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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2號原 告 林金條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麗娟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雖記載:「一、被告應☐給付(☐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________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__年__月__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__)計算之利息。二、只願被告將我辛苦一輩子的財產過戶歸還我,而不是變賣給外遇的對象。」惟本院無從依其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所欲請求判決之內容,是本件訴之聲明並非具體明確,且原告亦未於書狀中清楚表明欲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依照何法律規定可以為聲明之請求及符合該法律要件之事實為何?),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