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1號原 告 洪煙添
洪芳梧
洪佩璿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原 告 吳洪瑞枝訴訟代理人 吳佳儒複 代理人 蔡健新律師被 告 洪煙成
洪榮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6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35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前開3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3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建物,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兩造之原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6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35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前開3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12月3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乙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為各3分之1(原證1,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第25至32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40頁)。而系爭土地與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舊厝主要管理人係原告洪芳梧,原告洪煙添、洪芳梧、洪佩璿3人已協議若取得舊厝及坐落土地,3人會整合成1塊土地。
(二)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2份(本院卷第159至161頁)無意見,但盼採本院卷第159頁即附圖一所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所提另1分割方案,因被告所提另1分割方案分割過於零碎且複雜化,不利共有人日後之利用。
(三)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40頁)記載之房屋僅為前開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之建物,編號甲之建物則無稅籍資料,2棟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甲則為兩造之父所出資興建,前開2棟建物於兩造之父死亡後,由兩造共6人繼承,每人持分比例均為6分之1。
(四)若兩造無法協調,同意變價分割。
三、並聲明:(一)請求將系爭348地號土地與其上建物依附件所示予以原物分割;系爭350地號土地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之比例分配。(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均以:
一、對分割方案之意見: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共6人,應依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所計算之面積均獨立分割,並以抽籤決定分配位置。系爭2棟建物之新厝屬違章建築,尚部分占用鄰地,且新厝無客廳、廚房、電器設備等,連供水亦須由老宅引供,分割後將無法使用。原告自行分配功能較齊全之老宅,分割方案顯不合理。
(二)對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4年12月31日發給之複丈成果圖2份(本院卷第159至161頁)之意見,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且本院卷第161頁即附圖二之分割方案並非被告原提之分割方案,原僅畫出位置而希望用抽籤方式解決,而非如附圖所記載之各特定位置已特定由何人分配。
(三)對前開複丈成果圖所示原告分割方案,被告不同意與原告吳洪瑞枝共有系爭土地或建物。若兩造無法協調,請求變價分割。
二、對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40頁)記載之房屋僅為前開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之建物,編號甲之建物則無稅籍資料,2棟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甲則為兩造之父所出資興建,前開2棟建物於兩造之父死亡後,由兩造共6人繼承,每人持分比例均為6分之1之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
三、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內政部地政司網站所示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網路截圖、第34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暨第350地號土地共有資訊、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25至40頁)等文書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103至107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而前開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次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
(一)原告所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976平方公尺土地與同段350地號、面積158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前開34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甲、乙建物,均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均為各3分之1;與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第39至40頁)記載之房屋僅為前開附圖一所示編號乙之建物,編號甲之建物則無稅籍資料,2棟建物均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編號甲則為兩造之父所出資興建,前開2棟建物於兩造之父死亡後,由兩造共6人繼承,每人持分比例均為6分之1等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復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5至32頁)、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建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實。是為系爭土地、建物共有人之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與建物,自屬有據。
(二)然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打願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且分割方法亦應以民法第824條規定之分割方法為限,此即學理所稱分割法之限制性,若係以抽籤為之,則非前開法定之分割方法,亦為法所不許。查被告既不同意分割後與原告吳洪瑞枝繼續維持共有,則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建物分割方案部分,依前開說明即與法不合;又被告主張前開以抽籤方式之分割方案亦與分割方法之限制性有違,是兩造之前開分割方案自均不可採。則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土地、建物之面積、性質與地形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應有部分等情狀,本院因認系爭土地、建物不宜分配與不同之共有人,否則日後建物將遭拆除,是系爭土地、建物以原物分配與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況兩造均主張若無法協調亦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77頁),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建物之前開性質、共有人之人數、兩造即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系爭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形,因認系爭土地、建物均應予合併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原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與兩造為適當。且透過變價拍賣之方式,可由雙方及公正有意願之人以競標方式,透過自由市場加以競爭,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受之利益、共同被告、共同原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