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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原 告 吳國本訴訟代理人 吳凱雯律師被 告 紘富發晶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成即張進億

參 加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詹玫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原告聲請駁回其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參加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參加及駁回參加費用均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一造敗訴,將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道義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緣原告與被告間拆除地上物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125號(下稱本件)審理中。

因聲請人係被告在原告土地上所建置之太陽能光電設備(下稱系爭光電設備)之抵押權人,倘原告得就系爭光電設備拆除者,將使聲請人之動產抵押權因而消滅,故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聲請人自得參加訴訟,以輔助被告,特此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原告聲請駁回參加意旨略以:被告與參加人就系爭光電設備訂有動產抵押權契約,然本件原告主張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訴訟純屬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參加人並無足對抗原告所有權之主張,自無許其參加本件訴訟之餘地。遑論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主要爭點,均與參加人法律上地位無涉,參加人並未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而在法律上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則參加人參加訴訟根本無助本件訴訟紛爭解決,反而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再者,觀諸聲請參加意旨,僅屬間接影響參加人事實上、經濟上之利益,則參加人非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綜上,參加人就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不符合訴訟參加之要件,敬請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參加人雖與被告就系爭光電設備訂有動產抵押權契約,惟動產抵押權所擔保者乃參加人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縱使系爭光電設備因本件訴訟判決結果而命拆除,至多僅影響參加人對於被告之債權實現可能與否之問題,則參加人與被告間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亦即原告、參加人各自對被告請求之權利是否成立,在法律上係各自獨立認定,參加人不因兩造之訴訟結果而受有影響,故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於法不合。是以,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