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蘇宗三被 告 陳東偉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主任」、「不詳收水者」等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不詳成員以「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社群軟體刊登投資廣告,原告於113年6月初某日瀏覽前開廣告後,以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陳婉茹」、「林弘立」加為好友,「林弘立」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而約定於113年7月23日15時許、113年7月30日15時許,均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處各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合計10,000,000元。被告依其上手之指示於前開面交時間地點,各持偽造之「「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施佳龍」,佯裝為該公司專員,向原告收取前開款項。被告收取前開款項後,旋將前開款項依指示至不詳地點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嗣因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與同法第185條等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10,000,000元與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著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詐欺罪屬前開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又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亦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查:
(一)被告既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自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為證,復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權,應可認定;而被告就前開侵權行為之部分事實間,被告雖或無意思之聯絡,然依前開說明,各被告之前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故被告自應依前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可認定。
(二)又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裁判要旨同此見解)。查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與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數個不同之訴訟標的,請求被告賠償,並請求本院就前開數訴訟標的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而依前開各訴訟標的對於本件原告判決之結果或無不同,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加害人須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始得免責而言,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對本件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所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裁判,且對其他訴訟標的自無庸再予審酌。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元,及自114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復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又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亦有規定。查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因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