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原 告 黃裕發訴訟代理人 蔣佳芬原 告 黃耀賢
黃昔鳳
黄秀慧上四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律師被 告 黃三福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複 代理人 陳惠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黃OO(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11月23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黃陳OO(113年12月11日死亡)、子女即兩造等5人,應繼分各1/6。被繼承人死亡後,配偶黃陳OO雖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926,544元,惟是否確實辦妥剩餘財產分配,不無疑問。據此,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之財產。
㈡、被繼承人名下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於104年間出售,原告並不爭執,兩造均有分到錢。惟被告所提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告未曾看過,亦未本人親自或授權他人於上蓋印鑑章,系爭協議書中塗改黃秀慧名字部分,也非黃秀慧本人所為。原告雖曾交付印鑑證明、印章,惟是針對出售上述OOO段土地買賣及辦理黃耀賢繼承興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之用。原告不可能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大部分由黃陳OO及被告繼承。況且若依照系爭協議書,黃陳OO繼承被繼承人諸多遺產,並有出售OOO段土地所得,但黃陳OO死亡時,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中卻無任何財產,黃陳OO一人如何能花用如此鉅額之遺產?足見系爭協議書恐為被告自行製作而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遺產。
㈢、黃陳OO於113年12月11日死亡,死亡前與被告及其配偶同住,詎料被告一家不僅未妥善照顧、奉養黃陳OO,被告配偶反而是每日辱罵、詛咒黃陳OO,拒絕讓原告等人探視黃陳OO,甚至黃陳OO病危時也拒絕呼叫救護車,導致黃陳OO延遲送醫而死亡。原告無法容忍被告所為,爰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⒈請求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起訴狀附表一)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⒉被繼承人所遺銀行存款(起訴狀附表二)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⒊被繼承人所遺之公司股權(起訴狀附表三)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⒋被繼承人所遺其餘財產(起訴狀附表四)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經黃陳OO及兩造於99年11月23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不動產部分於同年12月1日登記完畢,系爭協議書及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上蓋有兩造及黃陳OO之印鑑章,並附有原告等人申請之印鑑證明,符合地政事務所辦理分科繼承之流程,若無上述要件,辦理繼承登記之代書如何能取得原告等人之印鑑證明進而完成登記。況且系爭協議書作成時黃陳OO身體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子女就遺產協議由未逝世之一方配偶繼承之情況所在多有,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其不可能同意系爭協議書云云,並不可採。此外,依照系爭協議書,原告黃耀賢繼承遺產中興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卻又主張系爭協議書不存在,顯是自相矛盾。本件原告主張之遺產早已分割完畢,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㈢、被告有善盡照顧、扶養黃陳OO之義務,不僅負擔日常生活所需費用,疫情期間請消毒公司做全屋消毒,每日量體溫,追蹤身體狀況,如有緊急狀況時也即時送醫治療,並非如原告所述般對待黃陳OO,且此與本件訴訟亦無涉。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繼承人黃OO於97年11月23日死亡,死亡時之繼承人有配偶黃陳OO(113年12月11日死亡)、子女即兩造等5人,應繼分各1/6。
㈡、被繼承人之遺產「OOO段222之5地號」土地於104年間出售,兩造均已分得價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過逝時名下之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2、2-1、3-1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起訴狀附表一所載OO街244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雖依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為遺產,然被告抗辯非遺產,且無稅籍資料可證明為被繼承人所有,自難認係遺產。又附表一不動產現僅OO段184地號及同段6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OO街27號房地),登記為被告名下;取得原因為108年10月4日因贈與取得,並非繼承取得,其餘不動產均非登記在兩造或被繼承人名下。起訴狀附表二之存款、附表三之股份、附表四之其他遺產等現實狀況均非在被繼承人名下,無從為分割之標的,原告訴之聲明主張為變價分或原物分割,實際上無可能實行,顯乏法律上之依據。
㈡、被告抗辯兩造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早已完成分割乙節,經查:
1、本院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調取99年間為繼承分割之相關資料,該所以114年11月18日嘉地登字第1140054498號檢附相關申請書在卷可查。99年間辦理繼承登記時兩造及黃陳OO均提出印鑑證明,且在申請書、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家調字卷第125頁)上蓋用印鑑章。再依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8條規定,印鑑證明必須由本人或經其書面授權之人持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原登記印鑑始得申請,若原告等完全不知系爭協議何以不僅交付印鑑證明更交付印鑑章?原告抗辯不知被繼承人之遺產已完成協議分割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2、兩造之母親黃陳OO於113年12月11日過逝,母親過逝後原告發現當初父親即被繼承人過逝時留有價值超過9千萬之財產,然母親過逝時名下卻無任何財產,且原告等對於母親死亡過程有其他爭執。然此部分,實與本案分割被繼承人黃OO之遺產無關,不能混為一談。
3、況原告等對於OOO段222之5地號土地於104年間出售並分得價金乙節並不爭執。上開遺產分割是在99年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印鑑證明也是當時所領取,99年與104年相隔5年之久,顯然並非以欲出售土地為由詐得印鑑證明、印鑑章等資料,進而偽造系爭分割協議。
4、黃OO之遺產關於不動產部分,最有價值者為上開222之5地號土地(公告現值即超過3千萬元),兩造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將上開土地按應繼分各分得1/6;土地上建物(同段101建號、192建號,門牌號碼:OO路301號)為OO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並非遺產。被繼承人其餘不動產中附表編號2、2-1部分(OOO段223之21地號土地及其上139建號房屋,門牌號碼:OO路78巷22號)分歸被告取得;編號3-1之建物(OO段64建號,門牌號碼:OO街27號)分歸黃陳OO取得,上開建物坐落之土地(OO段184地號)並非遺產。被繼承人之全部存款則分歸黃陳OO取得,詳細分割方法如系爭協議所載。依系爭協議書所載,黃陳OO雖確實分得絕大多數財產(協議書中第13項之4千餘萬元款項是否確實存在仍有疑義),但其本得對繼承人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告等人也非完全未受分配,原告等基於對母親的尊重與孝心,同意黃陳OO分得較多財產,難認有何明顯不合理處。
5、兩造間針對遺產已達成分割協議乙節,並經99年間辦理不動產分割登記之代書鄭全安於本院115年2月3日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當時有無實際與在場當事人接觸過?)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我辦理分割繼承案件,我一定等國稅局繳清或免稅後,我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請當事人確認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再蓋用印鑑章。((提示本院卷P55-59)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你或你事務所所擬?)是的,格式就是我們事務所的格式。(當時有無逐一跟當事人本人確認?)因為時間太久了,但我事務所作業方式,就是一開始蒐集繼承文件相關資料,如戶籍謄本,國稅局完稅證明或繳清證明核下後,我會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再請當事人到我事務所確認協議書內容,像這個案子有6、7個人,不可能其他人交給其中1個人印鑑章或印鑑證明,這樣人家也會不放心,印鑑章放我這邊我要保管,而且繼承案件辦理會花2、3個月時間,我不願保管印鑑章這麼久的時間,我是請當事人到我事務所蓋印。(蓋遺產分割協議書時,同時給你印鑑證明?)不一定,印鑑證明有時會提早交給我,只有印鑑章會由當事人自己保管。我是請他們自己確認協議書比例、內容後,於協議書上自己蓋章」等語。99年間原告等人不僅交付印鑑證明,更在相關文件上蓋用印鑑章。而印鑑證明之交付必然是處理重要事務,原告等非無知之輩,豈可能在完全不知情之狀況下交付印鑑證明再加上印鑑章,卻不確認印鑑章蓋用於何種文書之上?如僅僅是為了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僅任一繼承人出面即可,根本不需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印鑑章。
6、退而言之,縱使原告真的不是在證人面前於系爭協議書上親自用印(此僅為假設),依民事訴訟法第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系爭協議書已推定為真正,原告應就系爭協議書是遭偽造之變態事實負起舉證責任。
7、從而,被告抗辯兩造及黃陳OO針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早已99年間完成分割協議乙情,可以信為真實。
㈢、原告訴請分之遺產現已非被繼承人所有,實際上無從分割(為處分行為);且兩造已於99年間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依協議為遺產之分割,原告本案訴請分割遺產,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分割遺產屬形成之訴,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本院無從宣告假執行,且原告之訴業經駁回,應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及相關不動產編號 種類 名稱 面積 (㎡) OO 價值(公告現值或課稅現值) 原所有人 99年11月23日分割協議 後續移轉 1 土地 OOO段222之5地號 2829 38,191,500 黃OO 6位繼承人各分得應有部分1/6 104.6.8出售黃逢福、吳秋玥,各取得1/2。 1-1 建物 同上段101建號(OO路301號) 1271 OO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同上 同上 1-2 建物 同上段192建號(OO路301號) 281.8 與1-1合計1,525,400 同上 同上 同上 2 土地 OOO段223之21地號 63 819,000 黃OO 分歸黃三福取得 103年8月26日出售林振輝 2-1 建物 同上段139建號(OO路78巷22號) 44.71 9,300 黃OO 同上 同上 3 土地 OO段184地號(重測前OO段51-17地號) 93.33 6,371,784 (卷內無資料) 108年10月4日黃三福因贈與取得所有權全部 3-1 建物 同上段64建號(OO街27號、重測前OO段832號) 217.24 86,800 黃OO 分歸黃陳OO取得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