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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蕭春滿法定代理人 林良賓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被 告 蕭林春賢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被 告 蕭許森子即蕭雄之繼承人

蕭暐哲即蕭雄之繼承人

蕭裕璋即蕭雄之繼承人兼 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蕭雅婷即蕭雄繼承人被 告 李翠翠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複代理人 林威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0地號土地,對於被告A003所有同段1313、1314地號土地,於附圖一所示代號A(面積18平方公尺)、B(面積18平方公尺)區域內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A003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A003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經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A02為原告之監護人,則本件訴訟即應以A02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否認之人有數人者,除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無強令原告對於否認人全體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理由(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81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確認就共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訴,僅須以否認原告主張之共有人為被告,無以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原告以A003、蕭明、蕭政楠、A006、蕭暐哲、蕭裕璋、

蕭雅婷、蕭金赺、蕭麗華、蕭欽燦、蕭欽章、蕭武西、蕭春香、蔡蕭春暖、蕭堯中、蕭玉蘭、李賽鶴、蕭裕進、邱朝福、邱朝宗、邱建樺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A003所有1313、1314地號土地,於起訴狀所附地籍圖紅色斜線區域內(正確之面積、位置以實測後為準),及原告與被告A003、蕭明、蕭政楠、A006、蕭暐哲、蕭裕璋、蕭雅婷、蕭金赺、蕭麗華、蕭欽燦、蕭欽章、蕭武西、蕭春香、蔡蕭春暖、蕭堯中、蕭玉蘭、李賽鶴、蕭裕進、邱朝福、邱朝宗、邱建樺共有1315地號土地全部(面積377平方公尺)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㈡於民國114年6月5日,原告具狀追加1181地號土地所有人李00

、1180之1地號土地管理者嘉義市政府為被告,並列為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1312地號土地,對1181、1180之1地號土地,於114年6月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所附地籍圖所繪方案A或B或C之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正確之面積、位置以實測後為準),且先位被告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將原先起訴之被告、訴之聲明改列為備位之訴,以及將備位聲明中「於起訴狀所附地籍圖紅色斜線區域內(正確之面積、位置以實測後為準)」更正為「於114年6月5日民事訴之追加狀所附地籍圖所繪方案D區域內(正確之面積、位置以實測後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80頁)。

㈢於114年6月14日,原告具狀將被告1181地號土地所有人李00更正為A25(見本院卷一第197頁)。

㈣於114年9月2日,原告具狀將先位訴之聲明中「所繪方案A或B

或C之範圍內」變更為「所繪方案A或B之範圍內」(見本院卷二第5至7頁)。

㈤於114年11月7日,原告具狀將先、備位之訴之順序互換(見本院卷二第61至64頁)。

㈥因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已就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進行土地複丈

後製圖,原告於115年4月1日具狀將先、備位訴之聲明之內容予以更正(見本院卷二第113頁)。

㈦因本件僅部分1315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A003、A006、蕭暐

哲、蕭裕璋、蕭雅婷明確否認原告關於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請求,原告於115年4月17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蕭明、蕭政楠、蕭金赺、蕭麗華、蕭欽燦、蕭欽章、蕭武西、蕭春香、蔡蕭春暖、蕭堯中、蕭玉蘭、李賽鶴、蕭裕進、邱朝福、邱朝宗、邱建樺之起訴,以及撤回對嘉義市政府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0頁)。

㈧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所有131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實有通行鄰地即1313、1314、1315地號土地或118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等語,然為1314、131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A003,1315地號土地部分共有人即被告A003、A006、蕭暐哲、蕭裕璋、蕭雅婷,以及1181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A25等人所否認,則本件袋地通行權法律關係對於兩造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袋地通行權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A006、蕭暐哲、蕭裕璋、蕭雅婷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1312地號土地因與公路間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

實有通行鄰地以至公路之必要,1312地號土地與鄰地即1313、1314、1315地號土地,於75年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均係於70年5月5日自嘉義市○○○段000地號分割而出,原告為1315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1315地號土地現為消防通道,1313、1314地號土地現為鋪設水泥之空地,均得作為道路使用,依民法第789條規定,1312地號土地得通行1313、1314、131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嘉義市北社尾路,通行方式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0日嘉地測字第1155400021號函所附第一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與變動最少之通行方案,然1313、1314地號土地所有人即被告A003、1315地號土地共有人中之被告A003、A006、蕭暐哲、蕭裕璋、蕭雅婷,均明示反對該方案,為此,原告請求即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㈡退步言之,若認附圖一之通行方案並非屬對周圍地損害與變

動最少之方式,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1312地號土地仍得通行鄰地即1181地號土地,再經由訴外人嘉義市政府所管領之1180之1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嘉義市雙園街,嘉義市政府則表示並未阻礙原告通行。通行方式即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5年1月20日嘉地測字第1155400021號函所附第二、三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三)所示,其中附圖二之通行方案係以直線方式通行1181地號土地,經由1180之1地號土地,以至嘉義市雙園街,此係路徑最短之通行方案;附圖三之通行方案則係沿1181地號土地之南側通行至最東側,再往北通行,最後經由1180之1地號土地,以至嘉義市雙園街,又確保車輛得以安全轉彎,道路寬度需3.5公尺。從而,原告請求審酌對周圍地損害與變動最少之情形,擇一採取附圖二、三之通行方案,為此,原告請求如備位訴之聲明所示。

㈢並聲明:

⒈先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1312地號土地,對於1313、1314、1315地

號土地,於附圖一所示代號A、B、C、D區域內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A003、A006、蕭暐哲、蕭裕璋、蕭雅婷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訴之聲明

⑴確認原告所有1312地號土地,對於1181地號土地,於附

圖二所示代號E或附圖三所示代號G區域內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A25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A003答辯略以:

⒈原告於85年間購買1312地號土地時,即已明知1312地號土

地屬於袋地,且與公路間無適宜聯絡,不得任意選擇對自己最有利、對他人侵害最大之通行方式。又本件袋地之形成,尚涉及被告A25申請計畫道路變更所致路線變更退縮,並非由被告A003所造成。若採附圖一之通行方案,將通行被告A003所有1313、1314地號土地,以及被告A003與他人共有之131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然此方案將損害被告A003土地所有權甚鉅,蓋被告A003為1315地號共有人之一,1314地號土地上並有被告A003之建物,鄰地即1311地號土地亦為被告A003所有,與1313、1314地號土地間為完整相連接之土地,亦為被告A003已要申請建造房屋之土地所在。又附圖一之通行方案涉及1315地號土地眾多共有人之權益,有侵害其他共有人權利之虞,且影響被告A003就土地之完整使用與建物使用機能,故本件不存在原告主張行使袋地通行權之必要,且違反損害最小原則,造成1311、1313、1314、1315地號土地整體無法完整使用。本件仍應回歸民法第787條規定,以必要通行、損害最小及利益衡平原則為判斷核心,亦即原告得選擇通行其他鄰地即1181、1180之1地號土地,此路線為既存道路或較低侵害之通行方式。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A25答辯略以:1312、1313、1314、1315地號土地均係自

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方致13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應通行1313、1

314、131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始為適法,故請就原告先位之訴審酌有無理由,並駁回原告備位之訴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被告A006、蕭暐哲、蕭裕璋、蕭雅婷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曾到庭表示土地本來就是政府規劃的,伊也是受害人,並非伊去侵占原告之土地,伊是在未被告知之情形下被告,也沒有經過協調程序,要伊負擔費用不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131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1313、1314地號土地為被告A003

所有,1315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A003、A006、蕭暐哲、蕭裕璋、蕭雅婷等4人之被繼承人蕭雄、及訴外人蕭明、蕭政楠、蕭三郎(已死亡,繼承人為蕭金赺、蕭麗華、蕭欽燦、蕭欽章)、蕭武西、蕭春香、蔡蕭春暖、蕭堯中、蕭玉蘭、李賽鶴、蕭裕進、邱朝福、邱朝宗、邱建樺所共有,有1312、1313、1314、131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㈢原告所有1312地號土地為他人土地所包圍,屬於袋地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為憑,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㈣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通行方案通行被告A003所有之1313

、1314地號土及原告、被告A003、A006、蕭暐哲、蕭裕璋、蕭雅婷等4人之被繼承人蕭雄、及訴外人蕭明、蕭政楠、蕭三郎(已死亡,繼承人為蕭金赺、蕭麗華、蕭欽燦、蕭欽章)、蕭武西、蕭春香、蔡蕭春暖、蕭堯中、蕭玉蘭、李賽鶴、蕭裕進、邱朝福、邱朝宗、邱建樺所共有之131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即嘉義市北社尾路,此方案應屬對周圍地損害與變動最少之通行方案,被告A003則抗辯:原告得選擇通行其他鄰地即1181、1180之1地號土地,此路線為既存道路或較低侵害之通行方式云云。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1312、1313、1314、1315、1181、1180之1地號

土地結果為:1315地號土地為消防通道(誤載為防汛道路),並經編列路名為北社尾路88巷;1312地號土地為一長滿雜草、樹木之空地,其上有一瓦斯桶;1313地號土地上有一鐵皮屋,被告A003訴訟代理人A24稱該鐵皮屋為其母(即被告A003)所蓋建;1314地號土地為水泥空地;1312、1313、1314地號土地與1181地號土地相鄰處以鐵皮圍牆作為區分,被告A003訴訟代理人A24稱該鐵皮圍牆係1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所搭建;1181地號土地前段為菜園,並種植蔬菜、火龍果等作物,其上有鐵皮屋及棚架,菜園外圍有鐵絲網圍繞;前開土地與1312地號土地交界處有鐵絲網區隔;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房屋及其附連圍繞之前方水泥地坐落於1181地號土地尾端之三角位置,其圍牆外有一小巷子可通往北社尾路;1180地號土地為道路,嘉義市政府工務處代表A28稱前開土地經辦理徵收後,現為嘉義市政府所有,經編列其路名為雙園街;1180-1地號土地則位於道路邊緣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1至256頁、卷二第75至80頁),並有照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9至16頁)。

⒉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定有明文。經查,1312地號土地與鄰地即1313、1314、1315地號土地,於75年重測前地號分別為嘉義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均係自重測前嘉義市○○○段000地號分割而出。而重測前北社尾段50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1314地號)為母地號,於74年3月18日先分割出重測前北社尾段501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1315地號),再於70年5月5日分割出重測前北社尾段501之2至501之32地號土地,其中重測前北社尾段501之3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1312地號、重測前北社尾段501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1313地號、母地號重測前北社尾段501地號土地重測後地號為1314地號之事實,有台灣省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67至79頁、卷二第39至51頁)。

準此,1312、1313、1314、1315地號土地係自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方致1312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原告自應通行1313、1314、1315地號土地,以至公路,始為適法,被告A003抗辯:原告應通行被告A25所有1081地號土地、嘉義市政府所有1180之1地號土地以通行嘉義市雙園街,並無可採。

⒊次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

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1315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A003、A006、蕭暐哲、蕭裕璋、蕭雅婷等4人之被繼承人蕭雄、及訴外人蕭明、蕭政楠、蕭三郎(已死亡,繼承人為蕭金赺、蕭麗華、蕭欽燦、蕭欽章)、蕭武西、蕭春香、蔡蕭春暖、蕭堯中、蕭玉蘭、李賽鶴、蕭裕進、邱朝福、邱朝宗、邱建樺所共有,已如上述,原告亦為13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依上開規定,原告及1315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對1315地號土地按其應有部分,本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通行使用之權。而1315地號土地現為消防通道(路面記載消防通道,見卷二第12頁),現編為嘉義市北社尾路88巷,已如上述,而消防通道係指火災搶救困難地區救災必經之道路或現有道路寬度在一定距離以下,距離有人居住或使用之建築物在一定距離以上之道路而言。準此,1315地號土地既為消防通道,現編為嘉義市北社尾路88巷,1315地號土地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成為道路,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為公法關係,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312地號土地,對於1315地號土地,於附圖一所示代號C、D區域內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A003、A006、蕭暐哲、蕭裕璋、蕭雅婷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原告主張通行被告A003所有1313、1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現況為鐵皮涼棚、水泥地面,應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1312地號土地,屬袋地性質,須通過被告A003所有1313、13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部分之土地,則可與公路聯絡。從而,原告本於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所有131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A003所有1313、1314地號土地,於附圖一所示代號A(面積18平方公尺)、B(面積18平方公尺)區域內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A003不得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先位之訴既部分有理由,且已達訴訟目的,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再予審究。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結果,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