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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三淞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志勇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被 告 鉑崇天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昇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37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被告主要以購地投資興建新屋出售為營業目的。被告設立登記後所投資興建第一案新屋銷售案名稱為位在民雄鄉中樂段土地之「滙秀」,第二案名稱為「鉑金苑璟」。被告在上述二新屋興建案期間,因就工程興建所需資金調度不足以支付新建房屋所需之各項費用,故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支應。被告就「滙秀」、「鉑金苑璟」兩建案先後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萬元及160萬元(分8次匯款)如附表所示。被告向原告借款時有表示「全部交屋完成後,全部款項都進來後,錢有夠,就可以還股東」,並以銀行利率計付利息,應是訂有清償條件或期限之消費借貸。

(二)被告興建之「滙秀」建案共有23戶新屋,在興建期間即已銷售完畢,該建案也早已完工,被告已向購屋之客戶全部完成交屋,交屋之客戶都已經成立社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依被告與購屋客戶之房地買賣合約,被告就「滙秀」新屋銷售案之銷售金額已全部回收而足以清償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原告在民國114年3月26日前即已多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120萬元,但被告均以其尚未與房屋新建工程之營造廠商結算工程款為由,拒絕清償借款,原告並於114年3月26日委託律師以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清償全部借款之本息。

(三)爰先依訂有期限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若法院認為屬未定條件或期限之消費借貸,被告收受上開催告還款之存證信函送達已逾一個月,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沒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全部交屋完成後,全部款項都進來後,錢有夠,就可以還股東」等語。一開始原告是建設公司因為資本不夠,所以找被告投資,才成立新的公司帳戶比較清楚,一定也要結案才知道盈虧,這是業界的常識,在原告投入附表的資金前就有討論,有說到要結案才會返還股東往來的金錢,原告自行製作原證一(按:即附表)亦認為8次款項為「投資款」,被告於資產負債表中將此部分作為會計項目之「股東往來」,本質上該1,120萬元實為就「滙秀」、「鉑金苑璟」兩建案(下稱兩建案)之投資款。是本件兩造應屬投資關係,而屬隱名合夥。是若原告主張係借款給被告公司,應有紙本借據、並言明借款返還時間及利息等借貸關係成立之必要之點為舉證。

(二)再者,原告於114年11月26日陳述意見狀中表示其營造公司承接「滙秀」建案,即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述「由被告之股東等人再行投資滙秀建案,而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另間營造公司進行工程」相符,且第二建案「鉑金苑璟」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另間營造公司未能取得工程,而因此原告不再投入款項,參照上開情況,則當時確實是以投資方式進行,並非有借款關係。

(三)退步言之,本件若為借款關係,而約定之清償期限為兩建案與承包商工程款結清完成之時,且當時約定「無利息」,則於清償期屆至時將1,120萬元之款項足額返還予原告,對照原告起訴狀之事實亦提及該借貸以兩建案為憑,更可見當時應是約定於上開兩建案與承包商工程款結清完成之時為借款清償期。

(四)「滙秀」建案之營造公司即訴外人伍灃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伍灃公司)現對被告提告給付工程訴訟(本院114年度建字第5號)尚在繫屬中,顯見被告尚未與承包商工程款結清完成,則本件借款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至「鉑金苑璟」建案則已結算。

(五)如法院認為兩造均無法證明當時所約定之期限者,而應認屬於「未定返還期限」之借款,依民法第478條,原告應訂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但原告先前之存證信函僅僅只有5日,並非一個月,也非合理相當期限,原告催告並不符合法定程序,非合法催告,是本件借款期限尚未屆至。

(六)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9 年3月2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09年3月2日經授中字第10933101180號核准設立登記,股份總數100萬1,000股、資本總額為1,001萬元,原告為被告原始股東持有股份16萬股,換算股款為160萬元。

(二)被告於110年6月1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10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11033354840號核准變更登記,股份總數150萬1,000股、資本總額為1,501萬元,原告持有股份24萬股,換算股款為240萬元。

(三)原告有於原證一(按:即附表)所列「投資日期」欄所示日期給付「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告收受。

(四)於原證一(按:即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均非原告擔任被告原始股東時之160萬元股款及被告於110年6月15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以110年6月15日經授中字第11033354840號核准變更登記時增加之80萬元股款。

(五)原告於原證一(按:即附表)「次數」欄第1次至第4次及第6次至第8次之「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因被告位於民雄鄉中樂段土地之「滙秀」建案所給付;第5次之「投資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是因被告「鉑金苑璟」建案所給付。

(六)原告委任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4年3月26日於嘉義彌陀郵局寄發嘉義彌陀郵局存證號碼25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並於114年3月27日收受。

(七)「滙秀」建案於114年3月27日前已全部完成交屋,被告並已取得超過1,120萬元之金額。

(八)「滙秀」建案目前被告與承包商伍灃公司就工程款部分涉訟,於本院114 年度建字5號審理中,承包商工程款尚未結清。

(九)「鉑金苑璟」建案興建完成,被告也已回收超過160 萬元。

(十)「滙秀」建案係被告與原告合作的第一個建案。

(十一)「鉑金苑璟」建案係被告與原告合作的第二個建案。

(十二)本件若為未定清償條件或期限之消費借貸,被告於114年3

月27日收受原告催告,被告應於114年4月27日起負清償責任及遲延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條第2項亦已明定。而消費借貸因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並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負擔金錢給付義務之行為,始得當之,且金錢交付之原因多端,故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者,除須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或有負擔金錢給付義務外,尚須證明係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或負擔,方得謂已盡舉證之責。然而,當事人苟就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足推認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並非以直接證明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自明。是本件原告既主張於附表所示時間交付金錢與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見解,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為舉證,經查:

1、就兩造有借貸之意思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114年4月1日寄送給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存證信函、被告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分類帳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6頁、本院卷第159頁)。自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觀之,被告係敘明「台端雖以股東身分在本公司「滙秀」、「鉑金苑璟」兩項建案興建時,分別借款新台幣960萬元、160萬元予本公司,惟本公司在各建案「股東往來」借款之清償期及清償條件,向來均係待本公司與興建該建案之營造商結算工程款完結後,若有盈餘,方就該盈餘款清償「股東往來」借款,....,故前述兩筆借款清償期均尚未屆至.....關於本公司「滙秀」建案部分,目前該建案之房屋雖已興建完成並已完售....足夠償還向股東借貸之金額....再者,前述二筆「股東往來」借款間,並未約定利息....」,被告已明確自承原告於附表所示日期所交付之金錢均係「借款」,另參以上開被告分類帳中關於會計項目為股東往來部分,其中原告於110年8月4日所交付之被告之金錢160萬元(即附表編號3),摘要部分記載為「向股東借款」等節,與原告所稱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與被告為借款相符。

2、至被告辯稱原告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予被告係基於投資關係,應屬隱名合夥關係等語。然:

(1)按所謂隱名合夥,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700條定有明文。

(2)依原告所提出上開存證信函及分類帳內容並無兩造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內容,已與隱名合夥之要件不符。再被告雖提出兩造於110年10月1日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第141頁),其中記載:「三、公司股本與建案股份分配討論。1.公司股本1,500萬元(楊52%,玲16%,蕭16%,林16%)。2.建案股份投資細節a.中樂段871:已股往3次,預估需再股往4次。b.中樂段817:預估需股往1次。c.荖藤段:

楊持股100%。3.以上a、b兩項結案後,蕭之股本(16%)釋出,由楊承接....」一節,雖有提及投資一語,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亦表列「投資日期」、「投資金額」相符(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開會議記錄僅有各建案股東往來之次數及建案結束後之股份歸屬,並無兩造分受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內容。另被告所提出之群組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8頁、第177頁),亦未見關於投資分潤之相關對話,難逕以會議記錄中有「投資」之用語即認為兩造間係為隱名合夥關係。

(3)又證人即被告股東即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姐楊淑玲雖於本院證稱:我和原告都是被告之原始股東,我有16%的股權,在公司資金不足時會開會,依照當時股東的自己持股比例匯入給被告,會議是股東一起召開,被告法代、我、原告法代及訴外人林文澤一起開,「滙秀」建案有幾次召開資金不足會議,投入資金要等建案結案扣除支出有賺錢才能分紅跟返還本金,在會議中沒有說明或討論返還條件,但我覺得要結案後才會分紅。對「滙秀」建案跟「鉑金苑璟」建案我都有投入金錢,這兩個建案有開會告知所需資金的總額,再由股東依照股份比例匯入金錢,但都沒有說到返還的條件或期限。被告當初設立所進行第一個建案即為「滙秀」建案,「鉑金苑璟」為第二個建案。我在成為被告原始股東之前,沒有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設立之其他公司合作。我有看過被告所提出之會議記錄,這次會議在討論工程進度,若資金不足,各股東要按比例入資。前開會議紀錄編號三、的部分楊就是楊文昇、蕭就是蕭志勇、玲就是我,就是按照股份的比例匯入案場的銀行帳號。本次會議沒有討論到給付的金額是投資或其他狀況。因為開會時是寫股份,只要是股東投入的錢都是投資,不會是其他可能性的款項。若是借款會談好利息、還有歸還的條件。投資建案本來就要看銷售狀況。本件所給付的金錢是投資建案,虧損的話要有勇氣承擔。虧損的情況在成立公司時或是各建案中都沒有提到,但我認為這是基本的共識,投資本來就有賺有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4頁),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當事人詢問時陳稱:各次給付都是找原始股東,就是用需要的總金額,依照當時的持股比例去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相符,惟股東投入金錢至公司之原因眾多,有為增資、借貸或贈與均有可能,且佐以公司增資需經公司法之法定程序,故股東往來之會計項目大多是指公司與股東間之借貸,故尚難認本件所有股東每次皆依持股比例投入金錢即必然屬投資。另依證人楊淑玲上開證詞,亦可知被告向股東取得款項時,均未討論相關分潤之情形及「滙秀」建案跟「鉑金苑璟」建案為被告設立後之第一及第二建案並無股東間合作模式之前例可依循,均難認被告抗辯取得附表所示金錢係基於隱名合夥關係可採。

(4)再被告法定代理人於當事人詢問時陳稱:是當初講好按照持股比例投資。一般一個建案不會是一兩千萬就可做起來,會有景氣波動,整個建案過程中,由投資方進來投資或原始股東股往投資,建設業都是這樣,若股本做的很多,不可能在景氣不好時做減資,因為經濟部對這個有控管,返還投資款的條件就是結案,結案就是整個支出與收入扣除,扣掉營運成本,才是真正的獲利,再依當初談妥的比例及投入的錢還給股東。若是虧損的話,也是大家要共同承擔,這才叫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復又稱:110年至113年(按:資產負債表)股東往來從7000多萬變成8000多萬,又變成6000多萬,錢不夠都是我先墊付的。有次原告法定代理人錢不夠,也是我先借他錢的,他後來才股往進來的。他也忘了,是有次開會時,他太太跟他說才記起來的。所以我先墊付的部分有先返還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且有原告112年、113年資產負債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4頁),是被告就「股東往來」前稱為股往投資需結案才可返還,後又稱為墊付款待股東往來後取回,已有矛盾,況若真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先行墊付,於股東亦已「股東往來」名義投入資金後,「股東往來」項目之總額應不會變動,然於110年至113年「股東往來」金額變動非小,是被告抗辯亦難採信。

3、是以,兩造間確有借貸之意思,應可認定。又被告對於原告有交付附表所示金錢並不爭執,是兩造間就附表所示金錢成立消費借貸。另原告雖主張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有約定以銀行利率計付利息等語,為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另衡酌常情股東為支應公司經營而無息借款亦非少見,且本件原告借款原因是供被告建案使用(詳下述),若該建案有獲利,原告亦可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公司分配盈餘,是原告就此部分並未舉證,是尚難認兩造有以銀行利率計付利息之約定,附此敘明。

(二)兩造所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屬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所主張之「全部交屋完成後,全部款項都進來後,錢有夠,就可以還股東」係對於已發生之金錢借貸債權以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作為履行期,依上開見解應屬「期限」並非「條件」,先此敘明。

3、另就本件消費借貸有無約定清償期部分,被告既否認兩造有原告主張內容之清償期約定,且參以兩造並未有相關書面契約存在,及證人楊淑玲亦證稱於會議過程並無相關討論存在,原告亦未就此部分進一步舉證,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至被告抗辯「上開兩建案與承包商工程款結清完成」為兩造清償期之約定,亦為原告所否認,而依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當事人詢問時稱:我是被告的原始股東,借款也是按照原始股東的持股比例。會在第一次開會時就知道單一建案需要支出多少錢的總金額,至於要何時給付,就是聽被告法代的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4頁),僅可認定原告所借款項係為「滙秀」、「鉑金苑璟」建案所用,衡情當初借貸目的是為建案興建時有資金可供使用,是建案興建完成並銷售取得足夠資金後即應返還,至被告與營造商間之工程款結算後,縱有不足或有盈餘,僅為被告是否虧損或獲利之情形,與消費借貸是否還款無涉,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信。

4、是以,本件兩造既無從證明有清償期之約定,是本件應認為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關係。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並未約明有具體清償期限,業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14 年3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被告並於114年3月27日收受(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迄至本件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為時已逾一個月以上,被告仍未清償,則被告自應於催告滿1個月之翌日負遲延責任。至被告辯稱原告未定一個月之相當期限催告,其催告並不合法等語,惟依上開見解,既未定期限之催告並非無效,是所定給付期限小於1個月催告亦非無效,只是需至相當期限後借用人始有返還義務,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4年5月9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其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附表:

次數 日期 金額(新臺幣) 項目 1 109年6月12日 160萬元 滙秀 2 110年1月5日 160萬元 滙秀 3 110年8月4日 160萬元 滙秀 4 110年11月1日 160萬元 滙秀 5 111年5月10日 160萬元 鉑金苑璟 6 111年10月19日 80萬元 滙秀 7 111年11月14日 80萬元 滙秀 8 112年3月24日 160萬元 滙秀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1-07