的夾擠壓迫,容易引心肌缺血及有猝死的危險性,約有一半的此類病患會猝死」,經綜整其他解剖結果判斷廖志豪死亡原因為「先天性心臟左冠狀動脈起源位置異常」(見本院卷一第267、269頁)。前開所稱「左冠狀動脈起源位於右側Valsalva竇内」屬「冠狀動脈異常 (AnomalousCoronary Artery)」樣態之一(被證8、8-1,醫學期刊與節譯文,本院卷一第301至303頁),此類冠狀動脈異常患者,多在出現胸悶痛、心臟衰竭、甚至猝死等情形時,方察覺此疾(被證9、9-1,醫療中心網站介紹與節譯文,本院卷一第305至307頁)。
2、慈濟醫院114年10月2日函覆電子病歷中,「出院紀錄」(discharge summary) 之「主訴 」記載「His wife said昨天(即112年9月11日)就有胸悶的情況,有去診所就醫」等語;「病史」及「住院治療經過」、「入院紀錄」(admission note)、「病程紀錄」(progress note)亦記
載「His wife said patient visited clinic yesterday
due to chest tightness (他老婆說病人昨日因胸悶去診所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9頁)。足見廖志豪於死亡前1日,即因胸悶此一典型冠狀動脈異常症狀至診所就醫,此與解剖報告書研判死亡原因為左冠狀動脈起源位置異常之結果相符。
(四)原告雖以解剖報告所載肉眼觀察及人身鑑別「左手手指明顯發紺」主張廖志豪可能於工作中觸電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不僅毫無憑據,亦忽視「發紺」實係解剖報告所謂冠狀動脈血管受擠壓致心肌缺血之客觀結果徵象。
1、按「發紺」(cyanosis)為血液中去氧血紅素濃度增加至
5.0g/dl或以上時會出現之病徵,易現於淺層血管密集且表皮較薄的身體區域,包括嘴唇、鼻子、耳垂、口腔、四肢及手足指尖,該病徵通常於動脈血氧濃度異常偏低(<80-85%) 時顯現;依發生位置分為中樞性發紺(centralcyanosis) 及末梢性發紺(peripheral cyanosis)。其中末梢性發紺包括手足發紺等情形,成因包括心臟血液輸出量不足致無法將富含氧氣之血液充分供應至肢端等(被證10、10-1與被證11、11-1,醫學期刊與節譯文,本院卷一第309至320頁)。
2、查原告所引述解剖報告有關廖志豪「左手手指明顯發紺」之觀察結果及其所謂「發黑發紫」之描述,實係典型末梢性發紺現象。前開解剖報告書對「先天性心臟左冠狀動脈起源位置異常」,亦明確指出:「左主要冠狀動脈其近端血管會行經主動脈和肺動脈幹之間,易遭受大血管的夾擠壓迫,容易引心肌缺血及有猝死的危險性」。此種先天性結構缺陷所引發病理機制,即導致末梢發紺的直接原因;冠狀動脈被夾擠壓迫,造成心肌供血不足,進而致心臟血液輸出量不足,使富含氧氣之血液無法充分供應至末梢肢端,此正是末梢性發紺的典型成因。是原告前開主張即不可採。
二、被告已依法設置急救人員,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6條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等規定。
(一)當日前往現場施救之被告所屬急救小組成員均有急救人員證照(見被證3),故被告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5條規定。
(二)依被證2號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廠内人員與急救小組於發現廖志豪躺在地上後不到1分鐘内即到達現場查看協助,非如原告所主張未立即派急救人員到場或延誤救治之情況。此自被證4之嘉義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即明。
(三)廖志豪經法務部解剖鑑定確認其係因「先天性心臟病」致死亡,勞保局亦認廖志豪心臟病促發或惡化均與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非職業病或職業傷害(見被證1),且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分別於112年9月13日、同年月19日派員至現場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結果認廖志豪死亡與現場環境無關(見被證4) ,故被告亦未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關於「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之規定。
(四)至原告雖主張事發日之急救小組成員未立即進行心肺復甦術云云。惟依内政部消防署推動之「DA-CPR扣緊生命之鏈」計畫(被證6,本院卷一第153至159頁),係鼓勵急救人員遇有緊急情況時致電119,並由派遣員在電話線上提供指導進行急救,故被告急救小組聽從指示進行操作均符合標準流程。再依衛生福利部制訂之「民眾版心肺復甦術參考指引摘要表」(被證7,本院卷一第161頁) ,於實施CPR之前應先確認呼吸狀況,於無呼吸或幾乎無呼吸時始能實施CPR,因急救小組到達現場時廖志豪尚有呼吸,故急救小組持續監測其生命徵象,並於發現廖志豪呼吸轉趨微弱時立刻依119派遣員指示實施CPR,均符合標準流程,是前開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非僅有對病患施以心肺復甦術方屬急救行為」。
(五)綜上可知,廖志豪係因先天性心臟病死亡,被告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5條與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等規定之行為。
三、被告所營事業不具「特別危險性」,應無民法第191條之3推
定過失責任之適用,且本件符合民法第191條之3但書所規定「損害非由於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之要件,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一)民法第191條之3所稱危險僅及於特別危險,而與一般生活上危險不同。自民法第191條之3之立法理由可知,如非從事製造危險來源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亦非以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者,即無民法第191條之3之適用。
(二)被告所營事業為汽機車、自行車零件製造及國際貿易,其生產流程係於受控之廠房環境内進行機械組裝與加工,本質上屬一般常態性之工業生產。依社會通念與一般生活經驗,該等事業之操作並不具備「異常性」或「高度損害他人之潛在危險」,此與民法第191條之3立法理由所例示之前開工廠排放廢水廢氣、筒裝瓦斯裝填、爆竹製造等「一旦發生事故即具毀滅性或大規模公害」之特別危險活動,在危險程度及損害範圍上,顯有本質差異。況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使「製造危險來源」並「從中獲取利益」者承擔推定過失責任。然被告係透過精良之零件製造與貿易往來獲取經營利潤,非前開規定立法目的之範圍。況廖志豪為事業活動之從事者,並非前開民法規定受保護之「他人」,該他人係針對『從事危險活動以外之不特定第三人』提供保護(如遭瓦斯氣爆、炸藥開礦所傷之鄰人或路人);若損害之發生係源於危險活動本身之『參與者』或『執行者』,自非前開法條所稱之『他人』,廖志豪顯非前開所稱之他人,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又本件前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檢查均認現場無漏電情況,亦如前述;廖志豪死亡與現場環境無關,事件之發生並非由於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亦有前揭法醫鑑定報告可憑,是本件核與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對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3至15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本院卷一第17至2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雲林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1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本院卷一第253至26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前開鑑定報告第8頁已說明解剖時並未發現死者有可疑觸電之痕跡,第9頁雖稱解剖結果並無法完全排除觸電造成之情況,但係因送鑑定之卷宗內並無勞動部提供之工安檢查報告,而此部分勞動部已確認現場無漏電情況。對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病歷表(本院卷二第13至1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之待證事實;因被告主張案發前1天死者就有心臟疾病,係原告吳美玉向大林慈濟醫院之口述,有大林慈濟醫院病歷可憑,前開診斷證明書、病歷表僅能證明死者同時有功能性消化不良,但無法推翻法醫鑑定報告,認定死者死於心臟病之結論。
(貳)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或民法各規定,請求被告補償或賠償之各項目與金額部分:
一、廖志豪係因先天性心臟病死亡,非屬職業病或職業傷害;被告亦無原告所主張未依法設置急救人員或未進行急救之情況,均如前述,是被告自無補償或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喪葬及相關費用補償部分:
(一)對原告所提雲林縣虎尾鎮公所使用規費繳款書、收據、感謝狀等喪葬費用明細等文書(本院卷一第23至41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本院卷一第41頁之感謝狀看不出與系爭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且本院卷一第37頁記載之金額總共149,700元,但全部細項中加總為113,700元,故總金額之記載有誤。
(二)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感謝狀乃死者過世後,暫放神主牌於寺廟,由該寺廟負責祭祀所支出費用之事實不爭執。
三、系爭醫藥費14,032元部分:對原告所提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43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救護車費2,251元部分:對原告所提救護車派遣單(本院卷一第45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五、系爭扶養費損害部分:對原告所提主計處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即家庭收支資料(本院卷一第47頁)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六、系爭慰撫金部分:對附於本院卷之財產所得資料之製作名義人與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至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轉換由雇主舉證證明其為無過失,始能免責,係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特別規定。次按主張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害人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第按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基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另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學說與實務上有認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舊法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前開職業災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然亦有實務見解與學說認所稱之職業災害,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所規定之災害不完全同義者;且亦有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規定而認定是否為職業災害者。從而,前開法律所稱之職業災害,自應綜合前開各相關法令為判斷準據。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以為斷。
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且依前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吳美玉與廖志豪為夫妻,廖志豪則為原告廖○廷、廖○琁之父;廖志豪受僱於被告之嘉義廠擔任技師,廖志豪於112年9月12日於機台旁倒地不起,消防救護車醫護人員到場時廖志豪已無心跳,經檢測心律,心肺功能停止、血壓值無,送至醫院亦無法回復生命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復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頁)、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1頁)、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5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然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事實,業為被告所否認。而參酌本件事故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分別於112年9月13日、9月19日2次派員前往現場實施重大職業災害檢查,依當時環境量測廖志豪暈倒旁相關用電設備絕緣情形,未發現有漏電情形,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暨所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附於本院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09至113頁)。又本件原告等曾向勞保局申請被保險人廖志豪職業傷病死亡給付,經勞保局將全案資料送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廖志豪疾病之促發或惡化與其工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病,其亦非因執行職務而致之傷害死亡,非屬職業病,故核定不予給付,有勞保局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至134頁)。與本件原告吳美玉曾因前開事故而對被告之專案經理張旭卿提出過失致死案之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官命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認張旭卿發現廖志豪倒臥機臺旁後即持續呼救其他員工、職安人員並通知救護車到場,並無延誤或置之不理之情事;復參酌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前開職業災害檢查結果,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對廖志豪進行解剖及鑑定死因,鑑定結果認死亡原因研判為先天性心臟左動脈起源位置異常,死亡方式可歸類為自然死亡,而認廖志豪之死因係導因於其自身之先天性疾病,與被告作為無涉而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而認無證據足認該案被告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本件原告吳美玉聲請再議,亦經台南高分檢以雷同事由,另認該案被告若有違反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5條規定,亦與被告過失行為並無關連等理由而將再議駁回等,有嘉義地檢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89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5頁)、台南高分檢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79號處分書(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2頁)等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自前開證據相互參酌以觀,被告對廖志豪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且無從遽認廖志豪之死亡為職業傷害與職業病所致,均可認定。
(二)此外,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推翻前開事證,是即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廖志豪或原告權利,或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廖志豪或原告等事實;反係前開證據可證明被告無故意或過失等行為。且亦無證據足認廖志豪之死亡為職業傷害與職業病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等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含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特別規定)與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或補償金額與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再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固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故被害人對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請求損害賠償,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給他人之危險性,且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加害人有可歸責之故意或過失及其間之因果關係。查依前開事證,可證明廖志豪死亡原因研判為先天性心臟左動脈起源位置異常,死亡方式可歸類為自然死亡,廖志豪之死因係導因於其自身之先天性疾病,與被告作為無涉即無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均如前述。則廖志豪之死亡或原告等損害非由於廖志豪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被告自無須負前開民法第191條之3所規定之賠償責任。
三、又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本院所認定之前開證據已臻明暸且本院已得強固之心證,是原告其餘聲請調查證據,依前開說明既不影響裁判基礎,而屬所謂不必要之證據,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均依前開各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吳美玉2,171,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廷2,677,6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琁2,901,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等之訴既均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復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適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查共同訴訟原告既受前開全部敗訴之判決,且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原告等利害關係之比例,爰依前開規定命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吳美玉負擔28%、原告廖○廷負擔35%、原告廖○琁負擔3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