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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128號原 告 黃麒全被 告 黃仁村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0條);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因與確認抵押權不存在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前段規定,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參照);請求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土地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民國74年度台上字第2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而他訴訟標的非專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此類訴訟事件,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始得兼顧兩造之實體、程序利益暨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可知原告提起客觀合併之訴,於其中一訴訟為專屬管轄、其他訴訟非專屬管轄之情形,為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減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此類訴訟事件自亦應一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書所示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不存在。二、確認被告就訴外人簡麗齡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起訴狀未附無附表),於110年10月19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告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以上有原告之起訴狀可證。經查:

(一)原告請求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系爭抵押債權之登記,其抵押權之土地係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上有土地謄本可證(原證2)。

(二)原告聲明第2、3項部分,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土地所有人除去妨害請求權,屬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依前開說明,專屬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院並無管轄權。至於原告另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2,5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主張此債權係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與前揭確認系爭抵押權債權不存在、塗銷登記部分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應併由上開專屬管轄法院審理,以兼顧兩造訴訟利益並節省司法資源。是以,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