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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原 告 李桂龢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被 告 李芳箐

李芳瑋李桂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戶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領取蔡寶琴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全部基金、存款(含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蔡寶琴之長子,長期居住於美國,因原告於民國96年間有意在臺灣購買基金,遂向蔡寶琴借用其設於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林分行(下稱彰銀大林分行)所開 設帳號為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陸續於96年底、97年初自美國寄送4張支票給被告李桂森(原證1,支票影本,本院卷第15至21頁),由其兌現後以系爭帳戶申購基金。另為統一帳戶方便管理,原告另於100年間又從原告所設彰銀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227萬元至系爭帳戶(原證2,彰銀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3至25頁),自96年起迄今系爭帳戶内之基金買賣均為原告使用網路銀行操作。嗣蔡寶琴於114年4月30日死亡,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因而消滅,而兩造為蔡寶琴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與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所規定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第2項所示,並聲請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若認系爭帳戶借用契約未消滅,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復因兩造對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歸屬有爭執,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如先位聲明第1項所示。

二、若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無理由,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與類通適用第541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關係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部分:1、確認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寶琴)內之全部基金、存款(含利息)為原告所有。2、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向彰化銀行大林分行領取蔡寶琴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全部基金、存款(含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備位聲明部分:1、被告應於繼承蔡寶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867,453元。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李桂森以:

一、系爭帳戶內之全部基金、存款(含利息)依法由原告領取,然所生費用及稅金亦應由原告負擔。

二、嗣改稱原告應提出證據並說明帳戶內資金來源,待確認為原告所有後,再由原告領取。

三、不同意原告所提備位聲明。

(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著有規定。次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第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查借名登記返之標的物於返還移轉所有權之前,仍屬出名人所有,借名人僅有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對標的物並無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帳戶內內之全部基金、存款(含利息)為原告所有,並無理由。況若認原告係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即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須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亦如前述,而原告得提起其他訴訟,亦如後述,是原告關於前開確認之訴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二)原告所主張之前開借名登記等事實,有原告所提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彰銀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與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則原告依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應偕同原告向彰化銀行大林分行領取蔡寶琴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內之全部基金、存款(含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其餘選擇合併之其餘訴訟標的與備位之訴部分,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再予審究。

二、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被告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然審酌原告前開敗訴部分之性質,則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費用應命由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裁判案由:返還帳戶存款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