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原 告 黃暐舜被 告 陳家豪
廖茗凱
王軍幃
傅育仁
林宏諺
陳彥廷
孫浩祐
李逸軒
巫書汗
謝弘軒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53,845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5,38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17頁)。嗣原告先與曾浩哲就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而撤回訴訟(附民卷第57頁),又因原告與曾韋盛、曾韋哲就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而撤回此部分訴訟(本院卷第462頁),最終於115年3月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家豪、廖茗凱、傅育仁、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巫書汗、謝弘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王軍幃、李逸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家豪、廖茗凱、王軍幃、傅育仁、林宏諺、陳彥廷、
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謝弘軒(下稱陳家豪等10人)以及訴外人曾浩哲、曾韋盛、曾韋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的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並透過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7間某日起,以盧燕俐股票投資助理,LINE暱稱「周筱雪」之名義,與原告聯絡後,使原告下載「順富投資網站」,以LINE傳送投資訊息,向原告佯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原告陷於錯誤後,分別約定交付投資款項,原告受詐騙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300,000元:
⒈原告於112年7月12日交付1,000,000元予系爭詐騙集團人員,
由陳家豪於112年7月12日14時48分前某時,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印製有偽造「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交予曾浩哲,陳家豪隨時跟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保持聯繫,監視曾浩哲避免現場發生狀況。曾浩哲則於同日14時48分,依指示在址設嘉義市東區之7-ELEVEN嘉和門市(下稱嘉和門市)與原告碰面,向原告收取1,000,000元,並交付該「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記載:112年7月12日,「經辦人員簽章」記載:曾浩哲)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曾浩哲嗣將所收取之1,000,000元交予陳家豪,由陳家豪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
⒉原告於112年7月17日交付2,000,000元予系爭詐騙集團人員,
由陳家豪先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印製蓋有偽造「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後交予曾浩哲,陳家豪並隨時跟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保持聯繫,監視曾浩哲避免現場發生狀況,而廖茗凱在現場監視曾浩哲,曾浩哲於同日12時許,在嘉和門市與原告碰面,向原告收取2,000,000元,並交付該「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記載:112年7月17日,「經辦人員簽章」記載:曾浩哲)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曾浩哲嗣將所收取之2,000,000元交付予廖茗凱,廖茗凱再轉交予陳家豪,陳家豪再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⒊原告於112年7月27日交付2,000,000元予系爭詐騙集團人員,
由王軍幃先依暱稱「農會理事」之指示,將用以作為詐欺使用蓋有偽造「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放置在高鐵嘉義站男廁內,林義財隨後依暱稱「農會總幹事」指示取走該「現儲憑證收據」,並於同日13時32分許,在址設嘉義市東區之7-ELEVEN嘉府門市(下稱嘉府門市)與原告碰面,向原告收取2,000,000元,同時交付該「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記載:112年7月27日,「經辦人員簽章」記載:林義財)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嗣後在高鐵嘉義站男廁將所收取的2,000,000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⒋原告於112年8月8日交付300,000元予系爭詐騙集團人員,由
傅育仁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蕭湧縢在嘉義市內徘徊等待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款,嗣蕭湧縢接獲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後,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11時45分許,在嘉和門市與原告碰面,向原告收取300,000元,並交付蓋有偽造「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且寫有偽造「曾鶴文」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記載:112年8月8日)予原告,用以取信原告,蕭湧縢收款後即搭乘傅育仁所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前往高鐵嘉義站,並將所收取之300,000元放置在公共廁所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⒌原告於112年8月16日交付4,000,000元予系爭詐騙集團人員,
由孫浩祐於112年8月16日12時57分許,在址設嘉義市中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之停車場(下稱中山路停車場),將其所影印蓋有偽造「順富投資」及「謝秉成」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8月16日)及識別證交予游○緯(所涉嫌犯罪部分,另由少年法庭審理)。陳彥廷於同日13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林宏諺至中山路停車場內,孫浩祐、李逸軒隨即進入甲車內,林宏諺、陳彥廷共同囑咐孫浩祐、李逸軒應如何監視游○緯取款事宜後,孫浩祐、李逸軒隨即下車,孫浩祐囑咐巫書汗、賴○侑(所涉犯罪部分,另少年法庭審理)監視游○緯取款之具體事宜,隨後陳彥廷駕駛甲車搭載林宏諺,前往嘉和門市對面觀察周圍情況、監視游○緯取款,孫浩祐、李逸軒則共同徒步至嘉和門市附近巷子觀察周圍情況、監視游○緯取款,巫書汗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前往嘉和門市對面,並在車內觀察周圍情況、監視游○緯取款;賴○侑徒步與乙車一起離開中山路停車場,在嘉和門市前觀察周圍情況、監視游○緯取款,渠等共同監視游○緯,避免其取款後擅自離去。惟游○緯在此之前,早已與曾信育謀劃在游○緯為林宏諺等人向原告取款後,倘取款金額達一定目標,即捲款而逃。曾韋盛於112年8月15日指示曾韋哲拿取工作手機與謝弘軒,再由謝弘軒轉交與游○緯,以便隨時聯絡,曾韋盛要求若游○緯為林宏諺等人取款金額達2,000,000元,即在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回報,其與曾信育會決定是否將欲收款項取走等情,曾信育則於113年8月16日指示曾韋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謝弘軒在游○緯取款後接應,且曾信育在林宏諺等人TELEGRAM群組內充當臥底,以便隨時掌握狀況傳遞訊息。嗣後,游○緯於113年8月16日14時5分許,在嘉和門市旁址設嘉義市東區中山路之「彭診所」前,向原告收取4,000,000元,並交付前開「現儲憑證收據」與原告,用以取信原告。游○緯得手後,因所取得款項4,000,000元超過約定金額,即決定捲款而走,隨即在中山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搭乘丙車由和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離,而曾韋盛在TELEGRAM群組內詢問狀況為何,游○緯即回報收取4,000,000元,曾韋盛就要求游○緯儘快撤離,並搭乘其他汽車找民宿躲藏、更換汽車、換服裝製造斷點避免林宏諺等5人追緝。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因未成功取得前開款項而未遂,曾信育等人則因成功取得款項而既遂。
㈡被告陳家豪等10人以及曾浩哲、曾韋盛、曾韋哲均為本件共
同侵權行為人,總計13人,其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9,3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2,000,000元+2,000,000元+300,000元+4,000,000元=93,000,000元),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內部分擔額各為715,385元(計算式:9,300,000元÷13人=715,38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715,385元),又原告分別於114年5月27日以492,000元與曾浩哲達成和解(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285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卷第419頁)、於115年2月23日分別以600,000元與曾韋盛、曾韋哲達成和解(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5年度刑上移調字4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卷第465頁),扣除上開三人內部的分擔額2,146,155元(計算式:715,385元×3=2,146,155),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家豪等10人連帶賠償7,153,845元(計算式:9,300,000-2,146,155=7,153,845)。㈢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53,845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軍幃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逸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到庭陳述則以:我願意與原告和解,但希望賠償金額不要太高。另外原告被騙的4,000,000元我沒有拿,刑事判決認定我有詐欺行為,但我實際上並無獲得利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家豪、廖茗凱、傅育仁、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巫書汗、謝弘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7月8日、同
年月23日及同年月31日分別判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13頁、第67-97頁,下稱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廖茗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廖茗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17日)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沒收。」,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第9-13頁);被告陳家豪、王軍幃、傅育仁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王軍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傅育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12日)、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7月27日)上偽造之『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壹枚均沒收。」,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第67-76頁);被告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李逸軒、巫書汗、謝弘軒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26號刑事判決「林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陳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孫浩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李逸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巫書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謝弘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及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收款日期:112年8月16日)壹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卷第77-98頁)。被告陳家豪、廖茗凱、傅育仁、林宏諺、陳彥廷、孫浩祐、巫書汗、謝弘軒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已生自認之效力,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詐欺集團對原告之詐騙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足認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向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損害7,153,845元,依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7,153,845元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王軍幃及李逸軒所辯均不足採。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均自115年3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7,153,845元,及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