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陳友長被 告 陳友敬訴訟代理人 林志哲被 告 鄭贊泰訴訟代理人 蔡旻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000號未保存登記房屋有所有權之應繼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代書即被告鄭贊泰辦理土地分割繼承手續,應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登記名義人即產權之實際繼承人,而非交付委託人。而被告陳友敬未經原告授權盜用原告印鑑領取屬於原告之所有權狀,是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損失。而被告陳友敬另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返還原告印鑑。若被告陳友敬交付系爭所有權狀,則原告可將房屋出租給他人,被告陳友敬侵害原告對房屋之共有權利所產生之損害及慰撫金即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錢;被告鄭贊泰竊佔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所以應賠償原告如聲明第3項所示之金錢。
二、系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興建時之資金來源出自原告之父母,並非出自被告陳友敬,被告陳友敬當時僅10歲,且原告之父母一位贈與被告陳友敬,嗣原告之父母死亡後,原告得繼承前開房屋所有權,爰對被告陳友敬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三、並聲明:(一)確認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000號「分割面積30坪」(以實測為準)之房屋為原告所有。(二)被告陳友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58,360元並登報道歉,另返還原告印鑑。(三)被告鄭贊泰應給付原告6,424,940元。(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陳友敬以:
一、系爭房屋係61年間所興建,並非原告所主張於51年間所蓋。且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陳友敬出資興建,被告陳友敬與原告之父以被告陳友敬所交付之金錢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稅籍登記為被告陳友敬。
二、被告陳友敬曾自認原告對系爭房屋有2分之1之所有權部分應予更正,因原告所提稅籍資料中記載出資興建起造人為被告陳友敬,並無他人,故原告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與繼承權。
三、土地權狀事實上亦為原告委託被告陳友敬保管,若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陳友敬亦為消滅時效之抗辯。
(貳)被告鄭贊泰以:
一、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時,並不包括系爭房屋。
二、被告鄭贊泰並未侵占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當時係主要聯絡人即被告陳友敬留下電話並付費,辦完後土地所有權狀即交付被告陳友敬,當時並未辦理系爭房屋部分。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建造執照或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未辦理建物第1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2項另有規定。而所謂於自認有所限制,凡僅承認他造主張事實之一部者均屬之,故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限制者,於一造承認他造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查:
(一)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0號房屋,雖經原告與被告陳友敬之父陳石成申報建築人為被告陳友敬,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39至141頁),固堪信為真實。
(二)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由原告與被告陳友敬之父陳石成、母詹重子共同出資興建,陳石成卻登記被告陳友敬為起造人;被告陳友敬則抗辯系爭房屋為陳石成出資興建,至房屋稅剛開始亦為陳石成為納稅義務人,後來納稅義務人變動為被告陳友敬亦不清楚等語。則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友敬承認他造即原告所主張事實部分即兩造陳述一致之範圍內成立自認,未自認部分則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處理;則原告與被告陳友敬均非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人,應可認定;至系爭房屋究為陳石成、詹重子共同出資興建,或僅陳石成單獨出資興建,則仍須依證據認定之。
(三)原告與被告陳友敬對其等之父陳石成於88年間死亡,繼承人為原告與被告陳友敬兩造及訴外人柯陳月銚,其等之母詹重子已過世而非繼承人;與原告與被告陳友敬等未就系爭房屋有無為任何遺產分割之協議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之2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參酌被告陳友敬亦自認從未否認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一,且從未妨礙原告使用系爭房屋(見本院卷一第220之2頁)。則系爭房屋應由原告與被告陳友敬及柯陳月銚共同繼承取得,亦可認定。至被告陳友敬嗣後雖撤銷前開自認,然因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撤銷,附此敘明。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000號房屋有所有權之應繼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確認分割面積等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然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其經債權人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債權人則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同法第214條、第21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時有協議遺產分割為原告與被告陳友敬各2分之1,代書辦理完後即將權狀交付被告陳友敬保管,被告陳友敬亦願當庭交還原告;然原告則拒絕收受前開土地所有權狀,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20之2至220之3頁,另可核對本院錄音光碟)。況既係原告與被告陳友敬辦理遺產分割,則原告交付印鑑等,亦係本於委任關係所交付,而有法律上正當原因,是被告並無不法侵害之侵權行為可言;且被告陳友敬即係出自原告委託,亦非無權占有前開印鑑,僅原告得依其他契約關係請求返還而已,然既非原告所聲明主張之請求權之範圍,自非本件所得審究。
(二)縱認被告遲延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等,然此並不影響原告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原告亦得依法使用收益,是原告所主張之金錢損害核與被告等前開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請求金錢賠償。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經其定期催告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則依前開說明,原告頂多僅得請求回復原狀,亦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損害。又請求登報道歉部分,亦須侵害名譽權始得為之,原告前開主張核與侵害名譽權亦無關,亦不得為此部分請求。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其對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鎮○○里○○○000號房屋有所有權之應繼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前開勝訴部分為確認之訴,而非給付之訴,自不得聲請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四、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敗訴之比例與性質,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