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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佳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冠銘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仁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上訴聲明),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狀之正本及繕本。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自明。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而未具體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胤瑜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