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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家繼訴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原 告 黃○○

黃○○

黃○○即黃○○前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被 告 黃○○法定代理人 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特留分扣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繼承登記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黃○○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各為4分之1,特留分比例各為8分之1。被繼承人生前立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指定由被告繼承,被告並已依系爭遺囑內容辦畢遺囑繼承登記;惟系爭遺囑內容顯已侵害原告3人(下或簡稱原告)之特留分,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並聲明:

(一)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登記日期:114年1月7日,原因發生日期:113年10月20日,登記原因:遺囑繼承」之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被繼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確由被告繼承,當初被繼承人有帶被告前往律師事務所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代筆遺囑,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經本院於114年5月26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3、11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本件被繼承人黃○○於113年10月20日死亡,其配偶黃水道及子黃木、黃兆來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無繼承權,原告3人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特留分則各為8分之1。

(二)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三)被告於112年6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劉○○及訴外人黃任毅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被繼承人黃○○生前於106年9月29日立有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如附表二所示。

(五)系爭不動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於114年1月7日均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113年10月20日為原因發生日期,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六)前開兩造不爭執事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裁定、系爭遺囑影本、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4年5月26日嘉市財房字第1147508231號函後附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31、79至99、117至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29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代筆遺囑有無侵害原告之特留分?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以保障其權利。復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子女,均為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06年9月29日立有系爭遺囑,指定系爭不動產均由被告繼承,被告並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之114年1月7日依系爭遺囑就系爭不動產辦畢繼承登記等情,已見前述,復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規定,兩造之應繼分原各為應繼財產4分之1,而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繼承開始時之價值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遺囑係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即系爭不動產按其指定方式分配予被告,原告3人均未獲分配,參以如附表一編號6至13所示存款僅有新臺幣(下同)2,120元,則系爭遺囑所為之上開分配顯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即原告3人因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致其等按特留分應得之數不足,依上說明,原告3人在其等特留分即應繼財產8分之1之範圍內,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被告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據。

三、次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等規定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關係準用之。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其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之指定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如附表一所示所有遺產,故原告因繼承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所有權(與被告公同共有),自因行使扣減權而仍存在。又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之財產,其中編號1至5所示即系爭不動產卻經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3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塗銷繼承登記及返還全體繼承人。復依前述說明,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原告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被告所為前述以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房屋稅籍變更登記,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原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不動產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均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有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告塗銷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土地以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別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家事庭 法 官 黃仁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哲瑋附表一: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價額或金額(國稅局核定價額) 1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面積:2,3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3,490,666元 2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 面積:1,1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5,148,000元 3 土地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面積:1,9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4) 3,419,680元 4 土地 嘉義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段54之6地號,面積:355.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4,129,572元 5 建物 嘉義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2A00000000,面積:71.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3,300元 0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123元及利息 0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740元及利息 0 存款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 115元及利息 0 存款 京城商業銀行興業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1元及利息 00 存款 中華郵政嘉義成功街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 264元及利息 00 存款 安泰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772元及利息 00 存款 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興嘉分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 48元及利息 00 存款 嘉義市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 57元及利息附表二:

代筆遺囑 立遺囑人黃○○(身份証号Z000000000)因不便書寫文字,在見証人面前口述遺囑意旨如下: 本人黃○○在嘉義市西區建成街52号房屋及其座落基地嘉義市白川段0000-0000地号土地、嘉義市湖子內段湖內小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号土地,全部由本人伍子黃○○單獨繼承。 上開遺囑由陳黃修口述,由見證人兼代筆人陳澤嘉筆記、宣讀、解釋,經立遺囑人認可後與見證簽名為憑。 立遺囑人:黃○○ 見證兼代筆人:陳澤嘉律師 嘉市民權路149号 見證人:蘇○○ 嘉義民權路149號 見證人:謝○○ 嘉義縣○○鄉○○村○○路000巷00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特留分扣減
裁判日期:202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