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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1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嘉義縣民雄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于玲訴訟代理人 陳保成

黃明俊劉興文律師被 告 何宗義訴訟代理人 何昭誼

何明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讓人堆置土方賺取租金,砂石車因運送過程,造成原告所有農路嘉義縣○○鄉○○○地○○區○○○○路0○○○鄉○○○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農路)遭嚴重毁損致不堪用,重舖柏油路須花費新台幣(下同)62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並未提供其所有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供他人堆置土方賺取租金,被告係於114年3月17日與訴外人陳尹諭簽訂(無償)整地合約,土地整理交由陳尹諭負責管理。

合約期間陳尹諭使用哪類車輛,被告並不知情也無從干渉。

(二)系爭道路並非原告提供給被告專用之道路,近一公里的道路兩側,有諸多住家、商家及廠房等,被告僅於整地的時間約2個月使用此道路。原告於114年2月4日去函農業部農田水利署提報農水路改善工程,但之後並未見有任何修繕工程出現。原告本就負有維護轄內道路安全、定期保養與修護的責任,卻未見原告養護修繕。又賠償金額6,200,000元從何而來,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

(三)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1463-1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

2、系爭農路為通往1463-1地號土地之道路,有毀損情事。

(二)爭執事項:

1、系爭道路毀損是否係被告造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道路毀損是否係被告造成?

1、被告提供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供訴外人陳尹諭填土整地,以上有整地合約書可證,原告對該合約書亦不爭執(本院卷第87、106頁)。可見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土地,由他人填土整地之事實。

2、被告上開之填土整地之土地,需經由原告所指本件被毀損之系爭農路,而系爭農路確實有毀損,有相片可證,應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59、86、144-148頁)。可見通往被告系爭土地之系爭農路確實有毀損之事實。

3、依上開整地合約書可證,被告僅負責提供土地由陳尹諭負責填土整地,陳尹諭有義務為被告填土整地。至於陳尹諭要用何種交通工具運送土方整地,係陳尹諭個人之義務,與被告並無任何關聯。被告就陳尹諭有關運送土方之行為,並無任何助力或提供義務,被告並非陳尹諭之使用人,即非陳尹諭之手足延長。原告主張被告是陳尹諭之手足延長,並不可採。

4、系爭農路縱有損壞,但無法證明係陳尹諭因運送土方,而造成毀損。且系爭農路在113年2月間即有龜裂損壞之情事,此部分有Google街景圖可證(本院卷第122-126頁)。是系爭農路之損壞,並非全然因陳尹諭運送土方所導致。

5、系爭農路尚有倉儲中心、雙嶸營造有限公司、阿泉釣蝦場、百九農產行等公司行號,使用該系爭農路,此部分有Google街景圖可證(本院卷第110頁)。故縱使系爭農路有毀損,亦無法證明導因於陳尹諭運送土方所造成之唯一原因。

6、綜上所述,系爭農路縱有損壞,但無法證明係陳尹諭因運送土方所導致,縱使是陳尹諭因運送土方所導致,但此是陳尹諭個人行為,被告並非陳尹諭之使用人,即非陳尹諭之手足延長。故陳尹諭之行為與被告無關。故無法證明被告有侵權行為。

(二)無法證明被告有損害系爭農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20萬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附,併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