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 告 廖碧瑛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被 告 李建緯訴訟代理人 李律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關係是否存在,即有爭執而不明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發生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3年8月23日,接獲不詳人士假冒社會局人員,來電謊稱有人拿原告身分證件申請補助,該謊稱社會局人員表明願意協助原告,並幫原告將電話轉接給警察單位,隨後有位自稱警察人員,要求原告與其加LINE,並向原告騙稱原告已涉刑案,必須由金管會調查,請原告協助追緝歹徒,同時教導原告先依照歹徒指示,將原告所有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歹徒,自己即不用提款領錢以免被騙,且可用自己名下的房地辦理私人借款,則金管會即可順利查獲歹徒。原告因一生奉公守法,不曾發生刑案,遂誤信其言,並以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向從未謀面的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下稱系爭抵押權),同時簽發系爭本票給被告,其中負責聯絡設定抵押之人如原告所拍攝之照片之一男兩女,男的稱李國祥,另一位女的自稱陳妤,該三位共犯辦妥設定後,要求原告立即到銀行領出新臺幣(下同)835,000元給渠等三人,其餘款項均遭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淨盡。而被告亦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嗣後有人通知原告必須繳交利息及返還本金,否則系爭不動產將遭過戶,原告始知受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如聲明第1項所示,並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 項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如聲明第2項所示,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如聲明第3項所示。
(二)並聲明:⒈確認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面額50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交還附表一本票予原告。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就113年嘉地字第159950號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普通抵押權(應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誤載)設定登記應予塗銷。⒊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原本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間成立借貸契約,並簽立系爭本票及以原告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嗣後被告以匯款之方式將500萬元之款項交付原告,足見系爭本票之借款債權確實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應由原告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泛稱其係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向被告借款,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惟此詐欺集圑與被告並無關聯,此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且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確定,是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對原告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要無理由。
(三)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亦無理由,蓋原告與被告間存在借貸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就其500萬元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且迄今尚未返還借款,抵押權依附之債權既然存在,原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自無理由。
(四)原告稱其銀行帳戶之其餘款項遭被告以網路轉帳方式全部提走,且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返還原告,此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均否認之。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被告為詐騙集團一員,應與其他參與詐騙成員連帶賠償其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第27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應予以塗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返還原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之前原告即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12時15分許,假冒高雄社會局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即原告),佯稱:有人以原告名義申請社會補助,可協助報案云云,再假冒「許國順」警員、「林文誠」隊長、「張志杰」檢察主任、「洪信旭」總長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其名下之房屋遭人用以申辦貸款,需依指示向楊仟伃(即陳妤)申辦房屋抵押貸款,原告名下之房屋才不會遭查封云云,原告因而依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3時30分許,前往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向楊仟伃、李國祥申辦500萬元之貸款,復於114年1月3日13時36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鄰○○路000號,交付83萬5,000元之現金予楊仟伃、李國祥,作為其辦理貸款之規費、諮詢費及利息,嗣後原告察覺有異,發現係遭詐騙集團假冒公務人員名義詐騙等情,對於楊仟伃、李國祥提告共同冒用公務員犯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偵辦結果,發現原告係依暱稱「洪信旭總長」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之楊仟伃手機號碼,主動聯繫從事貸款代辦之業務員楊仟伃要求辦理房屋貸款,原告原本要貸款600萬元至800萬元,經楊仟伃請代書助理李國祥鑑價評估後,決定只能借給原告500萬元,原告與楊仟伃、李國祥約定在113年12月30日13時30分在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8樓之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房屋抵押借貸,在原告簽立授權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之前,楊仟伃、李國祥有分別詢問原告辦理房貸用途為何?(有)沒有任何投資、詐騙、虛擬貨幣?資金用途是否被人家騙去買虛擬貨幣?原告答覆其等:資金用途是為了買房,要買一個店面等語(附於該案警卷第92至93頁),原告有在114年1月3日收到金主即被告所匯款項500萬元,且查無楊仟伃、李國祥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而認楊仟伃、李國祥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偵查結果聲請再議,亦遭駁回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553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署署臺南分署114年度上聲議字第1207號處分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相關案卷核閱無誤,可以認定。
2.被告確實有於114年1月3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00萬元至原告名下元大銀行華山分行帳戶,有存簿節本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135頁)。原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所設立之4個約定帳戶,申設人分別為訴外人黃子芳、徐莉汝、王澄嫻、高弘舉,原告取得被告匯進之500萬元之後,旋即於同日提領現金835,000元交付楊仟伃、李國祥做為酬勞,其後先後在114年1月6日被不詳人士以行動轉帳方式轉出2筆100萬元,1筆入訴外人王澄嫻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另筆入訴外人高弘舉名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出100萬元、50萬元各1筆入前開華南銀行帳戶;50萬元1筆入前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再於同年月7日以網銀轉帳方式轉出50萬元入前揭華南銀行帳戶。
前開轉入帳戶均與被告無關,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集團對原告行騙之事實,故被告確實有交付借款500萬元給原告,則其為擔保上開債務履行,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以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於法有據,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妨害原告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可言。此外,被告否認持有附表二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狀原本,原告亦不能舉證以證明,其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本,亦無理由。
3.原告雖請求調取被告名下之金融行庫帳戶資料,進而調取其名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以查明遭詐騙集團轉出之400萬元是否有回流至被告帳戶。但,被告係訴外人李國祥、楊仟伃找來之金主,該二人均非對原告施詐之詐騙集團成員,遑論被告,本院認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5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以塗銷、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思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芬附表一: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1 廖碧瑛 113年12月30日 500萬元 無附表二: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 1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登記日期:114年1月2日 字號:嘉地字第159950號 權利人:李建緯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500,000元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4年3月3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廖碧瑛,債務額比例全部 2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3 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4 嘉義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巷00號) 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