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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9號原 告 張廷光被 告 林呈祥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7萬3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2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予不詳詐騙集團作為第三層之人頭帳戶,並擔任車手職務。嗣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原告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共1,07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復經層層轉匯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輾轉繳回予該詐騙集團,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提供被告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款67萬元之行為,原告並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1,070萬元之財產損害,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3號加重詐欺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因本件詐欺原告之犯行部分,業經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其匯款至不同人頭帳戶之金額共計1,070萬元,故被告應賠償1,070萬元等語。然查,原告所匯款項僅67萬30元經本案詐騙集團輾轉匯款至被告帳戶,並經被告提領67萬元,且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就其遭詐騙之其餘款項在客觀上與本案詐騙集團有何分工。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以67萬30元為限,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萬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6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件無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附表:

編號 原告 詐欺手法 轉帳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張廷光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社群平臺刊登投資廣告,吸引張廷光於111年12月20日起點擊上載連結,即以LINE暱稱「林恩如」、「吳淡如老師」向張廷光介紹虛設之「昌恆」APP,並謊稱:可於該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①112年3月25日10時20分許,以臨櫃匯款375萬元至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0時21分許,以臨櫃匯款295萬元至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112年3月25日10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400萬元至曾元名下曾元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匯款160萬元至吳世龍名下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2年3月25日11時42分許,匯款160萬元至吳世龍名下欣誠食品有限公司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1時45分許,匯款67萬30元至被告帳戶。 112年3月25日13時22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嘉義分行,提領67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