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林柏瀚被 告 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兼 上法定代理人 郭黛華被 告 李持正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3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郭黛華、李持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馨慧天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馨慧公司)為資金週轉需要
,邀請被告郭黛華、李持正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向原告辦理授信,以新台幣(下同)15,000,000元為限,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此有兩造所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為憑。
㈡嗣馨慧公司依上開契約即於113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5,000,
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2月2日至118年12月2日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牌告二年期郵政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5%(目前合計為年率2.22%)計息,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每月或每季調整一次,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此有同一內容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可稽。且依據授信共通條款第2條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詎馨慧公司借款僅繳納利息至114年6月2日,即自114年6月3
日未再依約繳納,此有放款資料查詢單可證,是依據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馨慧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13,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前開債務逾期後,原告即以電話方式屢次催繳,並於114年7月15日、114年9月12日寄發催告函給馨慧公司以及郭黛華、李持正,馨慧公司迄未清償,且馨慧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均有逾期未繳之大額退票未清償,顯見馨慧公司已無償還債務意願及能力,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馨慧公司以及被告郭黛華、李持正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催告信函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等為證(卷15-57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9,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附表: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元/新臺幣) 編號 原借款金額 現放餘額 (即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13,500,000元 12,150,000元 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500,000元 1,350,000元 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民國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5,000,000元 13,500,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