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7號原 告 阮謝瑞枝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被 告 杜司哲
許瑞景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張思瀚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坐落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含所有地上物、農作物、設施在內)(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有原告分別設定給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劉秀維及被告杜司哲之抵押權登記(下稱第
一、二、三順位抵押權),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簽訂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由被告出資清償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塗銷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另由原告於簽約日起10個月以新臺幣(下同)137,988,703元出售系爭土地,就原告賣得之價金扣除被告清償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所支出之全部費用後之餘額,由兩造各以50%之比例分配利潤,又於113年12月25日,兩造就前開借名登記契約簽訂個別磋商條款,約定由被告出具委託原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授權文件(下稱系爭契約),然於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被告塗銷第二、三順位抵押權後,被告遲遲未依約出具相關授權文件給原告,原告復聽聞被告意圖毀約擅自出賣系爭不動產等情,已於114年2月12日去函催告被告履約,未獲置理,又於114年2月18日去函終止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契約,爰依終止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被告74,000,000元之同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依原告之主張及聲明觀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額為斷,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有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之總價款為137,988,703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988,7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3,023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647,292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55,7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