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04號原 告 林貞妮被 告 鄭茗仁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轉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23時59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西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之提款卡,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志強」(下稱「林志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林志強」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原告施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55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5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被告亦為被害人,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凡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即得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至於原告根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主張之損害是否存在或成立,乃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尚不影響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為此請求。又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包括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之財產權及非財產權受有損害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所主張被告前開共同侵權行為等事實,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9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洗錢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5萬元,應可認定;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至除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5萬元之事實外,原告所主張其餘受詐騙而受有財物之損害,因非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依前開說明,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是原告之請求除前開5萬元外,其餘則為無理由甚至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但其給付無確定期限。查原告所受前開金錢損害核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自應由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是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或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本院前開命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前開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