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金田原 告 洪葉月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忠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廖美華
洪立耿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及原告洪葉月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7,9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民事裁定參照)。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即追加洪葉月珠為原告),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壹、上訴先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洪忠信等所有全部遺產之土地座落『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及其上建築物門牌號碼『義縣○○市○○段○○○段000○號』等土地及建築物(原告並非法定繼承人,國稅局、地政機關拒絕核發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予原告,請 貴院函命原告再補正洪忠信遺產清單及第一類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建築物異動索引),與上訴人洪金田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廖美華、洪立耿等二人,對被繼承人洪忠信之繼承權均不存在。三、被上訴人等應先將上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洪忠信,洪忠信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洪金田。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貳、上訴備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洪忠信遺產之一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號』其上全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共同負擔。」。本件起訴訴之聲明如附表「起訴訴之聲明」欄所示,並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48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150,143元,且未經兩造抗告而確定在案,此有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至97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多次變更訴之聲明,最後訴之聲明如附表「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請求內容未逾原起訴訴之聲明之範圍,嗣經本院判決如附表「判決主文」欄所示。又上訴聲明與起訴訴之聲明間,除用字遣詞稍有差異外,請求內容之範圍一致,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僅就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計算上訴利益,並受原裁定拘束。從而,本件上訴利益為7,150,14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9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單位:元/新臺幣)起訴訴之聲明 變更後最後訴之聲明 判決主文 壹、先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被告洪忠信等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原告並非法定繼承人,國稅局、地政機關拒絕核發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予原告,請貴院函命原告再補正洪忠信遺產清單及第一類土地及建築物登記謄本及地籍、建築物異動索引),與原告洪金田間登記存在。 二、請求確認被告廖美華(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被告洪立耿(男、、Z000000000號)等二人,對被繼承人洪忠信(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5月4日死亡)之繼承權均不存在。 三、被告等應先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築物返還並移轉登記予洪忠信,洪忠信再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洪金田。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貳、備位聲明 一、請求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鄰○○0號」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更正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廖美華、洪立耿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下竹圍段佳禾小段0000-0000土地及其上朴子市○○○段○○○段000000 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號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收件字號:112年朴登普字第05052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給原告洪金田。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更正備位訴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廖美華、洪立耿對被繼承人洪忠信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告廖美華、洪立耿應將坐落嘉義縣朴子市下竹圍段佳禾小段0000-0000 土地及其上朴子市○○○段○○○段000000 000○號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號建物,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六日以繼承為原因(收件字號:112年朴登普字第05052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之訴駁回。 (原判決僅就「更正先位訴之聲明」、原告僅洪金田部分,為本件審理範圍並為判決;至於「更正備位訴之聲明」、原告為洪金田、洪葉月珠部分,因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業經本院移送本院家事庭審理,不在本件審理、判決之範圍內)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