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千光寺法定代理人 童麗珍(釋修慧法師)訴訟代理人 朱武獻律師被 告 陳正崑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黃祺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882.0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
35.35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正崑為被告,嗣後,原告始知悉使用、占用系爭不動產(詳後述)之人尚有陳中詳,遂於本院審理中乃追加陳中詳為被告(本院卷第161頁),嗣後,陳中詳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自系爭不動產遷出戶籍,故原告於115年1月29日當庭撤回對陳中詳之起訴,經陳中詳表示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並於當庭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及坐落其上之
嘉義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水上鄉柳林村17號,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附圖代號a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均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被告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又系爭房屋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時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縱前案判決已確認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然原告於前案判決後(即99年10月22日)辦理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始取得完整之所有權登記,此乃前案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法律事實及地位,原告係本於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並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有合法占有權源,縱有如被告所稱使用
借貸關係存在,其祖先陳金水、張炎枝、陳秀蘭等人曾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部分成立使用借貸契約,然該等借用人均已亡故,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之規定,原告自即日起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現為繼承人而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迄今未能舉證其有任何合法占有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
㈡並聲明:
1.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882.0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附圖代號a部分所示)騰空遷讓,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父母吳再瑞、陳秀蘭過世後,被告概括繼承父母之一切
權利義務,故前案判決之既判力同樣為被告所繼承,原告就相同訴訟標的(即系爭房屋)提出之本件訴訟,違背民法第401條第1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無庸行實體審理。
㈡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祖先陳金水、張炎枝
與善德堂(即更名前之千光寺)就系爭房屋落成後,即成立以居住為目的成立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而陳金水、張炎枝之後代陳秀蘭同樣與善德堂締結「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故陳秀蘭之後代即被告亦繼承自上一代之權利義務,與善德堂仍締結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並且自53年出生以來就住在系爭房屋內,被告就系爭房屋有正當占有使用權源。另原告顯然係在被告之居住目的完成之前請求返還借用物,違反使用借貸契約之本旨,且有悖於契約之誠信原則,原告此主張並無理由。再者,系爭房屋是合法存在於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簡字第313號民事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範圍之系爭土地上,且已指定為古蹟,原告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顯屬無據。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前案判決並未認定訴外人吳再瑞、陳秀蘭與千光寺就系爭房
屋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因吳再瑞、陳秀蘭已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數十年之久,並對千光寺主張時效抗辯,為此,前案判決認定千光寺對系爭房屋之物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吳再瑞、陳秀蘭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拒絕給付系爭房屋。
㈡被告為訴外人吳再瑞、陳秀蘭之子,於105年4月11日將戶籍
遷入於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之房屋,目前居住在內。
㈢千光寺原名善德堂,於59年8月始將寺廟名稱由善德堂變更為
千光寺,寺廟所在地亦由系爭房屋之址即嘉義縣○○鄉○○村00號改為嘉義縣○鄉村○○○000○0號,而「水上善德堂」為嘉義縣政府於110年指定為本縣水上鄉之古蹟,該古蹟指定範圍為建築本體及庭院,面積為343.89平方公尺;定著土地之範圍:嘉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內之土地,面積1689.7平方公尺,其古蹟現況(嘉義縣○○鄉○○村○○○0鄰00號)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5日土地測量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61-67頁)。
四、本案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無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本件與前案判決並非同一案件:
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2項分別著有規定。且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辯稱吳再瑞、陳秀蘭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被告為其等
之子,於吳再瑞、陳秀蘭死亡後,被告概括繼承吳再瑞、陳秀蘭之一切權利義務,被告自應受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告係就相同訴訟標的,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云云。然原告於前案判決係主張吳再瑞、陳秀蘭及陳正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一部,以吳再瑞、陳秀蘭及陳正忠為被告,本於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請求其等將系爭房屋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其等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代號b、c、d部分騰空返還予原告,此有前案訴訟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47頁),是前案訴訟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即應以原告所主張上揭如附圖代號所示a、b、c、d部分為限。
⒊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10月22日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並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為證(本院卷第75頁),足認原告係於前案判決後,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法律明文保護之物權,縱因社會上交易之現實狀況而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然此權利是否得認與物權法上所承認之所有權性質相類似,而可賦與完全相同之效力,並非無疑,是兩者間仍有差異。本件與前案判決,不僅被告不同,且請求權依據亦不相同;再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全部,與前案判決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一部即如附圖所示代號b、c、d部分,亦不相同。是以本件與前案判決,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均不相同,自非同一案件,是自無既判力客觀效力所及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容有誤會。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前與吳再瑞、陳秀蘭及陳正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請求吳再瑞、陳秀蘭及陳正忠自系爭房屋即如附圖所示代號a部分遷出,並將如附圖所示代號b、c、d部分之鐵皮屋、絲瓜園及菜園拆除,騰空返還予原告。經本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313號判決「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3535公頃,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 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原告。被告吳再瑞、陳秀蘭應將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0.001634公頃、c部分面積0.003490公頃、d部分面積0.007239公頃之鐵皮屋、絲瓜園及菜園拆除,並將土地返還於原告。本判決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交付之前以新台幣肆拾貳萬零參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嗣吳再瑞、陳秀蘭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前案判決,關於「上訴人吳再瑞、陳秀蘭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3535公頃,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之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上開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伍個月」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有本院98年度嘉簡字第313號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決各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15-333頁)。前案判決已認定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吳再瑞、陳秀蘭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並無使用借貸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為前案判決理由所認定(本院卷第327-328頁)。是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與吳再瑞、陳秀蘭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等情,應認為真實。
⒊被告雖辯稱其自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於
陳秀蘭死亡後,其繼承陳秀蘭之權利義務,故其與原告間亦有以居住為目的,而締結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其非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然查:
⑴被告為吳再瑞、陳秀蘭之子,原住嘉義縣○○鄉○鄉村○○○000號
之53,迨105年4月11日始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之址即嘉義縣○○鄉○○村○○○00號,並居住在此地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卷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被告係105年4月11日始居住在系爭房屋無誤,是以被告主張其自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云云,顯非真實。
⑵被告雖提出陳金水、張炎枝、吳再瑞、陳秀蘭之戶籍手抄本
為證(本院卷第143-149頁),然其記載僅足證明陳金水、張炎枝、吳再瑞、陳秀蘭之設籍資料及親屬關係,尚難以此推認原告前與陳金水、張炎枝、吳再瑞、陳秀蘭已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另提出刊物「水上善德堂歷史沿革與文化資產價值」為證(本院卷第151-160頁),然上開刊物僅係紀錄水上善德堂(即千光寺)自設立迄今之歷任堂主身分、修建歷程及水上善德堂家族近代世系表等歷史沿革,縱認陳金水及張炎枝均曾任水上善德堂之堂主,並自21年間水上善德堂修建後即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當時之管理人釋明淨及其餘信眾對此均無意見等節為真,然實任管理人同意其等居住於此之原因眾多,無非為使陳金水及張炎枝於擔任堂主之期間內,得方便處理事務而暫時供其等居住於系爭房屋內之可能,是難逕認陳金水及張炎枝與原告間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亦難認陳金水及張炎枝死亡後,其等之繼承人與原告間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況且原告與吳再瑞、陳秀蘭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於陳秀蘭死亡後,其繼承陳秀蘭之權利義務,其與原告間亦有以居住為目的,而締結未定期限使用借貸契約,其非為無權占有系爭不動產云云,亦不足取。
⑶又系爭土地之四周,均以搭建磚牆、架設鐵絲網、紅色塑膠
繩及放置交通錐等方式,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相互區隔,而僅留下單一出入口以供通行,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9-265頁),而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上只有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只有一個出入口,目前出入口圍起來,只有被告可經由該出入口進出等語(本院卷第338頁)。足徵,被告不僅占用系爭房屋,而系爭土地周圍以圍牆、鐵絲網、紅色塑膠繩及交通錐等物區隔內外,以阻隔他人進出系爭不動產,僅被告可經由單一出入口進出,故被告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
⑷據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使用借貸,實難逕認兩造
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被告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之事實,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882.0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自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98年8月3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代號a部分,面積235.35平方公尺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號)遷出,並騰空返還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至於被告請求向嘉義縣文化觀光局文化資產科函調系爭房屋資料,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楊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