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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吳國本訴訟代理人 吳凱雯律師被 告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即張進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5年2月12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見本院卷一第197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約定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置如附表一所示之太陽能光電發電設備(下稱系爭地上物),兩造並於109年8月11日簽訂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且經公證在案。嗣兩造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2年12月11日簽訂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增補協議(下稱增補協議一、二),均經公證在案。本件增補協議二第2條係約定,租金數額每年支付不低於新臺幣(下同)668,000元,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年1月1日起15日內向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繳納該年度全部租金。乙方逾期未繳租金,即應支付甲方每日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114年度租金,原告遂於114年6月26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761號存證信函催告,復於114年7月7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8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將所承租之土地回復原狀並予以返還,再於114年7月17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8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原告曾就系爭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70號),然因拍賣無實益而未予拍賣。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已致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設置系爭地上物,兩造於109年8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且經公證在案。嗣兩造分別於111年6月15日、112年12月11日簽訂增補協議一、二,均經公證在案。本件增補協議二第2條約定,租金數額每年支付不低於668,000元,復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於每年1月1日起15日內向甲方(即原告)指定之帳戶繳納該年度全部租金。乙方逾期未繳租金,即應支付甲方每日百分之十之懲罰性違約金。」本件被告未依約給付114年度租金,原告遂於114年6月以臺北體育場郵局761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該存證信函於同年6月27日送達被告。因被告未依期給付租金,原告於114年7月7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81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及請求被告將所承租之土地回復原狀並予以返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8日送達被告。原告再於114年7月17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8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依約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並返還,該存證信函於同年7月18日送達被告,然被告仍置之不理。另原告曾就系爭地上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70號),然因拍賣無實益而未予拍賣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系爭契約書、增補協議一、二、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至75頁、第187至193頁、第201至211頁),復經本院調閱另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助字第1470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

,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每年1月1日起15日內向原告指定之帳戶繳納該年度全部租金,被告未依期繳納租金,經原告催告仍未繳納者,原告得終止系爭契約。經查本件被告自114年度起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繳納租金,被告仍未繳納租金,原告表示終止系爭契約,該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14年7月8日到達被告,已如上述,則系爭契約於114年7月8日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然系爭契約既經終止,

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外,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設置系爭建物,既不能證明其有正當權源。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附表一編號 名稱 廠牌 規格 數量 1 太陽能模組 安集科技 AJP-SC60-325 1084片 2 逆變器 開陽能源 SLM-60000T-U 4台 3 逆變器 開陽能源 SLM-30000T-U 2台 4 太陽能板支架 宇軒鋼鐵工程 太陽光電鋼構支架 41㎜×41㎜×2.0Tc鋼 1式 5 輪配傳輸系統 (含附屬設備、配電箱體、線材) 富強電機工業 電表箱M30×3 1式 6 交流盤 富強電機工業 AC箱 KBT4/61-UR 1式 7 監控系統 沅碁光電 太陽能發電系統專用監控箱體PT-ST05 1式

附表二編號 日期 文件名稱 公證書 證據出處 備註 1 109年8月11日 租賃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契約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09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644號公證書 本院卷一第49至67頁 2 111年6月15日 租賃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契約書增補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晉字第500507號公證書 本院卷一第43至48頁 3 112年12月11日 租賃不動產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契約書增補協議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喬書漢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書字第001043號公證書 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