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林碧桃訴訟代理人 王泓典律師被 告 曾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301,38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5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曾柏翰為被告,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具狀追加「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14號之所有被告(被告人別資料請鈞院調卷到院)」(見本院卷第61頁),復於同日當庭以言詞撤回上開被告之追加,又曾柏翰對此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依照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7A」群組內暱稱為「卡卡西」、「奧斯頓馬汀」,及暱稱「蛋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 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可獲得贓款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54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靜」,向原告佯稱:可在「寶慶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現金、黃金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原告查覺已被騙款項及黃金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5,301,381元,遂報警處理。嗣於113年8月19日17時45分許,被告依「卡卡西」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東義店,在該店內向原告自稱為寶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慶公司)服務經理「賴宏文」,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原告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寶慶公司名義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原告乃將現金5,000,000元交付與被告,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上述5,000,000元(已發還原告)、IPHONE XS手機、IPHONE 12手機各1支、上述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物,致其詐欺取財、洗錢5,000,000元部分未能得逞。原告因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致受有15,301,381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301,38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向原告面交取款部分是未遂,而原告請求之金額15,301,381元不是被告騙的,被告沒有拿到這筆錢,要被告賠這些錢不合理,被告只是一個車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5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7A」群組內暱稱為「卡卡西」、「奧斯頓馬汀」,及暱稱「蛋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由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詐欺對象收取款項,再至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被告可獲得贓款百分之1計算之報酬。期間該詐欺集團未得寶慶公司、「賴宏文」之授權,擅自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偽造寶慶公司現儲憑證收據、「賴宏文」之工作證檔案,再傳送IBON條碼予被告列印紙本,足生損害於寶慶公司、「賴宏文」。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18日13時54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靜」,向原告佯稱:可在「寶慶投顧」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或將現金、黃金現值合計15,301,381元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因原告查覺已被騙款項及黃金現值合計15,301,381元,遂報警處理。嗣於113年8月19日17時45分許,被告依「卡卡西」指示前往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新東義店,在該店內向原告自稱為寶慶公司服務經理賴宏文,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予原告確認,再交付事先填妥以寶慶公司名義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後,原告乃將現金5,000,000元交付與被告,隨即遭現場埋伏之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被告,並扣得上述5,000,000元(已發還原告)、IPHONE XS手機、IPHONE 12手機各1支、上述現儲憑證收據及工作證等物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現儲憑證收據、黃金業務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5至113頁),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刑案)電子卷全卷查明屬實,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欺5,000,000元未遂部分),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堪信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詐騙款項及黃金現值合計15,301,381元為真實。被告抗辯:被告向原告面交取款5,000,000元部分是未遂,而原告請求之金額15,301,381元不是被告騙的,被告沒有拿到這筆錢,要被告賠這些錢不合理,被告只是一個車手云云。惟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既屬詐欺集團之一員,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全部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15,301,381元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款項及黃金現值合計15,301,381元,被告既屬詐欺集團之一員,核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擔不同角色,相互分工利用他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15,301,381元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301,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