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翁銘宏被 告 蕭孟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在社群軟體臉書,見被告張貼搭蓋溫室廣告而聯繫被告,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8日18時4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得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000元承作溫室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且總工程款577萬5,000元包含擋土牆、填土、水電、鑽井及土方,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14時許,在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之港墘農會內,與被告簽訂溫室新建工程委託管理興建合約書,原告並依約於111年10月25日9時13分許匯入27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潘湘函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被告遲未施作工程,且避不見面,原告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75萬元及日後種哈密瓜所能賺得之金錢72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原告前於113年10月4日,即以「原告與被告森重有限公司簽訂承攬契約欲搭建溫室,合約負責人為被告蕭孟哲,工程總價577萬5,000元,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1月30日。
原告已給付工程款275萬元,被告迄未施作(僅整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契約規定」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賠償1,000萬元(下稱前案),嗣經本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判決認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與訴外人森重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因被詐欺所受之損害290萬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114年6月11日確定,此有前案判決、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稿)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35至47頁)。由此足見,原告係以與本案相同被告、同一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相同訴之聲明提起前案訴訟,而原告於前案訴訟中,亦未表明係一部請求,應認前案與本案屬同一事件,而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原告自不得再就其餘損害額另行起訴請求。亦即,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顯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況且,原告主張若被告有蓋好溫室的話,原告日後可以種哈密瓜賺得725萬元云云(本院卷30頁),惟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其當庭亦坦認「之前有人跟我說要跟我買哈密瓜,但都是口頭」等語(本院卷32頁),然溫室尚未搭建完成,日後能否實際種植成功並買賣哈密瓜,尚未可知,難認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原告已可預期取得上揭利益,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於本案之訴訟標的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宇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